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11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李國禎律師 徐慧齡律師 複 代理人 己○○ 被 告 三櫻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辛○○ 人 被 告 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林宜穎律師 被 告 駿洋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三櫻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所有C四─五一八九號車輛及被告辛○○應將所有RS─三三六一號車輛,自附表所示編號三建物內編號十六之停車位遷移,將停車位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交還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元。 被告甲○○應將所有0一六七─JC及三N─二三六七號車輛自上開建物內編號十八、十九之停車位遷移,將停車位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交還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 被告駿洋企業社應將所有ZL─八三八一號車輛自上開建物內編號十五之停車位遷移,將停車位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三櫻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及辛○○負擔四分之一,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被告駿洋企業社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柒萬壹仟伍佰元、壹拾肆萬叁仟元、柒萬壹仟伍佰元,分別為被告三櫻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及辛○○、被告甲○○、被告駿洋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三櫻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及辛○○、被告甲○○,如各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元、肆拾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駿洋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三櫻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櫻公司)及被告甲○○分別應將坐落附表所示編號一土地上,編號三所示建物內編號16及18、19號停車位返還原告;被告三櫻公司、甲○○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5年12月27日起至交還前開停車位止,按月以新台幣(下同)2,500元計算之損害金;嗣起訴狀 繕本送達後,原告於審理中先擴張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自95年12月27日起至交還前開停車位止,按月5,000元計 算之損害金及法定利息;後又在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追加被告辛○○應將所有RS-3361號車輛自同上建物編號16 號之停車位移除,並將該停車位交還予原告,並應與被告三櫻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自95年12月27日起至交還前開停車位止,按月2,500元計算之損害金及法定利息,及被告駿洋企業社 應將所有ZL-8381號車輛自同上建物編號15號之停車位移除 ,並應給付原告自96年8月18日起至交還前開停車位止,按 月2,500元計算之損害金及法定利息;嗣又減縮請求法定利 息及被告三櫻公司與被告辛○○連帶給付之部分,經核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原屬執行債務人鐘岳峻所有,原告於95年12月19日經拍賣程序標得上開不動產,並於95年12月27日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其中附表所示編號三建物係地下一樓停車場,而其內編號15至19號停車位係繼受執行債務人庚○○與其他共有人之分管契約而來,惟系爭停車位現分由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分管契約 之約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 明。 二、查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單獨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亦有與其他公共設施(例如各層樓梯間、管線間)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前者之地下停車位,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不需購買該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即該獨立建號之應有部分),後者之地下室停車位因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屬同一不動產,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該停車位,惟因持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而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分亦及於地下室停車位部分。本件通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盤建設公司)興建系爭大樓時,對於地下室停車位即附表所示編號三建物單獨編列為1901建號,區分所有權人若需停車位,即應購買附表所示編號三建物之應有部分,此亦可由84年4月1日通盤建設公司與訴外人庚○○所訂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中約定:「地下室平面停車位未併入前款之共同持分面積計算」即明。原告於貴院拍定庚○○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本即含有1901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原告自應繼受並取得應有部分。三、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要旨:「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查本件執行債務人庚○○與建商訂立「停車位使用分管權契約書及分管標示略圖」,由其取得地下一樓編號15至19號共五個停車位,則系爭停車位於建商出售時即規劃且分配個別停車空間,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買受,依上開判決意旨,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共同使用部分之共有人間就該特定停車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所受分配之停車位即為約定之專用部分,因此原告自應繼受該分管契約而取得地下一層編號第15至19號停車位使用權。 