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號9樓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貳仟柒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以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繕本送達並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於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997,175元,及減縮自9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23、66頁),核分 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94年3月27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VC-983號機車搭載友人自嘉義縣大林鎮○○街國宅出發,沿嘉義市○○○路東向西方向行駛,欲前往嘉義市○○路,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與文 化路口,欲左轉文化路時違規左轉;適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12-LS號職業用小客車,自嘉義市火車站搭載乘客欲往中正大學,沿林森西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林森西路與文化路口時,與違規左轉 之丁○○發生撞碰,被告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傾倒並滑行至林森西路西向東方向之機車優先道上。適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BU8-669號機車,行駛於嘉義市○○○路西 向東方向之機車優先道上,遭蔡攸珊傾倒之機車撞擊後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腦震盪之傷害。被告二人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業經鈞院95年交簡上字第54號判決被告2人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機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9,750元 ㈡購買安全帽費用:3,400元 因安全帽毀損,故另購買與原安全帽廠牌相同之M2R安全帽 一頂。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84,323元 ⒈醫藥費共76,207元 ⑴嘉義基督教醫院方面: 94年3月27日至95年9月22日金額12,477元、95年9月25 日100元。 ⑵嘉義聖林中醫診所: 94年3月30日至94年9月3日,共1,730元。 ⑶台中安世中醫診所: 95年6月25日收據兩張:26,400、3,800元、95年10月1 日29,400元合計:59,600元。 ⒉計程車費共計6,898元 ⒊坐火車前往台中看中醫之車資共計1,218元: 95年4月16日406元、95年6月25日406元、95年8月20日406元,共計1,218元。 ⒋復健用品:2,300元 ㈣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⒈原告住院期間之勞動能力損失: 94年12月28日至94年12月31日共住院五日,原告月薪46, 000元,五日之薪資共7,667元。 ⒉原告出院後之之勞動能力損失:1,892,035元 ⒊按原告因前開犯罪所受身體永久性傷害,根據嘉義基督教醫院95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肩可動角度降低,左肩前舉角度為135度、伸展角度為40度、外展角度為80 度。可知原告左肩已無法如同未受傷前一般活動正常,且活動角度亦已明顯受限,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88項:「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傷害」之標準,其殘廢等級為第七級,則勞動能力之減損應為7分之1。 ⒋另依嘉義基督教醫院95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原告遺有 焦慮症之後遺症,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9項及附註第5項第3款:「通常勞動無礙,但因腦 震盪或其他平衡機能檢查認為有障害所見者,適用第13級」,則勞動能力之減損應為13分之1。 ⒌綜上,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應為7分之1加13分之1 ,為0.21978。 ⒍請求之金額: 經查原告現為修車廠之資深技師,汽車修護工作需要極為精細之手工技能,而手之作用在於以肩使臂、以臂使指,原告之左肩之永久性傷害,必定影響其汽車修護業務之執行,此一勞動能力之減損,依據霍夫曼計算法,原告現年42歲,至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3年,則23年之霍夫曼係數15.0000000*〔46,000元*12月*0.21978〕=1892,035元。從而,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參酌原告工作之性 質及所支領之薪資,原告所受損害之總額為1,892,035元 ,洵無不合。 ⒎以上合計:7,667+1,892,035=1,899,702元。 ㈤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無端受害,精神上及身體上受有痛苦,爰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000,000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7,175元,及自9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丁○○答辯: ㈠機車安全帽並未毀損。 ㈠對於火車車資不爭執。 ㈢對於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部分及醫療器材無意見,其餘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爭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被告戊○○答辯: 一、被告於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應不負賠償責任: ㈠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戊○○駕駛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理由為:戊○○行經綠燈號誌路口,係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至於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戊○○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其認為「蔡車於視線與視距均良好情況下行經肇事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顯疏未注意車前有重機車正行左轉之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路段道路速限50公里,且岔路口涉有行車管制號誌,當時被告行進方向為綠燈,被告依標誌、標線、號誌及正常速限行駛於外側快車道,然丁○○卻違反二段方式行駛,瞬間逕行駛入被告車道,被告無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上開鑑定意見顯不合理。 二、參諸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交上易字第2885號判決謂「依上開事證,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按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即所謂信賴原則。」。查被告係完全合法行駛於案發現場,依法定速限及綠燈指示往前行進,亦為不爭執事項。而被告既遵守交通法規秩序,自得信賴他人亦必遵守交通法規,詎覆議鑑定竟然要求被告未注意廖女違規左轉,認定被告有過失,應不足採為判決基礎。 三、關於賠償金額方面: ㈠本件係附帶民事賠償,因此機車修理費及另購安全帽之費用,非本件所得請求;另機車修理費過高,且修理項目過多,且機車安全帽亦未因此毀損。 ㈡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 ⒈對原告支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費用及聯合醫療儀器行購置之器材2,300元不爭執。 ⒉惟原告於94年3月27日車禍後,依其94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雖有於同年4月21日、5月5日、5月12日、5月26日回 院門診。然對照原告所提出的計程車費用,均不包括上開時間回院門診車資。換言之,何以於同年6月10日以後才搭計 程車,故否認原告支出往返就醫之計程車車資。 ⒊對原告於安世中醫診所及聖林中醫診所就診所支出之費用,因原告未舉證看中醫是否為醫療上所必須,故否認其必要性。 ⒋因原告未能證明中醫就診之必要性,故原告主張因就醫而支出之火車車資1,218元,亦無理由。 ㈢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按「評價勞動能力之損害時,宜注意個人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訴之存在與實際勞動能力不能相同,現有收入高者,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參照,故原告應就勞動能力提出實際證據;且原告謂左肩「活動角度明顯受損」為永久性傷害及精神焦慮云云,亦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之說明不符。另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證明原告為資深技師,到職日民國92 年2月1日到94年3月27日,月薪新台幣43,000元部份,且該證明書上負責人與原告係兄弟關係,所載顯為不實,因此減少勞動能力之請求顯乏依據。 ㈣關於慰撫金部分: 倘認被告戊○○亦有肇事因素,然被告戊○○僅係肇事次因並非主因,且被告戊○○係初中畢業,目前駕駛計程車,每月營收僅10,000元,原告請求上百萬元之賠償,實屬過高。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丁○○於94年3月27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VC -983號機車搭載友人自嘉義縣大林鎮○○街國宅出發,沿嘉 義市○○○路東向西方向行駛,欲前往嘉義市○○路,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與文化路口,欲左 轉文化路時,未依兩段方式左轉,即逕自機車優先道上往內側車道方向行駛而違規左轉;適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12-LS號職業用小客車,自嘉義市火車站搭載乘客欲往中正大學,沿林森西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8 時30分許,行經林森西路與文化路口時,與違規左轉之丁○○發生撞碰,被告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傾倒並滑行至林森西路西向東方向之機車優先道上。適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BU8-669號機車,行駛於嘉義市○○○路西向東方 向之機車優先道上,遭蔡攸珊傾倒之機車碰撞後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腦震盪之傷害。 二、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支出金額如下: ㈠機車修理費(全部為零件費用)9,750元。 ㈡另行購置安全帽費用3,400元。 ㈢往來台中中醫看診之火車車資共1,218元。 ㈣計程車車資6,898元。 ㈤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12,577元。 ㈥嘉義聖林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730元。 ㈦台中安世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9,600元。 ㈧復健用品費用2,300元。 三、被告二人對原告支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及復健用品費用之金額及必要性均不爭執。 