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乙○○ 丙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附民字第9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新台幣各陸萬零柒拾柒元、貳萬叁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乙○○、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各陸萬零柒拾柒元、貳萬叁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乙○○、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係叔、姪關係,且隔鄰而居,雙方互有嫌隙,並多次發生爭執而各因傷害、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涉訟多年,積怨甚深。詎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4日上午9時25許,在 原告位於嘉義縣太保市○○里○○路222巷7號住處門前,適被告自外騎乘腳踏車返回,見原告乙○○佇立家宅前,不顧前日(23日)雙方已因細故發生糾紛而互存芥蒂,猶兀自下車對乙○○吆喝「不要再進來、不要再進來」等語,並走入該宅房簷下,原告乙○○認被告有意尋釁,持門邊置放之木棍朝被告身上打去,被告遭棍棒毆擊後,遂衝向原告乙○○,乙○○頓時重心失衡倒臥在地,被告猶以手腳及磚塊,往原告乙○○之頭部及身體各處攻擊。原告乙○○配偶丙○見狀阻擋,然卻遭被告拉扯並以右手毆打原告丙○,致丙○受有上腹部挫傷、胸部挫傷及抓傷之傷害,其後仍繼續對原告乙○○拳打腳踢,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三、原告乙○○請求項目與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413元。 ㈡工作損失部份: 原告乙○○自95年12月24日起,迄今已八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乙○○月薪43,512元計算,其工作損失為438,096元( 計算式為:年薪522151÷12×8=438096)。 ㈢喪失勞動能力部份: 原告乙○○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胸部挫傷等傷害,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10,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則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期間自95年12月24日起至106年10月5日止,尚有11年之勞動年數,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乙○○應可請求被告賠償560,461元。 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乙○○因被告之傷害,致身體不適及心理衝擊,造成原告乙○○警覺性增加、專注困難、焦慮等現象,迄今無法工作,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 四、原告丙○請求項目與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11,283元。 ㈡工作損失部份: 原告丙○自95年12月24日起,因身體不適就醫,共請假18天,以日薪488元計算,工作損失共8,784元(計算式為:年薪175959÷12÷30×18=8784)。 ㈢喪失勞動能力部份: 原告丙○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上腹部挫傷、胸部挫傷及抓傷等傷害,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10,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則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期間自95年12月24日起至107年2月10日止,尚有12年之勞動年數,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乙○○應可請求被告賠償16 8,743元(計算式為:平均月薪14663×12×10%×9.5 90111=168743元)。 ㈣精神慰撫金: 被告以右手毆打原告上半身,期間並有抓捏其乳房,致丙○羞愧萬分,並受有上腹部挫傷、胸部挫傷及抓傷之傷勢,因而引起恐慌、失眠及情緒不穩,迄今仍須常請假就醫,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001,97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188,81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當天被告與原告丙○雖曾有雙手相互拉扯之動作,但當時原告乙○○還躺臥地上並攻擊被告,而被告已受有左尺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勢,為免受傷才極力掙脫,始有拉扯行為,雖有觸碰原告丙○上腹部、胸部等身體部位之行為,惟僅為短暫拉扯,應不致有如此傷害。 二、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方面: ㈠醫療費用: 原告乙○○的傷勢比丙○嚴重且還有住院,但何以丙○的醫療費用比乙○○多,顯不合常情。 ㈡工作損失及喪失勞動能力部份: 原告主張超過傷勢需要休息的程度,且未證明休養天數、勞動能力喪失比例與本件傷害有何因果關係。且從原告乙○○薪資所得可看出,原告乙○○只是打零工的。 ㈢精神慰撫金: 原告乙○○先動手始生本件糾紛,如可請領精神慰撫金,不斥鼓勵先挑起事端者仍得向他方求償,嚴重背離常情;而原告丙○誣指被告有抓捏其乳房等行為,難謂有何精神損失可言。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素有嫌隙,兩造於95年12月24日上午9 時25許因口角糾紛,原告乙○○認被告有意尋釁,乃持門邊置放之木棍朝被告身上毆打,被告亦以手腳及磚塊毆打原告乙○○之頭部及身體,原告丙○見狀阻擋,然卻遭被告拉扯並以右手毆打,致原告丙○受有上腹部挫傷、胸部挫傷及抓傷之傷害,原告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二人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0至87頁、93至98頁),並核閱96年度易字第522號傷害刑事案件卷宗影本無訛,堪信屬實。