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吳芝瑛
  • 法定代理人
    丁○○、甲○○

  • 原告
    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豪強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豪強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 幣(下同)99萬9,600元整及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3月20日以書狀表示, 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277元整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原基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114),嗣追加民法第226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19頁),後變更為民法第184、511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51頁), 最後捨棄民法第511條之請求權變更為民法第184條及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60、261、267頁)。查原告所為擴張聲明及變更訴訟標的,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於94年9月15日簽訂「高雄捷運院」工地,帷幕鋁 板「烘烤型氟碳樹脂塗裝」工程合約書,合約數量約9,0 00平方公尺,單價新台幣(下同)260元,合約金額234萬元。自95年2月起系爭工件陸續進至原告廠內施作,直至3月底即停擺,原告共計完成2,337.917平方公尺。詎料同 年5月由同業得知,被告已經系爭工作轉交不知情的第三 人施作,5月5日聯絡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其親口證實,當時即表示抗議並要求賠償,亦曾以6583號存證信函催告,惟仍未獲回應。 (二)按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已承認在未知會原告的情況下,將系爭工件私自轉包給第三人承作,顯然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故應負賠償責任。賠償事實及原因有: 1.原告塗料製造部門共生產業主指定之珠光銀色塗料2,858 公斤,完成品入庫單價每公斤410元,塗裝烤漆廠領出595公斤塗料,噴塗完成被告工件2,337.92平方公尺(換算1 公斤塗料平均可噴塗4平方公尺),故塗料實際庫存量有 2,263公斤,除97年2月29日現場清點之1,640.14公斤外,尚留有622.86公斤。 2.兩造合約注意事項第(4)條明載『業主確認顏色後,中 途要求變更時,已完成之製品需由其價構或賠償。』數量已經被告簽認約9,000平方公尺,有兩造合約書為憑,而 原告僅作2,337.917平方公尺,尚有6,662.083平方公尺未作。 3.原告共噴塗完成工件2,337.92平方公尺,已得價金60萬7,857元,噴塗製作成本48萬2,392元,利潤有12萬5,565元 ,平均1平方公尺可得53.71元利潤。 4.原告未作部分有6,662.083平方公尺,以1公斤=4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53.71元利潤為計算基礎,塗料有1,665.52 公斤,未實現利潤有35萬7,820元。由於系爭顏色是指定 金屬色系,為免數量追加或生產過程不良品產生,故依工作經驗,塗料會增量生產,以免追加時產生色差。雖塗料留有2,263公斤,但原告願以清點數量1,640.14公斤求償 ,以入庫價41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塗料款67萬2,457元。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塗料款67萬2,457元、未實現利潤 35萬7,820元,合計103萬277元。 (三)因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277元整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兩造合約注意事項第 (12)條明載「帷幕料以黑白膜包覆 ;窗料不覆黑白膜,頭尾以舒美布包覆」。系爭工件鋁帷幕料,鋁板原告均有包裝,至於百葉工件原告認為是窗料,故僅以舒美布頭尾包覆,而被告卻認定係帷幕料,堅持要黑白膜包裝,原告無奈,只得退讓,同意被告鳩工並抵扣帳款。兩造爭議顯非品質瑕疵,況被告同時也完成組裝並完成工地交貨程式,於95年6月14日核算帳款通知原告 ,並要求原告會計收到傳真後簽認回傳,憑此付款。又被告聲稱結算當時有向原告意思表示要終止合約,惟查被告既然會要求原告確認後回傳才能憑此付款,又豈不會同時載明「終止合約」字樣? (二)被告地址雖登記在嘉義,然實際營運地點均在新店市,故其交易過程均由原告台北辦事處乙○○主任與之洽商。