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1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彥百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碧娟律師
- 被告
- 千景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一四二一之一地號上,面積三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柏油路面除去,並將土地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1421之1地號、面積34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所共有。然被告為便利同段1419至1419之9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之銷售,無合法權源,竟在系爭土地全部舖設柏油路面,經原告請求將舖設柏油路面之土地回復原狀,被告均未回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其確有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惟僅在系爭土地部分舖設,所舖設之位置及面積,即如民國96年6月7日履勘現場時,訴訟代理人現場指界並以紅色噴漆噴塗之斜線三角型位置及面積所示。至於系爭土地上其他柏油路面,則非被告所舖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所共有,該土地面積為344平方公尺,其上全部鋪滿柏油。
㈡如附圖(即96年6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坐落在系爭土地上,B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坐落在相鄰之1413地號土地上。前開A、B部分所鋪設的柏油路面,被告均自認為其所鋪設。
㈢與系爭土地相臨之1413地號土地上,亦鋪滿柏油路面,被告就1413地號土地上所鋪設的柏油,自認為其所鋪設。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所共有,且系爭土地全部均舖設柏油路面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96年6月7日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各1份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除自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柏油路面為其舖設外(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柏油路面位置,係坐落於與系爭土地相臨之1413地號土地上),餘均否認系爭土地上其他柏油路面為其所舖設,並辯稱:其在1419至1419之9地號上興建之房屋,僅須使用與系爭土地相臨之1413地號土地通行,故僅在1413地號土地上舖設柏油,且因需要使用部分系爭土地,而舖設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柏油路面,然系爭土地上其他柏油路面則非其舖設云云。基此,本件應究明之重點厥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以外之柏油路面,係何人所鋪設?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將土地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自認舖設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柏油路面(A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B部分則坐落在與系爭土地相臨之1413地號土地上),惟否認系爭土地上其他柏油路面為其舖設云云,然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時,命被告指明其舖設柏油路面之位置及面積,經被告於現場以紅色噴漆噴塗斜線三角型之圖樣,指明其舖設柏油路面之位置及面積,經測量後,該紅色噴漆噴塗斜線三角型之面積為4.1平方公尺,其中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A部分之面積為1.8平方公尺,坐落與系爭土地相臨之1413地號上B部分面積則為2.3平方公尺,此經本院於96年6月7日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各1份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參諸現場照片及履勘現場時製作之現場圖可知,如附圖所示A、B部分位置之柏油路面,除附近各一處呈現『ㄈ』字型及『「』字型之柏油高低落差痕跡,顯屬管線施工後重新舖設柏油之痕跡外,其餘附近四周之路面尚屬平整,並無先後不同時間舖設柏油路面之高低落差接縫痕跡。再者,被告於履勘現場及96年7 月5日開庭時,皆自承沿著其興建房屋臺階轉角及保建街部分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左側之土地),其上之柏油路面亦為其舖設等語,本院參諸該部分之柏油路面,非但與附圖所示A、B部分之柏油路面一體連接,且路面平整,並無高低落差之柏油舖設接縫痕跡,顯見如附圖所示A部分左側之土地、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暨系爭土地上其他柏油路面,均係一次整地舖設而成,堪可認定。基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既係一次整地舖設而成,而被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復自承係其舖設柏油路面,足認系爭土地上其他柏油路面,亦係被告所舖設。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僅在與系爭土地相臨之1413地號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舖設時,還就系爭土地與141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退縮50公分才舖設柏油云云,且於本院96年6月7日履勘現場時指出其在1413地號上舖設柏油之界線,並噴塗紅色噴漆三處為界,經測量後,該三處噴漆處為如附圖所示之C、D、E三點。而本院履勘現場時,亦查明系爭土地與1413地號土地間,確有一條與上開2筆土地界址略為平行之柏油舖設高低落差痕跡等情,有本院前開勘現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觀諸如附圖所示之C、D、E三點,確與系爭土地及1413地號間之界址略為平行,並退縮至1413地號土地上,核與被告前揭所述雖屬相符,然亦僅能證明被告在1413地號上舖設柏油路面時,確有退縮幾10公分舖設柏油路面之事實。且由系爭土地與1413地號土地柏油路面之高低落差痕跡觀之,1413地號上之柏油路面較低,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較高,顯見1413地號上之柏油路面舖設在先,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舖設在後,故被告先前在1413地號上舖設柏油,縱有退縮界址舖設之情,然尚無從據為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非其舖設之證明。本院審酌被告既自承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柏油路面、坐落1413地號土地上B部分之柏油路面,暨附圖所示A部分左側土地之柏油路面均為其舖設,復參以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四周之柏油路面,並無不同時間舖設柏油所產生之高低落差痕跡,顯見該柏油路面應係一次整地舖設而成,足認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均為被告所舖設,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其他部分之柏油路面非其舖設云云,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合法權源而在系爭土地全部舖設柏油,自屬無權占用,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上之柏油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上面積344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