四、原告已領取被告戊○○部分強制責任險理賠金3,030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丁○○與戊○○兩車發生碰撞,被告丁○○騎乘之機車傾倒而撞及行經該處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腦震盪傷害,並因而支出前開不爭執事項中第二點所列費用,且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理賠金3,030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修車與購買 安全帽費用收據、火車車票影本、計程車車資收據、中醫診療費用單據、安全帽照片、機車行照、理賠匯款帳單為憑(詳本院卷第29-1、30、33至46、84、85、139、140、208、 250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所提出前開文書 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二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過失責任?⑵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另行購置安全帽費用、往來台中中醫看診之火車車資、計程車車資、中醫醫療費用,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⑶原告主張月薪為46,000元,是否有理由?⑷原告請求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茲分別說明如下。 二、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㈠被告戊○○雖否認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並辯稱:當時伊駕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完全遵守交通規則,被告丁○○騎乘機車突然違規左轉,伊所在位置左方復有分隔島及其上行道樹阻礙視線,致無從發現左側來車,因而煞避不及而與被告丁○○機車相撞,伊既遵循交通規則,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焉能指摘伊有過失?況依被告丁○○於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警詢時所為供述,原告係騎乘機車速度甚快,因煞車不及自行摔倒,顯見原告因自己反應不及而摔倒受傷,與被告戊○○駕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等週遭之行車環境,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 前揭事故之過失傷害刑事案卷,觀諸卷附道路交通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肇事路段林森西路之內側車道上設有禁行機車之標誌,依前揭規定,被告廖曉珊行經該路段欲左轉時,即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逕由機車優先道駛向內側車道左轉。至於該肇事路段之分隔島上雖植有行道樹,然在被告戊○○行向之交岔路口停止線處,即無分隔島之設置,亦即,在接近交岔路口處,並無被告戊○○所稱遮擋駕駛人視線之分隔島、行道樹設置,被告戊○○行經肇事地點,應認視線與視距應均稱良好,其辯稱該路口分隔島、行道樹遮蔽視線云云,委無可採。又依前揭現場圖所載,被告戊○○營業小客車與被告丁○○機車之碰撞位置在交岔路口內,以被告丁○○行向而言,其騎乘機車尚於左轉途中,且已駛越被告戊○○行車方向左側之內側快車道,被告丁○○機車倒地刮地痕之起點,係被告戊○○行駛之外側快車道接近機車優先道處,由西北向東南方向延伸,依前揭情狀,被告戊○○對於丁○○機車駛至,尚非猝不及防。以被告戊○○係職業小客車駕駛之條件,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係在鋪設柏油、路面狀況良好之市區道路,且該肇事交岔路口範圍開闊之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戊○○倘注意車前狀況,當無不及注意到被告丁○○機車之理,卻仍於被告丁○○穿越1個車道後,以其營業小客車右前方保險 桿撞擊被告丁○○機車之右側車身,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當有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灼然甚明。至原告行駛於機車優先道,對於被告丁○○機車因前揭碰撞倒地,失控滑行侵入其行駛之機車優先道情形,實屬猝不及防,被告戊○○辯稱原告與其均因被告丁○○突然左轉而發生車禍,倘被告戊○○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告訴人當亦有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㈢又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丁○○沿嘉義市○○○路機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處左轉彎時,違規未依兩段方式左轉,與對向直行駛來之被告戊○○營業小客車先在交岔路口內碰撞,被告丁○○之機車因此倒地滑行至機車優先道,與沿機車優先道行駛之原告機車碰撞,而連環肇事之事實,業據原告及被告戊○○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供述一致,且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所示之內容相符,並有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附於另案刑事卷宗可稽。被告戊○○於本院雖辯稱:依被告丁○○之供詞,原告係自行跌倒,與伊駕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被告丁○○機車倒地後,刮地痕向東南方延伸,至原告行駛之機車優先道後處,被告丁○○機車刮地痕有轉折向東方斜刮之情形,益徵原告主張騎乘機車行駛於機車優先道,因被告丁○○機車突然滑入其車道,其煞避不及而碰撞等情,信屬真實,被告戊○○辯稱原告係自行摔倒,與其駕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顯不足採。㈣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部分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5年2月14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012號函 所附覆議意見書附於另案刑事案卷可稽,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所攝分隔島與行道樹植栽狀況之照片,認該鑑定意見與本院所調查之事證相符,堪予採認。