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號
- 原告
- 和懋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守銅
- 被告
- 駿誠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及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87萬1,721元,其中貨款部分請求15萬203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將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自96年4月4日起算,依上揭條文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3.之支票3張,詎上開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計72萬1,518元,及未給付之貨款15萬203元。被告迄今共積欠原告87萬1,721元,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款及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出貨明細表、支票及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另證人劉雅莉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向原告公司購買何種材料?自何時起?)磁磚材料,自95年8月起尚積欠貨款87萬1,721元。」、「(這些貨都有送到被告公司?)我們是送到工地,由被告簽收。」、「(為何15萬元203元沒有簽發支票?)因為我們送貨以後要請款時工地就沒有人了,上開金額是95年8、9月的貨款,扣除9月份一筆4萬4,426元的退貨,就是15萬203元。」(見本院卷第60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票款及貨款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芝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單位:新台幣 ┌──┬─────┬──────┬─────┬─────┐ │編號│ 金額 │ 利息起迄日│ 週年利率 │ 支票號碼 │ ├──┼─────┼──────┼─────┼─────┤ │ 1 │ 52萬5,300│ 95.10.08 │ 6% │ RC0000000│ │ │ 元 │ 至清償日止│ │ │ ├──┼─────┼──────┼─────┼─────┤ │ 2 │ 6萬2,118 │ 95.11.08 │ 6% │ AK0000000│ │ │ 元 │ 至清償日止│ │ │ ├──┼─────┼──────┼─────┼─────┤ │ 3 │ 13萬4,100│ 95.11.08 │ 6% │ AK0000000│ │ │ 元 │ 至清償日止│ │ │ ├──┼─────┼──────┼─────┼─────┤ │ 4 │ 15萬203元│ 96.04.04 │ 5%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合計:87萬1,72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