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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馮保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號

原告
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易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易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易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二,其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就貨款部分原請求被告易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香公司)、丁○○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79,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將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為均自96年3月5日起算,依上揭條文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易香公司為銷售其商品之需要,向原告分別於民國95年8月26日、8月29日、9月5日、9月16日、9月27日訂購礦泉水杯,並於前述日期由被告自行取貨,原告已依訂單將買賣標的物如數交付,並由被告所派遣之司機簽收無誤,總交易金額為924,000元。被告就95年8月26日、8月29日、9月5日之訂單,由其董事丙○○○就應付貨款開立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支票3張(發票日分別為95年10月21日、95年10月25日、95年11月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45,585元、189,787元、189,787元),票據金額均符合被告應付金額525,159元。另就95年9月16日及同年9月27日已出貨之訂單,被告亦尚未履行給付義務,該2訂單(訂單金額392,000元)經扣除①不良率0.3%之金額(1,176元)②自載運費11,200元③支票寄送郵資25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379,42 4元。上述被告之應付金額為票款525,159元及未給付貨款379,624元,總計為90 4,783元。由於被告及其董事丙○○○所開出之票據,已分別於95年10月23日、95年10月25日、95年11月6日提示不獲清償;被告尚未付款379,624元部分,亦因被告公司人去樓空而求償無門。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44條準用第85第1項;及民法第367條、第203條、第273條第1項、類推公司法第23條提起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易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79,624元,及自民國9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易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25,159元,及自各該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出貨單、支票影本3紙、退票理由單3紙、易香公司營業事業公示登記資料1紙(均影本)等為證,核與其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起訴主張係被告易香公司向其購買礦泉水杯,且原告之出貨單亦載買受人係易香公司,是本件買賣關係乃係存在於原告及易香公司2人間。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礦泉水杯,被告易香公司自應依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貨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易香公司給付貨款379,624元及自9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丁○○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此已陳述如前,是被告丁○○並不負支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請被告丁○○給付此部分貨款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本件原告持有被告丙○○○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票款525,159元及其中145,585元自民國9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189,787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189,787元自民國95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經審繹原告所提之支票影本,其發票人係被告丙○○○簽發,被告易香公司及丁○○並非共同發票人,亦無在其上背書,依前開票據法第126條及第5條第1項反面解釋,被告易香公司及丁○○自不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易香公司及丁○○連帶給付票款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權利者,始屬相當。本件被告易香公司向原告購買礦泉水杯及被告丙○○○簽發支票為易香公司支付購貨,純屬正當交易行為,無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原告提示支票未獲付款及未獲貨款之支付,純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原告只能追索票款或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貨款,其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易香公司、丁○○連帶賠償票款金額525,159元,及請求被告丁○○連帶給付貨款379,624元部分,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379,624元及票款525,159元,其合併計算既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之5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程序之額數,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379,624元部分,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適用。惟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請求給付票款525,159元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原告就請求被告丁○○連帶給付貨款379,624元部分及請求被告易香公司、丁○○連帶給付票款金額525,159元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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