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1號原 告 中聯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就其中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部分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至四月間,連續向原告購買散裝黃豆粉數批,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七元,原告已如數交貨予被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惟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僅先就其中三十五萬三千二百零八萬元及三十六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部分,分別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四月八日及同年月十六日之支票二紙交予原告,詎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嗣後亦避不見面致原告催討無門,爰依買賣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就其中九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一元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購買黃豆粉,因做生意週轉不靈而積欠原告貨款,有意償還原告,惟希望找到工作後再清清償。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二十一紙、請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積欠原告貨款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上之貨款應堪認定。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貨款其中未簽發支票部分,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有所據;至票款部分,原告請求分別自退票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及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七元,及其中未簽發支票部分之貨款九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一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票款三十五萬三千二百零八元自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其中票款三十六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自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其中九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一元部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七百元,合計共一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