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04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嚴庚辰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宜穎律師
- 被告
- 環球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何永福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巧妍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97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標得訴外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處(下稱臺灣菸酒公司)發包之菸酒貨品運送工作後,將菸酒運送業務轉委由原告全權負責,包括運輸工作及員工調配等事宜。起初,兩造僅以口頭約定,由原告自民國96年2 月15日起為被告運送臺灣菸酒公司之菸酒,然因被告財務不清,原告為求保障以明確規範彼此權利義務關係,遂於同年4 月26日與被告訂立「工作契約書」,載明由原告負責運送臺灣菸酒公司之菸酒貨品運輸工作,被告於次月向臺灣菸酒公司請款並扣除稅金10﹪後,將運費給付予原告。而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倘雙方當事人因意思表示合致,自由訂定不能歸類為債各之有名契約者,應屬民法上承認之無名契約,其中有關「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本件性質上應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被告雖辯稱於96年3 月間,被告係僱用原告從事運送菸酒貨品,嗣兩造於同年4 月26日始訂立系爭工作契約書,被告就96年3 月份之運費無給付義務云云。然原告並非被告之受僱人,且實際上,原告從96年2 月15日起即依約履行運送工作,將臺灣菸酒公司之菸酒貨品運送至客戶處所,此不僅有原告運送員丙○○之證言可佐外,從系爭工作契約書第3 條約定亦可得知,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又契約之成立,除法有明文外,並無法定要式性之要求,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成立,自不以契約之書面簽訂日推認契約成立時點,是以,本件工作契約應以原告實際上為被告運送菸酒貨品時,即認雙方已有契約之合意而成立,不容被告辯駁。㈡系爭工作契約書第6 條約定運費需扣除10﹪稅金,依同行業一般習慣上之算法,係指將原含稅的運費金額扣除5 ﹪稅金,成為未稅金額後,再扣除5 ﹪佣金,是原告可獲得之運費為臺灣菸酒公司結算之每月運費除以1.05成為未稅後,再乘以0.95始為正確,而非被告直接以運費乘以0.9 為計算。㈢有關載運菸酒貨品之貨車,需支付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租金係被告與他人之債務糾紛,與原告無涉,且系爭工作契約書亦未有需扣除此項費用之約定,是被告自不得再就運費中扣除。㈣被告復辯稱原告無故違反工作契約,停止運送業務,致其遭臺灣菸酒公司沒收履約保證金40萬元而受有損害,其得主張抵銷云云。然按繼續性供給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對於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查本件原告依約需持續性為被告運送菸酒貨品,被告於原告履行義務後需給付運費,性質上屬繼續性供給契約,惟被告卻遲延給付數個月運費,致原告面臨無法支付員工薪水之窘境,且被告又無解決問題之誠意,原告對於被告將來是否仍依約給付運費已感不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特於96年7 月以口頭方式告知被告,終止雙方性質上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之工作運送業務,兩造間之工作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原告自無義務再為被告處理後續運輸工作,是原告自同年月12日遂不再運送菸酒貨品。又被告遭沒收履約保證金乙事,係因臺灣菸酒公司曾於96年6 月間發文與被告,要求重送貨車及司機、搬運工的資料名冊,然直至同年7 月,被告仍無法提出,因此違反其與臺灣菸酒公司所訂運輸合約第5 條約定,被告嗣雖重新提出名冊,惟該名冊上並無原告與其員工之資料,足見兩造終止工作運送契約後,被告並沒有再接洽原告處理繼續運送事宜,益徵兩造間之工作契約業已終止,且前開運輸合約第5 條約定「非冊列人員不得從事運送作業」,故原告既不在被告重新提出之名冊上,自無法再為被告運送菸酒貨品,而被告自己重新送冊所列之員工,非但於同年月23日至25日無法完成運送作業,且迄至月底仍無法將貨品送達,終遭臺灣菸酒公司沒收履約保證金,是被告違反與臺灣菸酒公司之運輸合約,導致臺灣菸酒公司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乙事,純粹可歸責於被告本身,與原告無關,況且,與臺灣菸酒公司訂約者為被告,原告當無義務向臺灣菸酒公司造冊報備,則被告主張抵銷,欠缺依據。㈤原告已依系爭工作契約約定,完成履行運送義務,惟被告卻未依約如期給付運費,所欠運費各為3 月份93,578元、4 月份51,782元、5 月份51,568元、6 月份361,371 元、7 月份164,170 元,合計722,469 元運費未給付,屢經催討未果,爰依兩造契約訴請被告付運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2,4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系爭工作契約書之簽訂日期為96年4 月26日,足見原告替被告運送煙酒貨品始於96年4 月份,至證人丙○○之證詞反覆,前後矛盾,語多齟齬,不足為採,是則原告請求3 月份運費,顯屬無據。且依系爭工作契約書第6 條約定,被告向臺灣菸酒公司請款後,需扣除稅金10﹪,餘款始匯入原告帳戶,換言之,本件運送菸酒貨品所生之運費報酬,由被告享有10﹪利潤,原告分配剩餘90﹪報酬,則原告得請求之運費,應扣除10﹪才是。㈡另本件用以運送菸酒貨品之貨車係由被告所承租,被告每月需支付租金5 萬元,此項租車費用實為運輸工作所生不可或缺之必要費用,理應計入運送成本,故本件應先扣除前開租車費用後,所得之淨額以計算兩造分配之運費報酬始為公允。