惟 被告既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若干?⑵原告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為何?⑶原告是否因上開傷勢而減少勞動能力?⑷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⑸本件原告乙○○就其損害之發生是否同負過失責任?茲分別說明如下。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手及磚塊毆打原告乙○○,復徒手毆打原告丙○,致原告乙○○及丙○均受有身體之傷害,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身體既經認定,則被告對於原告二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二人請求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分別論述如下。三、醫療費用部分: ㈠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413元,並提出華濟醫 院共計2,873元之收據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 基醫院)540元之收據為證。就原告乙○○主張支出華濟醫 院醫療費用2,873元部分,本院依職權向華濟醫院函詢原告 乙○○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經該院檢附原告乙○○醫療費用收據,其總金額已逾原告乙○○所請求之2,873元(詳本院 卷第68至79頁),是原告乙○○就所支出華濟醫院之醫療費用2,873元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惟原告乙○○主張支 出嘉基醫院之醫療費用540元部分,本院參諸原告乙○○提 出之嘉義醫院收據,就診日期為96年7月22日,且記載就診 科別為「耳鼻喉科」等情(詳附民卷第13頁),遂向嘉基醫院函詢原告乙○○該次就診之治療內容,該院函覆稱:原告乙○○於96年7月22日至本院急診就醫,診斷為右側舌底部 魚刺,經取出後返家等語,有該院97年1月8日嘉基醫字第961200254號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4頁)。是原告乙○○ 該次就診原因與被告本件傷害行為無關,其請求支付該次就診費用540元,自屬無據。故原告乙○○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應為支出華濟醫院醫療費用之2,873元。 ㈡原告丙○部分: ⒈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283元,並提出華濟醫 院收據4紙及嘉基醫院收據22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原告丙○傷勢較原告乙○○輕微,何以醫療費用遠高出原告乙○○等語。就原告丙○主張支出華濟醫院醫療費用部分,本院參酌原告丙○係於95年12月24日遭毆打,然觀諸其提出華濟醫院收據中,其中1紙收據日期為95年6月4日(詳 附民卷第15頁),顯與被告本件傷害行為無關,應予剔除,故其就華濟醫院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50 元(詳附民卷第15、16、27頁)。 ⒉至於原告丙○主張支出嘉基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本院按其提出收據之日期及就診科別,依職權向嘉基醫院函詢原告丙○自96年2月1日起至胃腸肝膽科就診、於96年2月14日一般 急診、於96年8月15日至放射科就診、於96年8月22日至精神科就診,其治療內容為何?與原告丙○於95年12月24日遭毆打所受之上腹部挫傷、胸部挫傷及抓傷是否有關?又原告丙○提出96年8月29日之收據2紙,其上記載科別為「非醫療」,自付金額分別為70元及50元,該收據之收費項目究竟為何?經該院函覆稱:⑴病患丙○僅附96年2月1日胃鏡報告,無法確定是否由外力毆打所引起;⑵病患丙○因腹痛於96年2 月14日02時23分求診,當時病患丙○並未提有外傷之病史,經過抽血檢查及X光檢查並未發現危及生命或需進一步住院 之病情,故於3時53分離院,並安排門診進一步檢查。⑶病 患丙○96年8月15日因反覆性腹痛,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是要 排除有無惡性腫瘤疾病,且由腹部電腦斷層報告無法判斷是否與95年12月24日遭毆打所受之上腹部挫傷、腹部挫傷及抓傷有關。⑷病患丙○於96年8月6日及96年8月22日兩次至本 院門診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接受藥物治療後未繼續就診,從病歷記錄來看,其病情與該事件無關。⑸病患丙○96年8月29日是來補發收據兩張的金額,實際當天是50元加20 元,合計70元等語,有該院97年1月8日嘉基醫字第961200254號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44頁)。 ⒊由上開函覆內容可知,原告丙○於96年2月1日起至胃腸肝膽科就診、96年2月14日一般急診,並未主訴其疼痛與95年12 月24日遭毆打之傷勢有關,復參酌原告丙○之傷勢為上腹部挫傷、胸部挫傷及抓傷,且於95年12月24日在華濟醫院就診後即未再回診,堪認其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是其於96年2月1日起至胃腸肝膽科就診、96年2月14日一般急診之治療內容 ,認應與被告本件傷害行為無關。又原告丙○於96年8月15 日至放射科就診之治療內容,主要在查明有無惡性腫瘤疾病,自與被告本件傷害行為無關,另其於96年8月22日至精神 科就診,依其病歷記錄,其病情與遭毆打之事件亦無關,是本院認原告丙○提出前開嘉基醫院收據,俱與被告本件傷害行為無涉,其就所支出嘉基醫院之醫療費用請求被告賠償,洵屬無據。故原告丙○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僅為支出華濟醫院部分之750元。原告丙○雖請求鑑定其至精神科就診與 遭毆打之傷勢是否有關聯性,惟原告丙○遭毆打迄至精神科就診,期間已相隔8個月之久,原告丙○未能具體指出兩者 之關聯性,僅空言泛指其至精神科就診係因遭被告毆打所致,自無足採,本院認無鑑定必要,附此說明。 四、工作損失部分: ㈠原告乙○○主張其自95年12月24日起,8個月無法工作,並 任職於原告丙○獨資設立之添益寺廟建築工程行,原告乙○○於農閒時,即擔任匠師從事廟宇修築工作,以原告乙○○月薪43,512元計算,其工作損失為438,096元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依原告乙○○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僅係打零工之性質等語。