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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吳芝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正統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丁○○

             號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正統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正統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2日邀同被告甲○○、丁○○、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4日起至97年1月14日止,共3年每月1期共36期,按期平均攤還,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3.35%計收(95年10月21日調整基準利率為3.683%+3.35%=7.033%),並約定逾期償付本金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正統公司於95年12月12日由票據交換所以台票通字第0148號公告拒絕往來,目前本息僅繳至95年12月13日,依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停止營業,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報表、還款查詢、原告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等(均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主債務人即被告正統公司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其餘被告甲○○、丁○○、丙○○、乙○○依上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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