四、又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所屬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本件原告既繼受庚○○與其他共有人之分管契約,擁有系爭停車位專有使用權,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對於無權占用其專有停車位之人,自得依分管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停車位交還於原告。 五、再者,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系爭停車位位處都市位置,屬高度開發,鄰近建物密度甚高,生活機能佳,此有貴院95年度執字第7485號民事執行卷宗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可稽,而同大樓之平面車位月租金約為2,500至3,000元,是原告主張以每月2,500元為系爭停車位租金之計算標準。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三櫻公司、辛○○及甲○○部分: ㈠系爭停車位性質上係合併於建物之停車位,性質上為住戶分別所有,系爭編號15、16、18、19號停位車並沒有獨立所有權 (權狀),原告經拍賣取得者僅係應有部分,而非取得「 分管之15、16、18、19號停位車位」等特定部份之所有權,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謂「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是以,原告既僅拍賣取得應有部分,當無主張特定部分之所有權之理。 ㈡再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號判決謂:「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 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原告僅取得應有部分,並未取得分管部分,則原告訴請返還於原告個人應為無理。㈢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查原告僅提出訴外人庚○○與通盤建設公司間之契約書,但未舉證證明全體住戶間是否、有何分管之協議,核原告主張自屬無據,被告亦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契約書否認其真正。 ㈣原告既非上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或分管權限,自不得訴請每個月2,500元之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況該計算標準,亦屬 無憑。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駿洋企業社即丁○○答辯: 伊的停車位原本在地下二樓,自96年8月起,經被告辛○○ 同意後,才交換使用系爭編號15之停車位等語。 肆、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庚○○因積欠債務,債權人乃對訴外人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7485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將訴外人庚○○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嘉義市○○段86-1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18613分之15896、嘉義市○○段1849建號全部,及 同段1901建號34分之5予以拍賣。嗣由原告拍定,並經執行 法院於95年12月27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㈡拍定後,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於96年2月5日具狀提出以庚○○名義署名之「停車位使用分管權契約書及分管標示略圖」(下稱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內容記載:「立契約書人庚○○(下稱甲方)向通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頂峯天下地下一樓停車場停車位五位,經雙方協議訂立契約如左:第一條:甲方之停車位編號為地下一樓15、16、17、18、19號共五位(詳分管標示略圖所示,....。」。 ㈢執行法院亦於96年2月5日,將位於上開1901建號建物地下室停車場編號15、16、17、18、19之停車位,解除債務人占有,點交由拍定人接管。 ㈣車牌號碼ZL-8381號車輛,為被告駿洋企業社所有;車牌號 碼C4-5189號車輛,為被告三櫻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RS-3361號車輛,為被告辛○○所有;車牌號碼0167-JC、3N-2367號車輛,為被告甲○○所有。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㈠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於上開執行事件中,提出以庚○○名義署名之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是否為真正? ㈡如為肯定,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之效力為何? ㈢原告請求被告駿洋企業社、辛○○、三櫻公司及甲○○移除占用之車輛,返還停車位,並請求損害金,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應為真正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庚○○因積欠債務,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7485號執行事件將訴外人庚○○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予以拍賣。嗣由原告拍定,並經執行法院於95年12月27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拍定後,債權人合作金庫向執行法院具狀提出以庚○○名義署名之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影本為證(詳本院卷㈠第13至58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7485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否認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為庚○○,是本件首應究明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是否為真正。 ㈡經查,本院函請合作金庫提供庚○○貸款案件之相關資料,經合作金庫回函檢附不動產調查表、土地及建物謄本、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等資料,有合作金庫96年11月27日合金南嘉催字第09600053789號函及檢附之 上開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13至39頁)。足認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確係留存於訴外人庚○○向合作金庫借款之檔案資料內。