經查,原告乙○○所提出之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所得總額為540,520元,扣繳單位分別為財團法人劍潭古寺(自94年1月至12月)及泰南營造有限公司(自94年1月至4月),然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乙○○9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95年度並無任何所得收入等情,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詳附民卷第14頁,本院卷第22頁)。由原告乙○○94年度扣繳憑單之「所得所屬年月」及「扣繳單位」可知,其於94年度1 月至4月間,均有在財團法人劍潭古寺及泰南營造有限公司 工作,足見其所擔任之工作,應屬按日計酬且非經常性之工作,此由原告乙○○於95年度並無任何薪資所得一情,即昭至明。原告乙○○既無法提出其於95年12月間之薪資證明,本院復查無其95年度之所得資料,認原告乙○○於95年12月間當時之薪資,應以勞動基準法所定每月最低薪資17,280元計算為適當。本院另函詢華濟醫院依原告乙○○所受傷勢,其傷勢休養至何時為止,已能回復一般生活型態?該院函覆稱:依乙○○門診回診情形研判,一個月後應可回復一般生活形態等語,有該院97年2月14日華 (圖)字第97021303號函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07頁)。基此,原告乙○○因被告 傷害行為所受之一個月工作損失,應為17,280元。 ㈡原告丙○主張其自95年12月24日起,因身體不適就醫,共請假18天,以日薪488元計算,工作損失共8,784元,並提出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紙、福興印鐵製罐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1紙及請假明細為證(詳附民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64頁)。其所提95年度於福興印鐵製罐 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金額,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其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175,959元 所得金額相符(詳本院卷第24頁),堪予採信。又本院另函詢華濟醫院依原告丙○所受傷勢,其傷勢休養至何時,已能回復一般生活型態?該院函覆稱:丙○自受傷時起到恢復期間,須休養約一個月時間等語,有該院97年2月14日華 (圖)字第97021303號函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07頁)。惟本院 參酌原告丙○所受傷勢為上腹部挫傷、胸部挫傷及抓傷,傷勢尚屬輕微,且依原告丙○提出福興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請假明細中,其於95年12月24日受傷後,95年12月25日僅請假4小時即開始上班,嗣後除陸續請假數小時或數日 外,皆有如常上班,足見原告丙○於受傷後,並非完全無法從事工作。基此,本院認原告丙○自95年12月24日起一個月內所請休假,方有休養必要而屬工作損失之範圍,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必要。故依原告丙○提出之請假明細表以觀,其自受傷日起一個月內共計請假6日又5小時,其工作損失應為3,238元(175,959÷12÷30×6又5/8天=3,238.13,元以 下四捨五入)。 五、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㈠原告乙○○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胸部挫傷等傷害,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10,至其60歲止,減損勞動能力11年,應可請求被告賠償560,461 元等語。然本院依職權函詢華濟醫院原告乙○○之傷勢是否可完全復原?如無法完全復原,渠等勞動能力有無喪失及喪失百分比若干?該院函覆稱:依乙○○96年1月13日門診回 診,狀況已漸改善,依病情尚無法判定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等語,有該院97年1月3日華 (圖)字第97010301號函 可參(詳本院卷第67頁)。足見原告乙○○所受傷勢,並未達永久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原告空言主張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10,並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丙○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上腹部挫傷、胸部挫傷及抓傷等傷害,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10,至其60歲止,減損勞動能力12年,應可請求被告賠償168,743元等語 。然查,相較原告乙○○及丙○之傷勢,原告丙○所受傷勢顯然輕微甚多,而原告乙○○之傷勢尚且不構成永久勞動能力之減損,原告丙○所受上腹部挫傷、胸部挫傷及抓傷之傷勢更無可能構成勞動能力之減損。況被告係徒手毆打原告丙○,原告丙○所受傷勢亦僅為挫傷及抓傷,數日即可痊癒,然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竟空言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0,顯然與一般通常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完全相悖,其前揭主張與生活經驗及法則有違,亦無足憑採。