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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0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健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之5
被告
乙○○ 住嘉義縣
居嘉義縣

            之5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82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健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鈞公司)於民國96年2 月1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授信總約定書」,嗣於同年月26日簽立「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600 萬元,借款期間至97年2 月21日止,並約定借款期限屆滿前,被告健鈞公司應一次或分次將借款本金還清。利息按CP90利率(依每月底路透社所公告之PRMCQ FIXING RATE), 加碼週年利率4.087 ﹪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前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倘逾期繳付時,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丁○○、乙○○於96年2 月15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健鈞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受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720 萬元為限額與被告健鈞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不料,被告健鈞公司於96年9 月14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本件授信總約定書授信共通約款第7 條約定,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健鈞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計積欠本金480 萬元,及自96年8 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6.782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 月27日起,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丁○○、乙○○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債務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均未為聲明及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動用申請書、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及放款帳卡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0 萬元,及自96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82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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