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79號原 告 雄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李國禎律師 謝秉奇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從事各種沖模製品(汽機車零件、五金零件)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及上開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銷售相關產品,為生產與業務併重之公司,有關供貨商進價、客戶資料、售價等商業資料至為重要,攸關原告公司生存。被告乙○○與訴外人邱麗紋係為夫妻關係,民國93年10月25日,邱麗紋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秘書職務。同年11月8日,被告乙○○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 部專員,經原告提供各種職前訓練後,負責中華民國境內產品說明、推廣市場行銷,及與供應商溝通聯繫工作。 ㈡依被告於93年11月29日與原告公司所簽立之勞動契約第14條第2、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合約終止或離職三年內,不得從事(包括自營、合夥、受僱)汽、機車彈片、扣片、煞車總成之生產、銷售。違反前項規定致甲方(即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賠償甲方所受之實際損害,甲方並得請求乙方賠償其任職期間內,所領薪資總額二十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㈢被告於96年4月30日離職時,其妻子邱麗紋仍在原告公司擔 任秘書,渠等2人卻不動聲色,是故原告公司對於被告即將 自行開業之情事毫無所知。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未久,即於96年7月20日,獨資開設金展企業社,從事與任職於原告公 司時相同之工作,亦即從事五金批發業、國際貿易業。被告利用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因職務之便所獲得之供應商及客戶名單、產品進價與售價等資料(按:邱麗紋亦可能於被告離職後隨時提供予被告有關原告公司之相關資料),進行惡意削價競爭,積極挖走原告公司之原有客戶,嗣原告之老客戶即和紳有限公司、萬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在公司)、智譽企業有限公司告知,原告始知上情,並經向邱麗紋求證屬實。 ㈣原告與上下游廠商交易方式及習慣,為原告在市場上競爭最有價值之營業秘密,被告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達2年5個月之久,加以其妻子邱麗紋在原告公司擔任秘書,渠可輕易取得營業秘密或與業務有關之資料,此外,包括原告產品成本、底價與售價,市場上公平競爭地位、原告對被告所為之專業訓練均屬原告關於營業所受保護之利益。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部專員,雖非公司內部之決策幹部,但其業務專員之性質,自然對於供應商與客戶資料、產品進價與售價此等具機密敏感之資料有所掌握,而有妨害原告營業秘密之可能。且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業務的範圍其實很小,被告於離職後仍有很大的謀職空間。此外,從被告之員工資料卡觀之,被告至原告公司任職前曾有過不動產、電機以及石化相關產業等經歷,因此僅限制被告此業務範圍並不會造成被告離職後求職、謀生上的困難。且因原告對被告競業禁止之範圍甚小,對被告限制3年之期間亦屬合理。競業禁止條款 雖未明定限制之地域,但既出於被告之同意,於合理限度內,即在相當期間或地域內限制其競業,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再者,即使原告無給予員工代償措施之情形,應僅得作為斟酌違約金考量因素之一,於此期間內,縱令未有補償約定,亦不影響該競業禁止約款之效力。故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屬有效。 ㈤被告於離職後開設金展企業社,以削價手段搶奪原告客戶,如萬在公司在原告公司之訂單銳減,原告合理懷疑被告以削價競爭的手段搶奪該名客戶。原告自得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訴請被告乙○○給付違約金。因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系爭勞動契約第14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1.查系爭勞動契約第14條第2項之規定,限制受雇人離職後所 從事之業務範圍,明顯限制人民憲法上之工作權及生存權,核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情形。 2.縱依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②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③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④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有時亦為重要之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很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⑤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等5項標準衡量,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仍 屬無效。 ①原告所經營之汽機車彈片、扣片、煞車等生產、銷售業務,並無特殊之處,並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亦非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之範疇。 ②被告受雇於原告公司時係擔任業務部專員,非屬具特殊專業技術之職業,且其職位較低,與公司內部之決策幹部有別,且未曾見過合約審查程序、客戶基本資料表,是以縱使離職後再從事相同或類似之業務,亦無妨害原告營業秘密之可能。 ③觀之系爭勞動契約第14條第2項禁止被告離職後不得從事( 包括自營、合夥、受僱)汽機車彈片、扣片、煞車總成之生產、銷售等業務。有關禁業之種類及範圍,廣及自營、合夥、受僱有關汽機車彈片、扣片、煞車總成之生產、銷售等業務,種類之限制亦顯然過廣,而失諸公允。而限制期間長達3 年,又無任何區域限制,原告既對被告競業之時期、地域及種類3者一併加以限制,且限制之條件顯然過廣,已超逾 合理之範圍,明顯已嚴重限制被告離職後之發展,並侵害被告之工作權及生存權。 ④就3年競業禁止期間原告完全沒有給予被告任何代償措施。 ⑤被告離職後認為業務工作只要勤奮努力,應可圖溫飽,故乃自行創立資本總額1百萬之金展企業社,老闆兼員工勤跑業 務,此項創業行為依社會通念並無顯著違反誠信原則之處。㈡被告未從原告處獲得資料並進行惡意削價競爭: 1.