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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1號

返還停車位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黃明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11號

上訴人
三櫻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丁○○
上訴人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駿洋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86,400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1,2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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