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40號原 告 丁○○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逸柔律師 被 告 戊○○ 五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素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分五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4,6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80,64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戊○○係被告五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五福公司)之司機,其於民國95年6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 ,駕駛上開公司牌照號碼HH-6113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縣○○里162線公路之西向內側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4.7公里處該公路與產業道 路之未設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訴外人陳祺財騎乘牌照號碼RPO-658號輕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嘉義縣大林鎮○○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陳祺財、原告倒地,原告受有雙側頭顱骨缺損、嚴重頭部外傷併雙側腦挫傷及腦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及顱內出血及右側延遲性出血、右側髖關節脫位等傷害,至今原告仍有無法治癒之癲癇症及腿部行走無力暨酸痛之後遺症。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而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下列損害: 1、看護及醫療費用部分:住院支出之看護費用70,000元、住院 醫療及門診醫藥費用191,049元、中醫用藥「牛黃」690,00 0元、其他醫療用品支出27,831元,共計978,880元。 2、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現雖已出院在家休養,然仍有癲癇症 纏身,影響其日後之勞動能力,亦即原告已喪失部分之勞動 能力,查原告之傷害屬「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殘廢第 七級等,所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為69.21%,查原告原就學民雄農工高中一年級,畢業後就業預計每月應有最低薪資17,280元,以原告可勞動之年數40年計算,其霍夫曼係數為22.30976,為此原告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201,760元(17,280元×12×22.30976×69.21%=3,201, 76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身強體健突遭此巨變,先後接受頭部手術5次,除了需承受身體上病痛之苦外,日後終其一生,尚需承 受不定時發作之癲癇症所帶來生理機能之失控,所造成生活 上之不便及健康風險,及生活上不如常人之不便及飲食起居 之限制,非但已無法正常就學(現休學中)甚至工作,更將 影響日後之交友,姻緣之路亦必將較為坎坷,其精神所受痛 苦甚鉅,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三)綜上,原告所受損失合計為5,180,640元,並聲明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80,64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現金或銀行定期 存單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五福公司則抗辯:就住院醫療費用、其他醫療費用費用、精神慰撫金、看護費用及原告殘障等級為第七級之部分均不爭執,惟所告所列之中醫用藥「牛黃」,不但費用過高且無必要性,而原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請法院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面及陳述。 四、法院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戊○○係被告五福公司之司機,其於95年6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被告五福公司牌照號碼HH-6113號自用小客 車,沿屬於幹線道之嘉義縣大林鎮縣○○里162線公路 之西向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4.7公里處該公路與產業道路之未設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行駛,適有訴外人陳祺財騎乘牌照號碼RPO-658 號輕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屬於支線道嘉義縣大林鎮○○里○ ○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支線道應暫停 讓幹線道先行,導致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陳祺財、 原告倒地,原告受有雙側頭顱骨缺損、嚴重頭部外傷併雙側 腦挫傷及腦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及顱內出血及右側延遲性 出血、右側髖關節脫位等傷害。 2、原告住院支出看護費用70,000元、住院醫療及門診醫藥費用 191,049元及其他醫療用品支出27,831元。 3、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殘障等級屬「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 所載殘廢第七級等,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為69.21%。 4、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 5、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727,754元。 (二)兩造有爭執者在於:原告支出中醫用藥「牛黃」690,000 元是否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而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為被告五福公司之司機,其於執行職務時有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雙側頭顱骨缺損、嚴重頭部外傷併雙側腦挫傷及腦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及顱內出血及右側延遲性出血、右側髖關節脫位等傷害,被告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請求雇主即被告五福公司與侵權行為人被告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揭民法之規定,自屬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1、看護及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伊住院支出之看 護費用70,000元、住院醫療及門診醫藥費用191,049元、其他醫療用品支出27,831元,均不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可採。兩造有爭執部分在於:原告所支出中醫用藥「牛黃 」690,000元,是否屬於必要醫療費用。經查,原告主張其支出中醫用藥「牛黃」690,000元一情,雖提出蓋有同德堂中藥房店章之收據數紙為憑,然查,原告住院醫療及門診醫藥所 需之費用共191,049元,已為原告前述所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在醫院醫師認可下,實際上所需支出之必要醫 療費用,自應為上述之191,049元,原告另行主張須再支出其他醫療費用,自應就其具有必要性此一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明原告 有使用牛黃之必要,另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所就醫之大林慈 濟醫院:依原告所受之傷勢,原告是否有服用牛黃之必要? 該院亦回覆:原告住院及就診期間,並無自該院中醫科開立 使用牛黃之相關製劑及藥方,有該院97年4月17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9700000591號函附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足見佛教大林慈濟醫院就其醫療專業判斷上,原告亦無服用牛黃之必要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其確有使用牛黃之必要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有理由。 2、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出院後然仍有癲癇症纏身,屬 於「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殘廢第七級等,所喪失之勞 動能力程度為69.21%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現年未滿二十歲,至其六十歲退休,可勞動之年數為40年,再 以最低薪資17,280元,乘以40年霍夫曼係數為22.30976計算 ,原告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201,760元(17,280元×12 ×22.30976×69.21%=3,201,760元),是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 之損失為3,201,760元一情,自應認為可採。 3、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認為可採。 (四)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失合計4,490,640元(288,880元+ 3,201,760元+1,000,000元=4,490,640元)。惟按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且該條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車禍會發生係因被告戊○○沿屬於幹線道之嘉義縣大林鎮縣○○里162線公路之西向內側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4.7公里處該公路與 產業道路之未設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原告之使用人即訴外人陳祺財騎乘輕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屬於支線道嘉義縣大林鎮○○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方會導致二車碰撞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審酌訴外人陳祺財無駕駛執照,兩車發生撞擊之位置為嘉義縣道162線公路之西向內側,而當時訴外 人陳祺財之車速約時速30公里一情為訴外人陳祺財在警訊中所自承(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950 085978號卷第14頁),顯見訴外人陳祺財不但缺乏駕駛經驗,且於沿支線道之明和里產業道路欲過幹線道之162線 公路時,無暫時停車之動作即貿然通過,導致被告戊○○較難預防訴外人陳祺財之違規行為,然被告戊○○之煞車痕長達32.8公尺,亦有民雄分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上開警卷可稽,足見被告戊○○車速亦過快,加重本件車禍之嚴重程度,是本院認被告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訴外人陳祺財則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又訴外人陳祺財既為原告之使用人(駕駛),依前開民法規定,原告自應承受訴外人陳祺財之過失比例,依法減輕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百分之六十,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損害額之百分之四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96,256元(4,490,640元×0.4=1,796,256元)。 (五)再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727,754元之事實,業據原告供陳 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可向被告請求賠償1,068,502元(1,796,256 元-727,754元=1,068,502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68,502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