且貸款案件承辦人員戊○○於本院證稱:當時庚○○提出的擔保物,就是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記載的不動產,提出擔保品借款,必須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承辦人員必須要去實地調查,我有去現場看建物外表有無完整,地下層部分,由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知是倉庫,所以沒有去看。借款人提出擔保品的相關文件,我們會影印留存,原本就還給借款人等語,並提出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足憑(詳本院卷㈡第49、50、58頁),堪認貸款承辦人員對於借款人提出擔保品之相關文件,均會加以影印留存建檔。 ㈢另本件執行事件承辦人員乙○○於本院亦證稱:當時有查報庚○○可供執行的不動產,就是白川段86之1號土地、建號 1849、1901號建物,我和法院去查封的時候,建號1849是住宅建物,查封時無人居住,建號1901號記載係地下層,債務人持分34分之5,所以查封當時沒有去看建號1901號建物的 部分。上開不動產拍定後,法院通知要點交,我去翻閱卷宗,才發現不動產買賣契約後面有附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第一條有註明地下一樓有15、16、17、18、19停車位共五位,所以我才向法院陳報。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是我從催收款卷宗裡面拿到的,客戶六個月以上未繳款就會轉入催收款,原承辦的分行,就會將所有的借款資料轉到合庫嘉南區債權管理中心執行拍賣等語(詳本院卷㈡第51、52頁)。足認借款人未依約繳款逾六個月後,原承辦貸款之分行,即會將所有借款資料轉入催收單位進行拍賣程序。 ㈣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復證稱:對於借款人提出的文件,只是貸款的參考,包括提出之合約書、土地及建物謄本是影本也沒有關係,重點在於借款的手續是否完備、借款人是否有簽借據、擔保品的設定是否完整等語(詳本院卷㈡第54頁)。由此足認,合作金庫審查是否核准貸款時,僅重視借款手續是否完備、借款人是否簽立借據、擔保品的設定是否完整等事項,至於借款人是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對於核准貸款之結果及金額,要無影響。易言之,借款人並無提出偽造文件之動機及必要。而本件借款資料,係由貸款承辦人戊○○自借款人庚○○之處影印留存,嗣庚○○逾期未繳款後,上開借款資料即直接轉入催收檔案。且就催收文件是否有所更易一情,證人乙○○於本院復證稱:分行轉過來的催收帳款文件,就是借款人借款當時所附的文件,不會事後另外抽換等語(詳本院卷㈡第53頁)。佐以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係在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拍定後,證人乙○○依本院囑託查詢是否存有分管契約一事,方自催收卷宗找出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是本件借款流程中,借款人庚○○並無提出偽造文件之動機及必要,而資料轉催收之過程中,承辦人員亦無抽換更易文件之動機及必要。由此亦足證,證人乙○○由催收卷宗內找出之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確係由借款人庚○○申請貸款時所提出,且借款人庚○○所提出之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為真正一情,亦堪認定。 ㈤至於證人戊○○雖證稱:庚○○未提出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等語。然其於本院亦自承並未每一頁詳細審閱借款人提出之文件,因測量成果圖上記載地下層是倉庫,不是停車位,又未實際去看過地下層,所以伊認為不可能有停車位分管契約等語(詳本院卷㈡第54、55頁)。因此,證人戊○○前揭所稱借款人庚○○未提出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一情,乃係其受測量成果圖上記載倉庫之誤導,而自行臆測借款人庚○○提出之資料不可能包含停車位分管契約所致。故其關於庚○○未提出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等語,因與事實不符,尚難採為認定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非屬真正之依據。 二、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之效力 ㈠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此所謂「共有」性質上係屬「互有」,各共有人對其共有部分,雖可依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使用該共有部分,但不得請求分割,且與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同其命運,不得與其專有部分分離而為單獨所有權之處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7判決可資參照)。而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係由訴外人庚○○提出,並經本院認定該契約為真正,已如前述,則建商通盤建設公司與庚○○簽立之停車位分管契約,係屬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應於各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 ㈡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原告既於前開執行事件中,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拍定,並經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而取得所有權,自亦同時繼受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故而,原告依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之內容,對編號15至19之停車位有使用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上開停車位之人,自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是被告辯稱原告僅拍賣取得應有部分,並無主張特定部分所有權之理,且不得訴請返還於原告個人云云,洵無足取。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遷移車輛並返還停車位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於前開執行事件中,就附表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拍定,並經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而取得所有權,並同時繼受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則其自得為自己之利益,依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之內容,請求無權占用停車位之人予以返還。而被告三櫻公司所有之C4-5189號車輛 、被告辛○○所有之RS-3361號車輛,自10幾年前就開始使 用編號16號之停車位、被告甲○○所有之0167-JC、3N-2367號車輛,則自91年4月買受建物後即開始使用編號18、19號 停車位等情,業據被告辛○○於本院自承在卷(詳本院卷㈡第142頁),被告駿洋企業社所有之ZL-8381號車輛,則自96年8月以後開始使用編號15號停車位一情,亦據其法定代理 人丁○○陳明無訛,復佐以原告提出被告等所有之前開車輛停用上開停車位之照片(詳本院卷㈠第159至162、164、165、168至173頁,本院卷㈡第128至130、146、147、156至158頁),是被告等分別占用編號15、16、18、19號停車位之事實,足堪認定。