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沈永豊即翔豐企業社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在案,扣除督促程序已繳納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仍應補繳裁判費 5,830元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7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逾期駁回,裁定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