至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9月30日嘉雲 鑑字第094580547C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戊○○行經肇事路口,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無肇事因素等情,惟該鑑定意見漏未斟酌被告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於事實之佐證容有未盡,而為本院所不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過失駕駛行為,既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腦震盪之傷害,則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二人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復參酌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業務過失傷害等刑事案卷查閱無訛。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曉珊騎乘機車違規左轉,被告戊○○駕駛營業小客忽未注意車前狀況,共同肇致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既經認定,則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機車修理費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之機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9,750 元等語,業據提出長安機車行收據1紙為證(詳本院卷第29 之1頁)。原告於本院復陳明上開修車費用全部為零件費用 並列為不爭執事項,則前開零件費用9,750元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或計算殘值。查原告所有之機車係91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參(詳本院卷第 84頁),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即94年3月27日,使用1年11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即0.2,則前揭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3,315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 值為6,63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9,750÷ (5+1)=1,625;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0.2 ×年數,即 (9,750-1,625)×0.2×23÷12=3,115,元以 下四捨五入,(9,750-3,115=6,635) }。故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修復費用為6,63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因刑事過失傷害案件而請求附帶民事賠償,關於機車修理費用及另購安帽費用,縱然屬實,亦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所得提起之附帶民事賠償,固以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損害之項目為限,然一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即適用民事訴訟之相關規定。觀之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 元,並聲明僅先就慰撫金部分為一部請求,至於其他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物之毀損等則予以保留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存卷足參,嗣本件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乃另行具狀追加請求機車修理費及購置安全帽費用、醫療費用、車資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等,並補繳追加部分之裁判費等情,亦有原告所提準備書狀㈠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23至28頁),則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審理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追加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被告辯稱機車修理費用及購置安全帽費用並非本件所得請求之項目云云,無足採取。 ㈡購置安全帽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戴安全帽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毀損,被告應賠償其另行購置安全帽之費用云云,然被告辯稱該安全帽並未毀損,原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經本院於審理中命原告提出車禍當事時所戴安全帽,原告雖提出該安全帽照片影本,惟陳稱該安全帽業已拋棄而無法提出等語,本院參諸兩造另案刑事案卷所附之現場照片,原告所戴之安全帽遺留在現場並置於路旁(詳另案警卷第17頁下方照片),惟觀之事故後之安全帽,外觀完整並無裂痕,亦未變形扭曲。本院復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鎖骨、左肩肩盂軟骨裂傷、腦震盪後遺症候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詳本院卷第139、140、250頁),足見原告頭部除腦震盪之傷勢外,並無 其他外傷,顯見當時原告頭部所受撞擊力道尚非屬猛烈。基此,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頭部所受撞擊力道既非猛烈,再參諸原告遺留於現場之安全帽照片,外觀完整無裂痕亦未變形扭曲,則原告主張安全帽於車禍事故後已毀損不堪使用云云,尚難採信。原告就所主張安全帽已毀損無法使用一情,既未提出相當之證明,其空言主張安全帽已毀損云云,即無可採,其請求被告賠償另行購置安全帽之費用,亦屬無據。