㈢依系爭工作契約書第3 條約定「甲方(被告)於96年2 月間標得臺灣菸酒公司所有菸酒貨品運輸,今將聘用乙方(原告)全權負責運輸運作及員工調配。」、第5 條約定「乙方必須保證嘉義所運輸運作及員工調配上無誤,雙方約束條件以臺灣菸酒公司所簽訂合約為主,必須處理大小事務,不可讓甲方及簽約公司多方擔心及負責,並聘用至運輸合約終止,反之如違背契約書承諾,當隨意讓甲方處罰。」可知原告履行義務除負責菸酒貨品之運送外,尚須保證其運輸運作及員工調配無誤,運送條件受被告與臺灣菸酒公司簽訂之運輸合約拘束,不得讓臺灣菸酒公司擔心,是為使運輸車輛處於正常營運狀態,需依規定辦理車輛定期檢驗,並向臺灣菸酒公司報備車輛更動及提供實際執行運輸車輛、人員名冊等,此類工作俱皆屬原告應履行之義務,自不待言,然查被告遭臺灣菸酒公司解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緣由,觀諸臺灣菸酒公司之臺菸酒嘉營行字第0970001422號函略以「本處查核該公司提供車籍資料,其中租賃車輛屬『育德商行』皆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故不適合作為承運本處菸酒貨品車輛。另該公司96年6月12日、13日參與承運車輛已部分更動為『泓達商店』2 輛及『立山岡有限公司』2 輛,經查未依合約規定向本處報備,本處陸續以函文促請該公司提供實際執行運輸車輛及人員名冊,惟俱未獲回應。」足見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運輸車輛更動,且未向臺灣菸酒公司報備,致被告違反與臺灣菸酒公司之約定;甚者,前揭函文亦稱「該公司自96年7 月11日起至同年月22日皆處於停運狀態,經協商該公司於同年月23日恢復運輸,23日、24日應送未送客戶貨品達42戶,且該公司擅自將未送貨品運往嘉義縣、市交界柳仔林友人倉庫存放,已嚴重違反合約約定,同年月25日至31日止,共計有231 戶客戶訂貨,該公司均未依約運送等情。」然上開96年7 月11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處於停運狀態,係因原告無正當理由停止履行運送義務,被告知悉後,於同年月23日自行調車運送,惟因事出突然,臨時調車之司機不熟悉客戶資料,以致擱置運送時間或找不到地點,才會先將貨品置放被告友人之倉庫,後續漏交貨品也係因臨時調車之司機不熟悉路徑使然,是原告違反與被告間系爭工作契約約定,無故不履行運送義務,導致後續菸酒貨品無法送達或缺漏,致被告遭臺灣菸酒公司解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而受有損害,依系爭工作契約書第5 條約定,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爰就其所受之損害金額40萬元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4 月26日簽訂工作契約書,被告將其承攬臺灣菸酒公司菸酒貨品運輸工作交由原告承作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上開工作契約雖簽訂於96年4 月26日,但原告實際上自96年2 月間已經承攬上開工作乙節,雖為被告否認。惟系爭工作契約第3 條雖記載:「甲方(指本件被告)於96年2 月間標得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處營業所所有菸酒貨品運輸,今將聘用乙方(指本件原告)全權負責運輸運作及員工調配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然被告亦承認原告在96年4 月份起已承攬該工作(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是尚難遽以上開條款約定「今將聘用乙方全權負責運輸運作等語,認定原告承攬工作期間是自簽訂系爭工作契約時起算。又原告主張承攬上開工作,於96年3 月份臺灣菸酒公司應付運費為288,012 元(171,725 +116,287), 扣除稅金及佣金後,被告已經給付原告運費166,000 元乙節(見本院卷第9 頁計算表),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則原告若非至遲自96年3 月起即為被告運送,而僅係受僱於被告,被告何須給付該大筆運費?另證人丙○○於本院97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場證稱略以:我之前係受僱他人幫菸酒公司搬運菸酒,老闆是別人,不是原告,原告是在去年農曆過年前來接手,也是幫菸酒公司運送菸酒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準此可知被告前係委由第三人運送,嗣於96年農曆過年前(約96年2 月間),由原告接手運送。綜上,原告主張其實際上自96年2 月起即為被告運送乙節,應為可採。
三、原告主張96年3 月至6 月,臺灣菸酒公司應付各該月運費分別為288,012 元(原告將運送容器費用116,287 元誤看為115,287 元)、311,444 元、383,492 元、399,411 元,被告則分別已給付原告96年3 月至5 月運費各166,000 元、23萬元、295,400 元,96年6 月應付運費則尚未給付等情(見本院卷第9 頁、第15頁、第21頁、第2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作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將每月初向臺灣菸酒公司請款轉入上月運費時,扣除稅金10﹪後,於每月15日匯入原告在第一銀行之帳戶等語,所謂扣除稅金10﹪,依運送行業習慣,係先將臺灣菸酒公司應付運費先扣除5 ﹪,成為未稅運費金額後,再扣除5 ﹪佣金,是計算式應為(臺灣菸酒公司應付運費÷1.05×0.95)云云。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工作契約已明定被告應給付之運費係以被告向臺灣菸酒公司請款扣除稅金10﹪之金額,顯已明確表示當事人之真意,自無須別事探求,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上開行業習慣存在,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尚非可採。