被告之妻雖曾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秘書工作,但根本接觸不到所謂之客戶資料,原告指稱被告之妻洩漏原告公司之資訊顯屬無稽。被告縱使曾與原告之供應商聯繫,或與被告之客戶接洽,縱或知道原告各項產品之成本、底價及售價,然此乃隨經濟景氣、原物料成本變動而不斷變動之數據,並無任何機密性可言。按商品之品質、價格及售後服務乃客戶決定是否購貨之重要參考。客戶亦會自行斟酌參考比較而決定是否購買。客戶之流動乃屬正常之現象。原告不應畏懼市場之自由競爭。更不應以資本總額高達3,000萬元之有限公司, 扼殺資本額100萬元小企業社之生存空間。 2.查各家廠商可自行隨喜好編訂產品編號,並無一定之規則可循。縱使各家廠商之產品標號有類似或雷同之處,法規亦無禁止之處。除非該產品編號係在法令之保護範圍之內(例如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而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完整之產品及編號,豈能任意主張某一產品編號即係其專屬使用?更何況原告提出之產品編號,均係客戶提供之產品編號,並非原告公司自己之產品編號,且原告公司產品編號既未受有商標、專利、著作權法或其他法律之保護,任何人均可自由使用,根本談不上援用原告產品編號之問題。此正如同自然人之命名,只要屬於中文字,均可自由命名,是同一道理。另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97年11月6日南區 國稅嘉市三字第0970015321號檢附金展企業社自96年5月至 97年6月銷項發票資料,金展企業社開立該等統一發票時, 於品名欄上所載之產品代號,實係各家廠商所提供給被告之產品代號,該代號究係交易廠商自行編定或從其他地方而來,被告並不清楚。且被告雖有自行編訂產品代號,但被告使用之產品代號完全與原告不同。被告並無使用與原告公司相同之產品編號。 3.同一客戶對於同一或類似之產品可能會要求數家廠商報價,擇一交易,以降低進貨成本,此乃商場交易之常態。故曾經與原告交易過之客戶,縱使曾就原告公司同一或類似之產品要求被告報價,亦屬市場競爭之常態,根本談不上削價競爭、搶奪客戶,原告何能將某一公司視為其專屬客戶?難道客戶沒有選擇交易對象之自由?難道客戶不能要求其他公司報價?更何況同一或類似之產品在不同之時期有不同之價格,事屬正常,原告將不同時期之產品價格逕行比價,顯無意義。另舉例而言,某2家公司就相同或類似之產品,價格縱有 高低,可能出產地、製程、材質、功能有所差異,成本不同,以致售價不同。亦有可能係兩家公司之定價策略不同,有人賺取合理利潤,有人謀取較高之利益,故顯不能將售價較低者認為係削價競爭,亦有可能係定價較高之公司謀取暴利。故被告縱使就類似規格之產品所定之單價有低於原告公司單價之情形,亦屬市場自由競爭之常態。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惡性削價競爭,顯不足採。原告公司係資本總額高達3,000 萬之有限公司,被告僅係資本額100萬之小企業社,資金、 營業規模、議價能力均低於原告公司,小蝦米如何對抗大鯨魚?被告並無惡性削價競爭之行為。 4.萬在公司之訂單減少,原因為何?實不在本案審究範圍之內。原告主張合理懷疑被告削價競爭,顯然無稽。 ㈢系爭勞動契約第14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若屬有效,其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次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明顯屬於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第2 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 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情形,倘若此約款有效,試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約30個月左右,每個月3萬5,000元計算,任職期間薪資約105萬元,任職期間所領薪資總額20倍即高 達2,100萬元,難道被告曾在原告公司工作,離職後自行創 業就要賠償原告2,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且此金額已將 近原告公司資本額3,000萬元之七成,顯然過高。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㈠被告於93年11月29日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產品說明、推廣市場行銷及與供應商溝通聯繫,雙方並簽立勞動契約,契約第14條第2項、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合約終止或離職三年內,不得從事(包括自營、合夥、受僱)汽、機車彈片、扣片、煞車總成之生產、銷售。違反前項規定致甲方(即原告)受有損害者,應賠償甲方所受之實際損害,甲方並得請求乙方賠償其任職期間內,所領薪資總額二十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㈡被告於96年4月3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復於同年7月20日獨資開設金展企業社。 四、本件兩造爭執者,厥為: ㈠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否有效。 ㈡被告有無從事競業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否有效。 1.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故競業禁止條款合理性之判斷標準應以下列各項加以審酌: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②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③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④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⑤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最高法院86年度勞上字第39號判決著有明文)。以下即分別論述之。 2.按所謂保護利益,並不限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 密。舉凡公司內部經營運作或職務上應保密之重要事項,經洩漏於外會對公司競爭力或營運上產生窒礙或阻擾之事項,均屬企業或雇主所擁有之保護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40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係以從事各種沖模製品(汽機車零件、五金零件)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及前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原告既以生產、銷售為業,則對其言之,客戶名單、產品報價(含成本、底價與售價)及產品型態等,乃至關重要,此等事項若遭對手探悉,對手將可針對原告之客戶,以較低價格銷售,搶占原告市場,對原告之損害,實不言可喻,故客戶名單、產品報價等事項應為原告之營業秘密,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至為灼然。