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厦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林世芬、游悅晨、馮保郎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甲○○
- 被告峇里島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峇里島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6年度嘉再小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冒充峇里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應無本件代理人資格,且乙○○另委任不適格者為本件訴訟代理人。 (二)乙○○未取得相對人委員會之土地所有權,非峇里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土地所有權人,且其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或委任,而冒充相對人之主任委員,應屬不法行為。 (三)依據契約買賣書,原所有權人宗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大公司)將土地及房屋均出售予抗告人,相對人委員會之管理權應歸抗告人所有。 (四)宗大公司除偽造買賣契約書減少土地及房屋面積、虛設抵押權外,更利用印章偽造成立相對人委員會,而先後自任乙○○等人為主任委員,侵佔我所有權人權益。 (五)宗大公司未依約將約定面積移轉與買受人即抗告人,因此抗告人拒絕該買賣,迄今尚未接受該買賣,亦未遷入該社區房屋居住,但偽稱主任委員的乙○○,為達收取管理費之目的,竟然偽造抗告人之地址於嘉義市○○街116巷2號8樓1,以詐取社區管理費,有鈞院94年度促字14751號支 付命令為證。 (六)原審未調查偽造地址之情,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以維法治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各節,業據其依上訴程序聲明不服,此有抗告人所提上訴狀及歷次書狀附於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8號卷宗可稽(該號卷宗第1-11、86、89-100、104-110、120-121、123-124頁),而該上訴審對此業予審酌且為實體審判,並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內論述綦詳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確定判決1份在卷可憑, 則上開事由既經再審原告於上訴審中主張,且受上訴審法院實體審判,即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院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經峇里島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訴請抗告人給付管理費,經本院94年度嘉小字第1038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峇里島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新臺幣22,200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8號以上訴 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經調閱上述案件查明無誤。又抗告人主張上開再審理由,業據其於上述案件之上訴程序中聲明不服,此有抗告人所提上訴狀及歷次書狀附於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8號卷宗可稽(該號卷宗第1-11、86 、89-100、104-1 10、120-121、123-124頁),而該上訴審對此業予審酌且為實體審判,並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內論述綦詳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確定判決1份在卷可憑,則上開事由既經抗告人於上訴審 中主張,且受上訴審法院實體審判,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本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經查,抗告人於96年10月18日提出陳情書,即已聲明係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即本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嘉小字第10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既就該事件已為實體之本案判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之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原審以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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