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蘇雅慧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豪美汽車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8號原 告 豪美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身號碼WDB0000000A311921之E240型式之BENZ廠牌汽 車、車身號碼5UXFA53562LP36467號之X5型式之BMW廠牌汽車各壹輛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31日向訴外人美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美豪公司)購買車身號碼WDB0000000A311921之銀色BENZ-E240廠牌汽車、5UXFA53562LP36467之黑色BMW-X5廠牌汽車(下分別稱甲車、乙車),嗣於95年8月、9月 間,原告應訴外人丙○○之要求,將甲車、乙車放置於訴外人丙○○與被告所合夥經營之位於雲林縣斗南鎮○○路192 號之斗南汽車商行寄賣,詎被告竟於95年10月19日晚上7時 許,以訴外人丙○○積欠其債務為由,將甲車、乙車強行拖至嘉義市○區○○路1段818附1號之三通汽車商行,以供抵 償訴外人丙○○所積欠之債務,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甲車、乙車予原告。又被告現保管甲車、乙車,且原告已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假處分,禁止被告處分甲車、乙車,如被告違反保管義務,任意移轉甲車、乙車之占有予第三人,致無法返還甲車、乙車,則應負賠償責任,另原告向訴外人美豪公司購買甲車、乙車之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 190,000元,故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90,000元。先位聲明:被告應將 甲車、乙車返還原告,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丙○○成立合夥,約定由伊出資讓訴外人丙○○購買汽車,所得利潤共同分配,如有虧損則由訴外人丙○○自行負擔,訴外人丙○○購買汽車後,依約定要將汽車過戶至伊名下,甲車、乙車係伊出資由訴外人丙○○向原告購買,伊係所有權人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美豪公司購買甲車、乙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車、乙車之照片、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進口報單各1份、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 格證明、保證書各2份、統一發票6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是否為甲車、乙車之所有權人?(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甲車、乙車予原告,有無 理由?(三)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00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為甲車、乙車之所有權人? 1、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即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 、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效力,且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77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讓與,係指依權利人之意思,而移轉其物權於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亦即物權變動之。準此,動產物權行為,係以讓與合意及交付為要件。 2、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將甲車、乙車交予訴外人丙○○寄賣,始將甲車、乙車放置於訴外人丙○○所經營之位於雲林縣斗南鎮○○路192號之斗南汽車商行乙節,業據證人丙 ○○到庭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次查,證人丙○○與原告間之交易模式是原告將汽車託丙○○出賣,如第三人要購買該汽車,即由丙○○先向原告購買該汽車,再由丙○○出賣予第三人,原告於95年7月、8月間,將甲車、乙車開至商行,要丙○○幫忙出賣,後有人要購買此2部汽車,丙○○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談妥丙○ ○買受之價錢,價金尾款待原告交付汽車證件後才給付,惟並未談及原告基於與丙○○間之買賣關係,何時將甲車、乙車交付丙○○等情,亦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且被告對證人丙○○前揭證詞,亦表示意見,至原告雖否認其出賣甲車、乙車予證人丙○○,然證人丙○○於本件兩造間之民事債務訴訟到庭為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偽陳述之理,且依其證述向原告購買甲車、乙車之內容,則其對原告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對其自屬不利,如所證並非屬實,其當無故為虛偽杜撰之理,是證人丙○○前揭證詞,應堪採信。從而,依證人丙○○所證:伊並未與原告談及基於買賣關係,原告將甲車、乙車交付伊等情,足見原告與證人丙○○尚未達成基於買賣關係移轉甲車、乙車所有權之物權變動之讓與合意甚明,則依前揭說明,證人丙○○尚未取得甲車、乙車之所有權,是原告仍為甲車、乙車之所有權人。 3、至被告雖所辯:伊與訴外人丙○○成立合夥,甲車、乙車是伊出資讓丙○○購買,丙○○購買汽車後,依約要將汽車過戶至伊名下,伊係甲車、乙車之所有權人云云。然丙○○並未取得甲車、乙車之所有權,已如前述,是被告自無從自丙○○處取得甲車、乙車之所有權。況原告主張:被告係因與丙○○間之債務關係,而自行逕自停放甲車、乙車之雲林縣斗南鎮○○路192號之斗南汽車商行取走甲 車、乙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益徵被告並非基於自他人處受讓所有權而取得甲車、乙車之占有,顯然無從自他人處受讓甲車、乙車之所有權甚明,故被告辯稱其取得甲車、乙車之所有權云云,實不足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甲車、乙車予 原告,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甲車、乙車 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又現甲車、乙車係由被告持有中,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被告占有甲車、乙車,並無權源,難謂係有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甲車、乙車,洵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已獲勝訴判決,本院就其備位請求,自毋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甲車、乙車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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