準此,應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每月運費,係以臺灣菸酒公司各該月應付運費扣除10﹪計算,是則被告於96年3 月至6 月每月應給付原告之運費各為259,211 元(288,012 ×0.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80,300 元(311,444 ×0.9)、345,143元(383,492 ×0.9)、359,470元(399,411 ×0.9)。 原告主張被告於各該月應付運費超過上開金額範圍者,即非可採。被告雖又辯稱本件運輸菸酒之車輛係由被告所承租,租金每月5 萬元,應自被告應付運費內扣除云云,但為原告否認。被告就其抗辯之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若被告所辯為真,則兩造豈有不將該條件記載於系爭工作契約以明確兩造間權義之理。是被告之前揭抗辯,不能採信。從而,於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運費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6年3 月至6 月之各該月運費分別為93,211元(259,211 -166,000)、50,300 元(280,300 -230,000)、49,743 元(345,143 -295,400)、359,470元,合計552,724 元。
㈡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繼續性供給勞務,但被告遲付數月之運費,致原告面臨無法發薪之窘境,原告自得終止契約,並已於96年7 月以口頭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原告自無義務再為被告處理後續運送工作等語。惟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契約存續期間,當事人之一方有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事時,民法雖無明文終止契約之規定,但對於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雖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契約。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工作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將每月初向臺灣菸酒公司請款轉入上月運費時,扣除稅金10﹪後,於每月15日匯入原告在第一銀行之帳戶。準此,被告應於每月15日將上個月之運費給付予原告,應認被告之每個月給付定有確定期限(即次月15日)。而被告積欠原告96年3 月至6 月各該月之運費及其金額,已認定如上,是原告主張被告連續遲付數個月之運費乙節,應為可採。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亦有明文。亦即,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而債務人不於期限內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本件被告就運費之給付雖有遲延,惟原告並未主張、證明其於96年7 月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給付運費),是其縱曾於96年7 月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亦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契約既未因終止而消滅,原告自應負履行運送工作之義務。次查臺灣菸酒公司終止與被告之合約,除以被告違反契約第4 條第2 項(即被告所提供之車輛應適合運送貨品)、第5 條(被告應提供所提供運送之司機運送工名冊與營業所備查,非冊列人員不得從事運送工作)外,另以被告於96年7 月11日未將貨品送達臺灣菸酒公司客戶達59戶,且自96年7 月11日起至7 月22日止停止運送,96年7 月23日雖回復運送,但7 月23日、24日應送而未送貨品予客戶者,達42戶,並將貨品運往他處寄放,又96年7 月25日起至7 月1 日共計231 戶購買貨品,被告均未依約運送,違反合約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此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97年4 月28日臺菸酒嘉營行字第0970001422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0 頁),且依上開函件說明第4 項記載略以:「‧‧‧因本處屬銷售服務業,首重商譽與信用,客戶每日請購貨品均應送達,該公司無法配合,已嚴重影響本處商譽,本處對環球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合約實感遺憾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可知臺灣菸酒公司終止與被告間之合約,實以被告於96年7 月間無法按時將貨品運送與客戶為主要理由。而被告所以無法按時將貨品送至臺灣菸酒公司客戶處,自應歸責於原告自96年7 月10日起擅自停止運送所致,則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未履行合約,擅自停止運送,致臺灣菸酒公司終止與被告間之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40萬元,被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應賠償被告上開損害乙節,應為可採。準此,被告以對於原告之前揭4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對於被告之運費債權抵銷,於法有據。又為前揭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運費為152,724 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7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則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