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⑴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自94年3月27日至95年9月22日、95年9月25日之 醫療費用共計12,577元,暨醫療器材費用2,300元,業據 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收據及醫療器材費用收據為憑(詳本院卷第42、44至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亦依職權函詢原告自94年3月27日就診迄今支出之醫療費用 自付額為若干,經核未逾嘉義基督教醫院所檢送14紙收據之金額,有該院96年5月31日 (96)嘉基醫字第782號函 文及檢附之收據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54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嘉義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費用12,577元及購買醫療器材費用22,300元,共計14,877元,自為可採。⑵嘉義聖林中醫診所及台中安世中醫診所部分 a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嘉義聖林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1,730元,及台中安世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59,600元等 語,並提出聖林中醫診所及安世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憑(詳本院卷第31、32、41、43、86頁),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支出前開費用,惟否認前揭治療有醫療上之必要性。本院乃先函請聖林中醫診所及安世中醫診所,詳列原告因車禍就診所領取之藥品名稱,彙整後再送請嘉義基督教醫院研判依原告所受傷勢,其領取之中藥藥品是否有醫療上之必要性,惟該院函覆稱因原告未在該院中醫部診視,無法判斷其醫療之必要性等語。b本院乃分別函詢聖林中醫診所及安世中醫診所,原告每次就診領取之藥品,對其車禍傷勢而言,是否有醫療上之必要性?聖林中醫診所函覆稱:原告自94年3月30日至 同年9月3日,共計看診21次,6次為針傷科治療(為一個 療程),另15次為開立內服藥,針傷科治療部分,係直接針對其受傷所造成之傷痛予以治療,內服藥則除了受傷造成之直接傷害外,並針對其受傷所衍生出之併發症(後遺症)之治療。據原告主述及醫師專業判斷,此期間之傷病,應為受傷所造成,如原告頭部腦震盪,故造成嘔心、耳嗚、頭眩目暈,其鎖骨骨折、肩關節挫傷,造成胸塞、咳嗽,並導致上臂不舉,以及手麻等症,又其苦痛不堪,亦造成睡眠障礙。而中醫治療常須兼顧患者之整體,此為中醫療在治療時,有「整體觀」之思維,即中醫治療傷科之同時,亦應有結合內科基礎之觀念,故此諸多症狀,顯與受傷有互為因果之關係,原告每次診療之項目及所領取之藥品,全屬因車禍傷勢造成之傷病,皆具有醫療上之必要性等語;另安世中醫診所亦函覆稱:原告前來門診共計12次,每次領取之藥物均係針對94年3月27日車禍所造成之損傷及後遺症進行治療, 為醫療上之必要用藥等語,有聖林中醫診所及安世中醫診所提供原告領取藥品明細及函文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23至126、174至177、254至256頁)。基此,原告前往聖林中醫診所及安世中醫診所就診,所領取之藥品既皆係針對本件車禍傷勢及後遺症,並具有醫療上之必要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支出,即屬有據。 c本院復依職權向上開診所函詢原告支出之自付額若干?經聖林中醫診所函覆稱原告共計支出自付額1,730元, 安世中醫診所則函覆稱原告共計支出自付額59,600元等語,有上開中醫診所之函文及檢附之醫療費用證明單與收據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21、122、128頁),則原 告請求中醫就診之醫療費用共計61,330元,應為可採。d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在安世中醫診所購買之冬蟲參芝精並無醫療上之必要性,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此據安世中醫診所函覆中已陳明:原告於該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72,800元,惟其中13,200元係購買六瓶冬蟲參芝精,屬保養品,恢復體力之用,故未開立收據證明,收據證明上僅列必要費用59,600之項目及金額等語(詳本院卷第174頁),是原告請求之費用中,並未將購買冬 蟲參芝精之費用列入,被告前揭辯解,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火車車資部分 原告請求前往台中安世中醫診所就診之火車車資共計1,218元(95年4月16日406元、95年6月25日406元、95年8月20日406元),並提出火車車票影本為憑(詳本院卷第30頁 ),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支出前開費用,惟否認原告有支出前開車資之必要性,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安世中醫診所,原告每次就診領取之藥品,對其車禍傷勢而言,是否有醫療上之必要性?該所函覆稱:原告每次領取之藥物均係針對94年3月27日車禍所造成之損傷及後遺症進行治療,為 醫療上之必要用藥等語,有安世中醫診所提出原告病歷影本及函文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74至177、254至256頁),已如前述,復參以原告主張搭乘火車往返台中之日期,經核均與安世中醫診所收據上所載之看診日期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往返台中之火車車資共計1,218元,誠屬 有據。 ⒊計程車車資部分 ⑴原告請求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往返之計程車車資費用,單程以150元計,一日來回為300元,共計看診23日,故請求6,900元等語,並提出車資收據為憑(詳本院卷第33 至40頁)。被告對上開車資收據形式上真正固不爭執,惟辯稱: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日期,距車禍日期相距甚遠,故否認原告係為往返嘉義基督教醫院而支出上開計程車車資等語。 ⑵本院依職權函詢自原告信興街住處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單程車資,經嘉義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覆:上開路程為4.8公里,日間車資為160元,惟行走路線不同,車資自然會不同等情,有該會96年3月30日 (96)嘉計工字第015號函文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96頁),則依原告 提出之車資收據上計載單程車資為150元或130元,即屬可採。 ⑶原告復陳報其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日期為:94年3月28日、4月21日、5月5日、5月12日、5月26日、6月9日、6月23日、7月13日、7月28日、9月22日、10月6日、11 月30日、12月12日、12月27日、12月31日;95年1月9日、3月7日、5月12日、5月16日、6月2日、6月9日、7月 21日、8月24日,有原告提出之準備書狀㈡存卷足參。 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收據,其中七彩車行收據記載之日期及金額為:94年6月9日收據1紙,金額360元、94年6月10日收據2紙,金額各為150元、94年6月14日收據2紙,金額各為150元。95年5月9日、11日、16日、19日、26日、29日、31日、95年6月9日、16日收據各1 紙,每紙收據所載金額皆為300元;林陳秋慧個人車行 收據所載日期及金額為:94年6月14日收據1紙,金額300元、94年12月31日收據1紙,金額150元、95年1月9日 收據1紙,金額300元、95年3月7日收據1紙,金額為300元、95年3月9日收據1紙,金額為150元、95年5月16日 收據1紙,金額為300元;黃清心個人計程車行:95年2 月21日收據1紙,金額為150元;登獅汽車公司:95年6 月9日收據1紙,金額為130元;運輸合作社:95年2月21日收據1紙,金額為130元;陳美瑩個人計程車行:95年1月3日收據1紙,金額為130元;梅花汽車有限公司:95年3月9日收據1紙,金額為150元;振隆車行:95年1月3日收據1紙,金額為130元。 ⑷本院一一比對原告陳報之就診日期及車資收據所載搭乘日期,僅其中七彩車行94年6月9日、95年5月16日、95年 6月9日收據、林陳秋慧個人車行收據94年12月31日、95年1月9日、95年3月7日、95年5月16日、登獅汽車公司95 年6月9日收據所載搭乘日期,與原告陳報之就診日期相符,其餘車資收據所載搭乘日期,皆非原告陳報之看診日期,尚難認係原告往返看診所支出之車資。復將原告所提搭乘日期與看診日期相符之收據,再加以比對,其中日期同樣為95年5月16日,金額皆為300元之收據各有1 紙(七彩車行、林陳秋慧車行之收據);日期同樣為95年6月9日,金額為300元、130元之收據各1紙(七彩車行 及登獅汽車公司之收據),惟原告既係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當日搭乘計程車往返各一次即可,自無可能當日往返二次,故其提出搭乘日期相同之收據2紙,其中 必有一次非屬看診所支出,故林陳秋慧車行95年5月16日 之300元、登獅汽車公司95年6月9日之130元,應予剔除。 ⑸基上,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原告為往返嘉義基督教醫院看診所得請求之計程車車資,應為:七彩車行94年6 月9 日之360元(即單程車資為180元,依嘉義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覆:原告住處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單程車資為160元,然因行走路線不同,車資亦會不同等語,本 院認原告上開日期之單程車資與平均單程車資相差僅20元,差距甚微,可能因係行走路線不同而產生些微差距,故原告上開日期請求來回車資360元,尚屬可採)、 95年5月16日、95年6月9日各300元,林陳秋慧94年12月31日之150元、95年1月9日、95年3月7日各300元,共計1,710。是原告請求計程車車資在1,71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 ⒈原告主張其自92年2月1日起至94年3月27日止,任職順吉 汽車材料行擔任資深技師,月薪46,000元,其於94年12月28日至94年12月31日共住院5日,損失薪資共7,667元等語,然業據被告否認原告月薪為46,000元,辯稱順吉汽車材料行負責人與原告為兄弟,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恐有不實等語。本院依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查詢原告所得稅申報資料,經函覆稱:原告並未申報91年至94 年綜合所得稅等語,有該局96年6月6日南區國稅嘉 市二字第0960031062號函文暨檢附原告91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0至195頁)。本院乃命原告提出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並發函請順吉汽車材料行提出原告之扣繳憑單,惟原告具狀陳明其扣除免稅額等相關項目後,未達繳稅最低標準190,000元,故無 庸繳納所得稅,亦未留存扣繳憑單等語,順吉汽車材料行負責人李吉林亦函覆稱:本行並無開立統一發票,亦未由會計師做帳,每月薪資以現金方式發放,不知扣繳憑單報稅程序等語(詳本院卷第235、248頁)。 ⒉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月薪為46,000元一情,除提出順吉汽車材料行開立之在職證明書為憑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惟順吉汽車材料行負責人李吉林與原告為兄弟,立場有偏頗之虞,尚難僅憑該在職證明為認定原告薪資之證據,況參諸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尚有一筆144,000元之薪資所得,原告雖陳稱係假日兼差所得云云 ,惟查,原告於假日兼差之所得,仍有所得稅資料,惟其卻無法提出自92年起至94年工作所得之任何資料,本院亦查無任何相關資料,則原告僅執其兄弟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主張於車禍當時任職順吉汽車材料行,每月薪薪46,000云云,尚難憑採。本院認原告就其主張之月薪薪資,既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明,自應以每月最低工資17,280元為原告之月薪金額。