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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琪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固意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下列各情:被告固意有限公司(下稱固意公司)於民國94年6月23日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被告固意公司每月應繳納按週年利率5.877%計算之利息,若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固意公司除應繳納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固意公司自95年8月27日起之本金、利息即未依約繳納,逾期當時尚有本金1,222,216元未清償,故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貸放資料明細查詢單、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為證,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故應認為真實。

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意公司係債務人,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應負清償之責;被告乙○○、丙○○就系爭借款債務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而為連帶保證人,且被告固意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則被告乙○○、丙○○即應代負履行責任,而與被告固意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22,216元及自9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77%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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