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致身體不適及心理衝擊,造成原告乙○○警覺性增加、專注困難、焦慮等現象,迄今無法工作,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原告丙○ 則主張被告以手毆打原告上半身,致受有上腹部挫傷、胸部挫傷及抓傷之傷勢,因而引起恐慌、失眠及情緒不穩,迄今仍須常請假就醫,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乙○○為國中畢業,原告丙○為國小畢業,在福興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沖床人員,育有二子一女,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及畢業證據在卷可參(詳附民卷第28頁,本院卷第47至52頁),被告甲○○則育有一子,與父母同住,並經營錩勝興業有限公司等情,亦據被告提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及全戶戶籍謄本足憑(詳本院卷第109至113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資料,原告乙○○95年度並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房屋1棟、田賦1筆、土地4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3,094,969元,原告丙○95年度薪資所得及營利所得共計234,309 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甲○○95年度所得為379,504 元,名下有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900,000元等情,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足參(詳本院卷第22至27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兩造間素有嫌隙、被告毆打原告二人之手段方式及原告二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丙○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各100,000元及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如前所述,原告乙○○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應為120,153元(計算式:2,873+17,280+100,000=120,153);原告丙○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應為23,988元(計算式:750+3,238+20,000=23,988)。 八、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苟被害人之過失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即有其適用,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不因該行為係出自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而有異,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046號、81台上字第13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95年12月24日雖出手及執磚塊毆打原告乙○○,然查究其事發經過,係肇因於原告乙○○先持棍棒打向被告,被告以左手阻擋,原告乙○○揮空三棒自後追被告,原告乙○○以棍打被告先擊中肩背部,再打右大腿,欲再揮而被抓住,家屬出面隔開二人,被告向前一推,原告乙○○倒下,被告再以腳踢或手打方式毆打原告乙○○等情,業據本院96年度易字第522號 刑事案件勘驗事發過程光碟甚明,製有事發經過之表格附於該刑事判決,並各判處原告乙○○及被告傷害罪刑在案(詳本院卷第6至12頁),且經本院核閱該刑事案卷影卷無訛。 則原告乙○○先持棍棒揮打被告未果,復持棍棒追打被告,則被告予以回擊毆打原告乙○○固屬故意傷害之行為,惟倘若原告乙○○未先持棍棒追打被告,應可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足認原告乙○○持棍棒追打被告,同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基此,本院依原告乙○○及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負之責任比例各為五成,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其應負之責任比例後,應為60,077元(計算式:120,153×0.5=60,076.5,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又原告雖聲請勘驗事發經過之光碟,惟本院參酌該光碟業經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無訛,並製有詳細之事發經過附於刑事判決可參,認原告聲請勘驗光碟並無必要,附此說明。十、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6年9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詳附民卷第37頁),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二人得請求賠償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 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肆、綜上所述,被告毆打原告二人致傷既經認定,原告二人依侵害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則原告乙○○、丙○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20,153元、23,988 元。又本件事發之始,係由原告乙○○先持棍棒追打被告,被告遭毆打後方予以回擊,故原告乙○○持棍棒追打被告一事,同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本院認原告乙○○及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負之責任比例各為五成,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其應負之責任比例後,應為60,077元。從而,原告乙○○及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各60,077元、23,9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原告二人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二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