基此,原告每月薪資既為17,280元,其住院5日而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2,880元(計算式:17,280÷30 ×5=2,88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㈤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車禍所受傷勢,致其左肩及精神遺有後遺症,損減其勞動能力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基督教醫院依原告所受傷勢研判是否達到殘廢等級,經該院函覆稱:骨科部分,經原告於96年5月15日門診安排 電腦斷層掃描,於同年月22日複診,檢查確定骨折已癒合,原告主訴左肩抬高時仍會疼痛,但觀察其活動度:前舉140度、外展110度(正常前舉160度、外展約160度),故其喪失之活動未達3分之1,不符合運動障害之規定,只能認為有運動限制;經本院依聲請函詢原告左肩之伸展角度是否亦受影響?如為肯定,是否已達殘廢等級?該院則函覆稱:伸展角度較不影響功能,依原告自述之工作內容及復原情形研判,並未構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所定之殘廢標準等情,有該院96年5月31日 (96)嘉基醫字第0782號函文、96年7月31日 (96)嘉基醫字第1150號函文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54、263頁)。則原告主張其應左肩已達殘廢程度云云,即無足採。 ⒉原告雖另主張即使未達殘廢等級,然依嘉義基督教醫院96年7月31日 (96)嘉基醫字第1150號函文內容,如原告傷勢僅符合運動限制,其勞動力之減損應小於活動度之減損(30%),故原告仍構成勞動力之減損云云。惟查,嘉義基督 教醫院前曾函覆:依原告左肩病情判斷,此等傷害為可復原之傷害等語,有該院96年3月31日 (96)嘉基醫字第0430號函文可參(詳本院卷第96之2頁),嗣再經本院二次函詢 ,並配合原告門診及複診,仍認定原告左肩傷勢僅能認為有運動限制,並未符合運動障害之規定,已如前述,雖本院就原告左肩構成運動限制部分,再次函請嘉義基督教醫院研判是否造成勞動能力之減損,該院雖函覆稱:原告肩關節活動受限於「極端前舉或側抬,但工作中較少需此極端之活動度」,或勞動力之減損應小於活動度之減損等語,然詳閱前揭函文內容,原告左肩傷勢之運動限制,其肩關節活動受限於「極端前舉或側抬」,易言之,必須係在原告肩關節活動處於極端前舉或側抬時,始造成運動限制之情形,然一般人工作中較少需要此種肩關節活動角度,縱使需要此種肩關節活動角度,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亦小於活動角度,亦據前開函文說明稽詳。反觀原告就其車禍當時擔任之工作及每月薪資,無法提出相當之證明,本院乃依最低工資17,280認定其薪資,已如前述,則原告就其工作內容係屬前揭函文所稱需要「極端前舉或側抬」,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僅執函文內容之隻字片語,主張勞動能力因左肩運動限制而有所減損云云,尚無足採。⒊原告另主張其因所受傷勢致精神上達殘廢等級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基督教醫院依原告傷勢及復原情形,研判原告精神上是否已達殘廢等級等語,經該院函覆稱:原告自述撞擊後有創傷部分的頭痛及嚴重暈眩,原告檢查及症狀可符合神經障害第九項之神經系統之病變,眩暈部分,原告經檢查其平衡有輕微障礙,適用殘廢等級第十三級等語,有該院96年7月31日 (96)嘉基醫字第1150號函文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63頁)。是原告因 車禍傷勢造成其平衡輕微障礙,符合殘廢等級第十三級,則其勞動能力之損減程度應為13分之1即百分之0.076。 ⒋則原告自42歲起(即94年12月31日出院後)至法定退休年齡60歲,尚有18年之工作時間(原告書狀誤載為65歲,然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則原告請求前揭18年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206,084元【計算式:17,280×12×0.076×13.00000000(18年 之霍夫曼係數)=206,084,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被 告則抗辯請求之金額過高。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廖曉珊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被告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肇致,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被告二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肩及腦震盪之傷害,更遺有輕微平衡障礙之病症,其無端受殃,身體及精神上皆受有痛苦,復經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名下有1筆建物、及12筆田賦與土地,價值總計 4,018,403元,被告廖曉珊名下則無任何財產,被告戊○○94 年度所得總額為53,489元,且名下有一輛營業小客車及4筆投 資,財產總額為941,660元。本院復參酌原告為國立空中大學 畢業,被告廖曉珊仍為大學在學學生、並無收入,被告戊○○為高職畢業,現為職業駕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提出畢業證書、證明單及執業登記證為憑(詳本院卷第88、145至147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13,516元 (計算式:6,635+14,877+61,330+1,710+2,880+206, 084+120,000=413,516)。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 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030元,業據原告提出理賠匯款帳 單為憑(詳本院卷第2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後,應為410,486元(計 算式:413,516元-3,030元=410,486元)。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10,486元,及自9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9,800元, 本院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捌、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戊○○ 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玖、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第79條、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