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三櫻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駿洋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86,400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 11,2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