而被告等無合法權利占用前開停車位,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等將占用編號15、16、18、19號停車位之車輛遷移,並返還停車位,應屬可採。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附表編號三所示建物內編號15、16、18、19號停車位,既為被告等無權占用,則原告請求被告占用上開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被告等繼續占用上開停車位,足致原告就上開停車位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被告等占有停車位之事實狀態,於返還停車位前,僅履行期未到,非履行期條件未成就,且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就此履行未到前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之前揭說明,於法相符,應屬正當。 ⒉至損害金之計算,本院審酌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建物一樓設有台灣企業、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鍾易晉耳鼻喉科診所,建物內部設有三美機構、益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建物西側面臨新民路,據原告訴代稱路寬約為雙向25米,新民路對面有千葉火鍋店、億進寢具生活館、複合餐飲等多家店面,建物北側與約11層樓之大樓毗鄰,該大樓一樓設有京城銀行,建物南側另有多家洗衣店及餐飲店,新民路交通往來頻繁,生活及商業機能繁榮等情,有本院勘現筆錄及原告提出建物周遭環境狀況照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3、94、159至163頁)。足見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建物,附近生活機能便利、商業及金融交易發達,參以原告就編號17號停車位,與訴外人許李阿薰簽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2,500元,有原告提出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 詳本院卷㈠第204、205頁)。而在市場自由競爭機制下,租金金額本係當事人考量周遭環境機能及商業發達程度下,以合理金額搓商達成合意,佐以本院勘驗建物附近環境後,認依附近生活機能便利、商業及金融交易發達之情形,上開停車位之租金,每停車應以每月2,500元為適當。 ⒊而被告三櫻公司所有之C4-5189號車輛、被告辛○○所有之 RS-3361號車輛,自10幾年前就開始使用編號16號之停車位 ;被告甲○○所有之0167-JC、3N-2367號車輛,則自91年4 月買受建物後即開始使用編號18、19號停車位等情,業據被告辛○○於本院自承在卷(詳本院卷㈡第142頁),被告駿 洋企業社所有之ZL-8381號車輛,則自96年8月以後開始使用編號15號停車位一情,亦據其法定代理人丁○○陳明無訛,佐以被告駿洋企業社所有之ZL-8381號車輛,經原告拍攝初 始占用編號15號停車位之照片日期為96年8月18日,有該照 片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169頁)。基此,被告三櫻公司 及被告辛○○占用編號16號之停車位之部分,自原告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95年12月27日起;被告甲○○占用編號18、19號停車位之部分,亦自95年12月27日起;被告駿洋企業社占用編號15號停車位之部分,自96年8月18日起,應按月給付 原告每停車位每月2,500元之損害金。 陸、綜上所述,被告等既無權占用附表編號三建物內編號15、16、18、19號停車位,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及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自得請求被告遷讓占用之車輛並交還停車位。被告等無權占用上開停車位,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對之為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遷讓占用停車位之車輛,返還停車位,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櫻 公司及辛○○自95年12月27日起至交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被告甲○○應自95年12月27日起至交還 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被告駿洋企業社自 96年8月18日起至交還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原告及被告三櫻公司、辛○○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捌、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柑杏 ┌─────────────────────────────────────────┐ │附表 │ ├─┬───────────────────────┬─┬──────┬──────┤ │編│土地坐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嘉義市│西區 │白川 │ │86之1 │建│1832 │618613分之 │ │ │ │ │ │ │ │ │ │15896 │ │ ├───┼────┴───┴───┴──────┴─┴──────┴──────┤ │ │備考 │ │ ├─┼──┬┴──────┬───┬─────────────────┬──────┤ │編│建號│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號│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 圍 │ ├─┼──┼───────┼───┼───────────┼─────┼──────┤ │2 │1849│嘉義市西區白川│15層樓│3層:234.28 │ │ 全 部 │ │ │ │段86之1地號 │鋼筋混│合計:234.28 │ │ │ │ │ │------------- │凝土造│ │ │ │ │ │ │嘉義市○○路 │見使用│ │ │ │ │ │ │762號3樓2 │執照 │ │ │ │ │ ├──┼───────┴───┴───────────┴─────┴──────┤ │ │備考│共用部分1902建號面積3903.27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9隨主建物一併移轉 │ ├─┼──┼───────┬───┬───────────┬─────┬──────┤ │3 │1901│嘉義市西區白川│15層樓│地下1層:447.98 │ │ 34分之5 │ │ │ │段86之1地號 │鋼筋混│合 計:447.98 │ │ │ │ │ │------------- │凝土造│ │ │ │ │ │ │嘉義市○○路 │見使用│ │ │ │ │ │ │762號3樓2 │執照 │ │ │ │ │ ├──┼───────┴───┴───────────┴─────┴──────┤ │ │備考│共用部分1902建號面積3903.27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9隨主建物一併移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