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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2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林中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告
亞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被告
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

      林德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工業小段四八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坐落太保市○○段工業小段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專屬於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鎂成金科技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鎂成金公司)所有之工業小段44地號土地上,坐落太保市○○段工業小段387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訴外人鎂成金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經原告同意後興建系爭建物,原告乃設定權利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存續期間為87年5月28日至95年5月28日、權利範圍為6462分之664之地上權登記予鎂成金公司。惟訴外人鎂成金公司因積欠被告債務,遽使系爭建物遭拍賣,並由被告以債權承受,故原設定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亦由被告承受,然存續期間仍自87年5月28日至95年5月28日止。按民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而系爭土地上現由被告為權利人,設定權利價值1,000,000元、存續期間為87年5月28日至95年5月28日、權利範圍為6462分之664之地上權登記,其期限早已屆至。又被告雖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但在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之所有權,如被告主張應予補償,應說明係對何棟建物為補償等語。爰依民法第102條之規定,主張前開地上權登記已失其效力,應予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按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民法第8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原告主張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然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尚有前開補償問題,原告應就此問題與被告協商解決。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訴外人鎂成金公司經原告同意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設定權利價值1,000,000元、存續期間為87年5月28日至95年5月28日、權利範圍為6462分之664之地上權登記予鎂成金公司。然因系爭建物嗣遭拍賣,原設定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由債權人即被告予以承受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詳本院卷第10至12、68至86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2、33、101頁),復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96年10月9日嘉上地登字第0960006306號函檢附地上權登記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48至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民法第840條第1項規定: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與被上訴人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係屬二事,互無對價關係,上訴人不得執此為拒絕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理由等語,亦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雖設定以被告為權利人、權利價值1,000,000元、存續期間為87年5月28日至95年5月28日、權利範圍為6462分之664之地上權登記,然該地上權設定之期間,已於95年5月28日屆滿,該地上權已因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應按建物時價為補償云云,姑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可採,然與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之事件既無對價關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以此做為拒絕原告請求之理由。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地上權設定登記因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乃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另聲明請求戊○○、乙○○及丁○○應將渠等所有且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予以拆除,並返還原告等語,惟已於訴訟中撤回對戊○○、乙○○及丁○○之起訴,但因原告僅就部分被告撤回起訴,故該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權 利 人 │ 義 務 人 │權利價值    │  存續期間  │權利範圍│
│        │      │(新台幣)   │              │        │
├────────┼──────┼──────┼───────┼────┤
│荷商柯金資產管理│亞興實業股份│1,000,000元 │87年5月28日至 │6462分之│
│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            │95年5月28日   │6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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