至被告所辯:所謂營業秘密應係指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範疇,至客戶資料、產品之成本、底價 與售價等,係交易市場上公開資訊,或隨時變動之數據,非原告業務之機密,又市場價格高低有其供需機制,並非一成不變、永遠固定,亦非原告可加以壟斷云云,即屬無據。 3.原告主張被告在其公司擔任業務部專員,瞭解公司之營業秘密等情,並提出被告不否認真正之客戶資料卡、員工訓練管制卡、結業證書為證,被告否認之,辯稱:被告擔任之業務部專員,非屬具特殊專業技術之職業,且職位較低,與公司內部決策幹部有別,是以縱使離職後再從事相同或類似之業務,亦無妨害原告營業秘密之可能云云。查上開客戶資料卡中,除客戶名稱、地址、電話外,尚有客戶聯絡人之電話、適用售價、銷售折扣等非公開資料,參以被告曾以較低價格銷售相同產品予原告客戶情節(詳下述㈡),足見被告應知悉原告銷售產品之售價、折扣及客戶之聯絡方式等;又員工訓練管制卡、結業證書記載被告受過原告舉辦之「工作內容介紹」、「產品的瞭解含模具製作與線切割」、「生產流程」、「檢驗過程及標準」、「包裝出貨流程」、「資料管理」、「熱處理不良件原因、對策及品保技術」、「品質技術師CQT」、「客訴處理與EQ管理」等課程訓練,故被告除因 工作性質知悉客戶名單、產品銷售條件外,對原告產品樣式、維修及品管等,亦應有相當瞭解。從而,被告知悉原告營業秘密乙節,堪可認定。 4.被告為成年人,有完全行為能力,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既經其同意,而期限之約定(離職之日起3年),未逾原告公司保 護或重新建構其營業秘密所需時間,內容之限制〔不得從事(包括自營、合夥、受僱)汽、機車彈片、扣片、煞車總成之生產、銷售〕,堪稱具體,並非空泛限制被告工作自由,,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雖未規範競業禁止之區域,惟原告公司係從事各種沖模製品之製造與銷售,已如上述,其營業行為本身並無地域要素存在,故兩造間自無另行約定競業禁止之區域之必要。從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對被告就業自由之限制,尚未逾合理範圍。 5.至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雖無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惟查被告前曾在信義房屋、韋準電機有限公司、臺灣新日化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行銷等職務,有原告提出之員工資料卡為佐,且為被告不爭執,被告既有行銷長才,自可於其他領域(如房屋仲介、保險、汽車、保健食品等)發揮,原告限制其在汽機車、五金沖模製品從事生產、銷售,尚屬合理範圍內,且不影響被告之經濟生存能力,有無給予代償措施,應僅得作為斟酌違約金多寡之考量因素之一,不致於影響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而有無為背信性之競業行為,係於員工離職後方始出現,性質上為屬審查離職員工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審查標準,與競業禁止條約是否有效應分屬不同層次之問題,亦不影響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 6.綜上,兩造約定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全部內容,尚難認有何不合理或顯失公平之處,自不得謂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㈡被告有無從事競業之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相同製品以較低價格販賣予萬在公司、建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機公司)之行為,被告否認之。經查,金展企業社曾銷售品項MF0090之製品予萬在公司,曾銷售品項YC070、YS019、YT016、YC049之製品予建機公司,而MF0090製品單價為2.5元,YC070、YS019、YT016、YC049製品單價分別為1.2元、1.35元、2.0元、0.85元,有國稅 局嘉義市分局南區國稅嘉市三字第0970015321號函所檢附之金展企業社96年5月至97年6月銷項發票資料可參。再據原告提出其與萬在公司、建機公司之交易發票、客戶別銷貨明細表所示,原告亦曾出售上揭品項製品予萬在公司、建機公司,其中MF0090製品之單價為3元,YC070、YS019、YT016、YC049製品單價分別為1.5元、1.42元、2.85元、1.08元。而上開品項製品型號自90年迄今均未曾變更乙節,亦有萬在公司98年3月13日函、建機公司98年3月23日函可憑。從而,被告確實有將相同製品以較低價格販賣予原告客戶萬在公司、建機公司之行為,堪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有從事競業行為,應屬有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93至96年自原告公司 領得之薪資,分別為6萬500元(僅任職1個月又2天)、42萬7,400元、46萬8,616元、16萬1,480元(僅任職近4個月),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係約定被告應賠償其任職期間內,所領薪資總額20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故被告理應賠償2,235萬9,920元。然原告僅請求70萬4,000元,顯然原告已自行減低求償金額,本院認 為被告離職後開設金展企業社實際獲利金額不明,倘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之全年度平均收入計算,即94、95年之平均收入44萬8,008元為基準,被告離職迄今之收入尚高於70萬4,000元,又衡量兩造之利益、被告違約之程度、原告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未提供補償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4,0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對原告所負違約金賠償責任並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約定,即應自被告受催告即收起訴狀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關於競業禁止約定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萬,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被告部分,則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定擔保金額,亦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