94年9月14日訴外人乙○○傳真通知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 人談妥系爭工程細節,於是有同年9月15日原告報價單, 並於當日上午11時44分傳真給被告,同年10月15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確認回傳,雙方合約成立。兩造合約並非短期內匆促完成,幾番聯絡及資料往返,設若合約數量9,000 平方公尺是原告自行捏造,而合約金額高達270萬元,被 告豈會簽認?顯見該數據是被告明確表示,原告才能載入合約內容。 (三)原告與關係企業花數年時間向世界專利氟碳樹脂供應商美國AUSIMONT公司爭取授權,終於於1992年4月10日正式取 得授權,過程中AUSIMONT公司自費分別於80年6月19日聯 合報第5版及同年8月14日工商時報第20版刊登廣告,與原告共同發表產品聲明,又於1992年9月4日發函正式承認授權資格,而被告卻只該日期是文件有效日期,顯見所言不實。原告取得授權書當時,正值AUSIMONT公司與AT0 NORTH AMERICA公司的商標權分立訴訟期間,待美國聯邦貿易 委員會判定、AUSIMONT公司又向美聯邦貿易中心(FTC) 註冊通過沿用KYNAR 500商標四年確定,已歷時數年。值 此期間原告正好於1992年4月10日正式取得授權,故授權 書上標示有500及5000兩品牌,但清楚寫明「KYNAR 500是AT0 NORTH AMERICA公司、HY LAR 5000是AUSIMONT公司的註冊商標」。由於營運需要,部分文件已流通市場,故AT0 NORTH AMERICA公司表示未曾授權給原告KYNAR 500商標時,原告並未表示異議。雖有此事,但被告所提之文件,並非AT0 NORTH AMERICA公司文件,且數度更改,其真實 性令人懷疑? (四)由於國際品牌建立,考慮英文用字的優勢,遂請AUSIMONT公司以原告名義再發給授權書,授權書中清楚載明以氟碳樹脂為基礎,原告可用來製造、銷售及塗裝等相關業務。雖有歷經地政機關門牌改編或業務上之考量,然原告營運生產工廠廠址,迄今未曾改變,更重要的是,從1992年授權開始至今,原告(關係企業:辰徽、辰記公司)與AUSIMONT公司或其台灣代理商南赫(關係企業:展赫公司)間之交易未曾中斷,有歷年進口報單及發票為憑。被告所提工承攬契約第09962章,其中1.3.2「提送…(AT0 NORTH AMERICA 或AUSIMONT)授權…之證明書…」。經查,原告雖非AT0 NORTH AMERICA授權廠商,但確實是AUSIMONT公 司正式授權廠商,故承作資格無庸置疑。 三、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一)原告因於執行本案塗裝作業完成交貨時,未依合約注意事項(11)所訂需使用「黑白膜」包裝防護完成之塗裝物,僅以透明PVC分段薄膜包覆,此舉將易使塗裝完成表面損 傷或刮傷(業主不予驗收),況且被告尚未進行加工作業,倘未使用「黑白膜」包裝防護,被告將無法進行加工作業,原告於送貨至被告工廠當時,被告即告知原告拒收貨品,並將給予退貨處理,後經原告再三請託被告務必協助收貨,原告同意結帳時扣除加貼黑白膜包裝材所需之工料費用及本案終止,被告始願收受未合意之貨品,待原告簽章同意後結案付款。 (二)再依合約注意事項(3)內已明確記載,本案係以實際來 貨面積數量計算價金非以報價單數量,該報價單數量亦非由被告所提供,況且本件被告與上包(統包商: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工程合約數量亦採實作實算,本件合約價金係塗裝物完成「即鋁帷幕擠型」需經前處理、底漆噴漆烘烤、面漆噴漆烘烤、包裝、運送等過程始完成稱謂之「製品」,原告所訴理由皆與事實明顯不合。 (三)因本案工程契約第09962章1.3.2~3及1.3.5項規定,原告 須出具「國外塗料原廠簽發之當年度噴塗授權書」及二十年書面保固書,方得使用該廠塗料及承攬本案之塗裝工作,原告接洽本案時宣稱已承接本案所屬相關工項塗裝(CR7軌道隔音牆),理應符合上述資格始能承作,因而未予 以詳細核對原告所提相關證明文件,待首批塗件完成及付清貨款,要求原告出具證明文件,惟始終無法提供證明文件,再經仔細核對原告型錄證明文件後,始發覺所有證件完全不符:承接案件為原告(統一發票為台灣愛佳公司)、授權書卻為辰記公司所有,且有效日期為西元1992即民 國81年。原告(台灣愛佳公司)核准設立為92年4月,工 廠生產類為化學製品、非金屬礦物、機械設備修配,惟卻持用辰記公司81年授權書蒙騙被告及統包商進行油漆噴塗。所有檢附之檢驗測試報告均係署名「辰記公司」,非原告公司所有。 (四)按原告型錄內記載為KYNAR500及HYLAR5000TM許可授權, 惟經查ARKEME公司(KYNAR500)於2006年9月即警告辰記 公司冒用商標,於2007年9月原告已向KYNAR500致歉誤用 商標在案,並通知被告業主及同業勿被原告所蒙騙,再者AUSIMONT公司(HYLAR5000TM)於2002年7月回覆台灣PPG 公司詢問函中表示,其台灣地區授權廠商僅為永記造漆、台陽塗料、寶坤塗料3家,經被告於2008年1月16日查詢HYLAR5000TM網站:其台灣地授權廠商僅剩永記造漆、台陽 塗料2家,並無原告所提之代理商「南赫公司」,由此可 證原告既無KYNAR500之許可及亦無HYLAR5000TM之授權事 實,原告詐騙事證已不容狡辯。 (五)本件交易對象係為「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台灣愛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故「台灣愛佳科技」係未經國外塗料原廠授權之合格廠,亦即不符合本件業主『高雄捷運工程規範』之資格要求,且「台灣愛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工廠早已於90年12月18日解散在案。 (六)茲因原告以「辰記集團」名義為頭之型錄,內置台灣愛佳「國際」及辰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992年授權書,再以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照混淆冒充,係屬採詐術之行為,致使本公司及後續均遭其蒙騙,給予加蓋本公司大小章後提送大成公司審查,大成公司因需審查材料類別繁多,且因本司已蓋章保證所提送證件為真,故未逐項再加以詳細檢核,即再轉呈業主(高雄捷運公司)覆核。後經大成公司執行品管部門口頭知會,該部門已接獲kynar500塗料業者函文通報,原已核准之原告(台灣愛佳科技),係非屬kynar500塗料合格授權廠商,令本公司速另補提符合之塗料商,被告即重新檢查原告所送型錄內載相關證件,始發覺遭原告持不實文件冒充送審,被告即再電請原告補充合格文件,惟原告一再遲延致無法補充,被告無奈僅得另提送「台灣PPG公司」為塗料供應商,「佑豪企業 公司」為噴塗作業商,大成公司為避免再度發生冒充情事,於2006年5月12日由其品管部門會同業主(高雄捷運公 司)赴台中(佑豪公司)辦理廠驗程序,經查核該廠內各項設備均符合業主要求後,始准予進行所需噴漆加工作業,後因(佑豪公司)投資其他事業導致經營不善,於同年12月便結束營業,後續未完成塗裝部份即由「台灣PPG公 司」推薦之(春裕實業公司)續辦噴塗至今直到完工通車,故原告所訴依法無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上開工程合約,原告完成部分數量2,337.917平方公尺後,被告卻將系爭工作轉交第三人施作,原告 本於民法第184條及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情,被告就兩造簽訂工程合約,原告完成2,337.917平方公尺數量後,被告將系爭工作交第三人施作不爭執, 然否認有民法第184條及系爭契約第4條之情形等語。茲應審究者厥為本件是否該當民法第184條規定及有無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情事?經查: (一)本件不該當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 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構成要件,主張侵權行為人應負上述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受侵害之權利為何負舉證責任。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侵害其權利之事實,並表示受侵害之權利為依契約可得之利潤及尚有塗料未使用完等語。惟原告上開陳述仍未具體指陳其所受侵害之權利為何,未盡上述構成要件之舉證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二)本件應無系爭契約第4條之情事: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 2.依系爭合約注意事項第(4)條約定『業主確認顏色後, 中途要求變更時,已完成之製品需由其價構或賠償。』。,原告主張上開「中途要求變更」包括顏色、減量、合約內容之變更,然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以上開約定限於顏色變更,本件並無顏色變更之情事等語置辯。查上開約定既記載「確認顏色後,中途要求變更時…」,依契約解釋應為顏色變更之約定,原告雖主張包括減量及合約內容之變更,然未記載於契約或舉證證明,尚難認為有理由。是本件既無顏色變更之情事,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訴訟標的即民法第511條之請求權於97年3月20日以書狀表示捨棄,且於本院97年4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復表示請求權基礎僅為民法第184條及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60、261、267頁),未就民法第511條之請求權再予主張,是應認被告就民法第511條之請求權已捨棄,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法院應本於原告之捨棄逕為判決,認原告就訴訟標的即民法第511條之請求權主張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511、184條及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277元整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法官 吳芝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馮澤文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