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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馮保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告
克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啟大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應記載應為之聲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另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其於14日內補正,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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