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0號原 告 百家珍釀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被 告 柏妝行銷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5年5 月15日簽訂「專案整合行銷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重要約定內容為:「(合作標的)甲方(指被告)策劃一行銷事件以利乙方(指原告)宣傳產品,標的物如下:1.代言人蔡詩萍、林書煒。2.宣傳物:平面著作物、DVD (或VCD)、 代言人肖像。」、「(執行費用及付款方式)執行費用新臺幣180 萬元整,內含代言人費用及其他執行費用。甲乙雙方簽訂合約後,乙方需先以現金或現金票方式支付甲方50﹪,其餘50﹪尾款於本案結案後由乙方開立60天期票予甲方。」、「(發行時間)本契約簽訂後,自簽訂日起算75天內,甲方須完成此平面著作物之出版及上架。」、「(違約罰則)一方違反依本契約對他方應負義務之一時,他方得以書面通知違約方限期改善,如違約方逾期未改善時,他方得終止本契約,並向違約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及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害。」、「(爭議解決)雙方同意關於本契約所生爭議,應本誠信盡力協議解決之。如有涉訟之必要時,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系爭契約書簽訂後,原告已依約定,於95年5 月22日支付新臺幣(下同)916,620 元予被告。㈡惟被告並未依約定於簽約日後75天內即95年7 月28日前完成平面著作物之出版及上架,而兩造固於95年7 月26日之出版會議中協議將平面著作物之出版及上架期限延長至95年8 月31日,惟被告亦未遵期履行。原告乃於95年9 月1 日以書面通知被告,請其於95年9 月15日前履行上開約定,但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乃於95年9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916,620 元。㈢被告於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為拖延原告之請求,乃邀其關係事業即科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與原告協商,三方並於95年9 月28日簽訂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其內容為:「甲、乙雙方於今日針對95年5 月15日訂定之合約,因甲方未如期履約協商如下:1.甲方需於95年10月3 日開立銀行出具之銀行本票新臺幣九十萬元予乙方,本票需有甲方負責人背書,並於當日簽立新合作方案。2.甲方如無法依照上款如期開立本票,則於95年10月4 日偕同律師前往律師事務所公證,以使甲方應負之民事責任轉為刑事責任,則雙方仍可另行簽立新合作條件。3.上列兩款均需成立,則可另擇時日依原合約之精神另訂定附屬合約,此附屬合約需於95.10.5 前訂定完成。附註1.上述甲方科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即原合約簽訂方柏妝行銷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或可全權代表原簽訂方柏妝行銷整合股份有限公司。附註2.甲方願無條件承擔原簽訂方柏妝行銷整合股份有限公司與乙方簽訂合約之所有權利義務。」惟於系爭會議紀錄簽訂後,被告及科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仍未依約協商內容,被告為掩飾不履約之事實,乃又於95年10月12日再次與原告協商,另簽訂「協商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如下:「甲、乙雙方依照95年9 月28日會議紀錄內容,同意修訂原合約—專案整合行銷合作契約書(95年5 月15日簽訂),修改內容如下:第一項、甲方需於95年11月15日前,完成平面著作物兩本可供內容審視之完整標的物之打樣。第二項、甲方於原合約應盡之責任義務無條件延至96年8 月31日前履行完畢。第三項、如甲方無法如期完成上述第一項條款,則須無條件退回乙方已預付之50﹪頭期款,NT$916,620 元整,並於95年11月20日前以現金歸還乙方,另,此次違約已屬第二次再違約,故甲方願無條件放棄先訴抗辯權。第四項、本協商備忘錄視為原合約之延伸,未詳盡規定之事項以原合約為準。」惟於系爭備忘錄簽訂後,被告仍未依約履行。被告既已違約,除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作契約外,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上開歷次約定內容之意思表示。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 259 條第1 款、第2 款亦有明文。本件既因被告不履約而經原告解除契約,則被告受領916,620 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返還予原告。又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916,620 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另依系爭合作契約第7 條約定,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16,620 元,及其中916,620 元,自95年5 月22日起,其餘5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系爭備忘錄第1 項約定,於95年11月15日提出平面著作物打樣送予原告,並由被告委託訴外人陳正朋親自將打樣稿件送至原告之台北營業本部交付,足認被告已遵期提出,並未違約,則原告以被告違約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頭期款及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陳明本件係依其解除兩造間95年5 月15日所訂系爭合作契約而生之不當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及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以及系爭備忘錄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款項916,620 元,嗣於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則陳稱關於返還已付款項部分之請求,係依據其解除兩造間95年5 月15日所訂系爭合作契約而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及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而不依據系爭備忘錄第3 項之約定為請求,應認原告已撤回該部分之訴訟標的,而被告並未在該期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4 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二、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95年5 月15日、95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備忘錄,兩造與訴外人科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於95年9 月28日簽訂系爭會議紀錄,其約定之內容如原告陳述欄即甲㈠、㈢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會議紀錄及備忘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20頁、第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如甲㈡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書面通知、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為可採。而查依系爭合作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應於契約簽訂日即95年5 月15日起75日內完成平面著作物之出版及上架,依卷附出版會議(見本院卷第11頁)第2 點約定,上開著作物應於同年8 月底上架,被告既未於95年8 月31日將著作物上架,原告已於95年9 月1 日以書面限期催告被告改善,被告亦未改善,則原告以95年9 月19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作契約,自屬有據。 四、本件既因被告違約,經原告解除系爭合作契約,則兩造間95年5 月15日所訂定之系爭合作契約,已因原告行使解除權而溯及失其效力。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之權利,另依系爭合作契約第7 條約定,原告亦得請求給付違約金。惟原告於解除系爭合作契約後,又與被告簽訂系爭備忘錄,修訂「原合約」即系爭合作契約,而依系爭備忘錄之內容,則除就系爭合作契約之部分內容為修改外,其餘「未詳盡規定之事項,以原合約為準」,足認兩造間又於95年10月12日訂立一新的合作契約(下稱新合作契約)。而依上開新合作契約約定,除約定被告須於95年11月15日前完成平面著作物兩本可供內容審視之完整標的物之打樣,其餘如原合約所訂應盡之責任義務無條件延至96年8 月31日前履行完畢,若被告無法如期完成平面著作物兩本可供內容審視之完整標的物之打樣時,則須無條件於95年11月20日前以現金退回原告已預付之916,620 元外,其餘未詳盡規定之事項以原合約即系爭合作契約為準,亦即若被告未依上開約定履行,原告亦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同系爭合作契約第7 條約定)。準此,應認兩造間已達成和解(協議),就兩造關於本件由被告策劃一行銷事件以利原告宣傳產品之權利義務,悉依新合作契約約定決之,原告則放棄上開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回復原狀及給付違約金之權利,否則原告既得依新合作契約請求被告履行義務,又得主張上開不當得利、回復原狀及給付違約金之請求權,此自非兩造當事人成立新合作契約之本意。 五、基上,原告既已放棄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回復原狀請求權及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則原告仍本於上開權利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至原告得否依新合作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916,620 元及給付違約金,則非本件的審酌者,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