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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馮保郎

  • 當事人
    翁嘉娸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   告 翁嘉娸 被   告 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即耐斯松屋百貨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於被告公司執行勞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進入被告公司服務,擔任平面設計工作,97年1月31日突遭公司以不明之理由而解僱。原告不 甘無端遭解僱,要求人事單位依法說明理由,被告延遲再三,最後以原告涉及利益情事而搪塞。原告不服,先依法向嘉義市政府請求調解,但被告堅持己見而協議不成立。(二)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工作規則有呈准主管機關之義務,亦有揭示之義務,即應「公開揭示之」。而按雇主解僱勞工,必須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之法定理由,始得終止契約,否則即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次按勞動關係存在,而勞工依法給付其勞務,如果雇主拒絕,乃係雇主受領遲延,縱使勞工未實際工作,仍得請求雇主按時支付薪資。次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著有規定,所謂情節重大,應嚴格認定,即衡量 雇主與勞工利益加以判斷,勞工除具可歸責因素外,尚須就社會性因素考量是否已嚴重到使勞工繼續任職,將成雇主損害,而非採取非常手段不能避免,始足當之。至於「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包括:勞工違規行為的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的緊密程度、勞工到職的久暫等。(三)依上述說明,勞方應公告工作規則,並應依法履行,但被告並未依法公告,且不當行使契約終止權,非由於正當事由,僅依其主觀之審認,即以莫名之原因將原告解僱,且不發資遣費,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精神;且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當性原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四)就被告防禦方法之答辯: 1、原告並未利用職務之便承攬被告公司工作牟取利益:原告承接相片去背工作時,尚未進入被告公司服務,況且原告所兼職工作皆是工作室轉發,並非原告自行承接,而且原告在職時之職務並未牽涉採購招標事宜,採購招標工作被告公司尚有「採購部門」,採購招標與原告無關,原告僅負責美編設計相關工作,故原告沒有也無法利用職務之便承攬公司工作,且原告在服務被告公司之前,就已經在各工作室承接設計等相關業務。 2、被告並未洩漏公司營業機密(告知廠商招標底價):原告工作職權無法得知採購工作之機密,亦無權決定由某廠商承接,況且被告公司相片去背外發工作並未舉辦公開招標程序,並無所謂有招標底價,故並無所謂告知底價問題。況且原告進入公司之前,該相片去背工作已由工作室承接已久,原告尚未進入被告公司服務,如何洩漏尚未服務公司機密?另被告所為相片去背工作遠高於一般行情,如依被告所言已知底價,理應合理得標,何來遠高一般行情得標? 3、原告並未收受廠商回扣:原告所得皆係兼職工作所得,按件計酬,並無被告公司所謂收受廠商回扣情事。原告尚未進入被告公司服務之前,已與多家工作室有兼職業務往來,收受回扣之語實不知從何而言? 4、被告並未公告其工作規則:被告服務公司為耐斯集團底下之子企業,全名「馬哥波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哥公司),並非被告公司所提出工作規則之劍湖山世界有限公司(兩企業後來合併為劍湖山),故被告所提出以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係適用於劍湖山世界,而非「馬哥公司」之工作規則,因原告服務單位是「馬哥公司」而非劍湖山。且原告所收到之劍湖山世界工作規則56條,是被告公司自行打字列印,並無正式關防。 5、被告指稱原告就工作內容有檔期設定、選擇刊登商品之權限云云,前述工作為「企畫專員」之工作權責,原告工作職稱為「美工設計專員」,職權僅止於平面宣傳設計及美編設計相關工作,並無前述工作權限。 6、被告另指稱原告工作包括相片去背、廠商選擇云云,去背工作由外包廠商承接,廠商指定則由被告公司採購部門負責。被告先前指稱原告利用職務之便承攬去背工作,而今又稱原告工作內容包含相片去背,被告所言實兩相矛盾。實則,原告與廠商(攝影公司、模特兒經紀公司、印刷廠...)接觸僅止於時間敲定及一般問題聯繫處理,並無選 擇廠商之權限。 (五)並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74元,及97年3月1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於被告公司執行勞務之日止,按月給付29,174元之薪資。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丁○○與原告本為舊識,原告在成為被告公司員工之前,原告及其朋友共組的蚊籽工作室即有從事數位檔相片去背工作。訴外人丁○○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擔任被告公司美工課專員,負責監督被告公司相片去背發包工作,惟自95年10月29日起,訴外人自行決定更換廠商轉由蚊籽工作室承包相片去背,然其發票卻係由當時亦承包被告公司攝影工作、位於台中之觀照攝影公司先開發票請款後,所請款項,再計算相片去背價格扣除發票5%稅金後, 匯款或現金交付給訴外人丁○○,而由丁○○轉支付與原告及蚊籽工作室。俟原告於95年12月1日成為被告公司正 式員工後,原告隱瞞未告知被告公司上情,仍尋上述模式,持續承接被告公司發包出去給承包商,承包商轉包之業務,而該業務又與其本身美工、攝影職務相關,致被告公司攝影業務相關營業秘密洩漏與他人,使被告公司發包價格高出一般行情,致公司受有損害,且持續1年至96年底 。 (二)被告依下列理由而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不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1、被告公司於88年即將工作規則報請雲林縣政府核備,並經雲林縣政府以88年9月3日(88)府社勞字第8806005633號及88年9月27日(88)府社資字第8806005820號函同意備 查,並在被告公司公告處公開揭示,於勞工至被告公司報到後所簽訂之勞動契約亦有說明工作規則,且在公司內部網路亦有揭露,原告有閱覽知曉之義務。 2、被告工作規則第56條第1款:「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 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者。」:原告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書時,被告均要求員工在外不得兼職,違者將依工作規則獎懲規定處理,此有卷附勞動契約書第15條可憑。惟原告於面試後簽署勞動契約時,均未告知被告將於公司外兼職承攬他案件。被告因原告消極不表示意思,致誤信其未在外承攬案件,而錯誤判斷薪資給予與訂約與否,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致被告受有可以再找其他人、無須找在外另兼職之原告之損害。 3、被告工作規則第56條第6款:「故意洩漏公司技術上、營 業上之秘密,致公司受損害者。」:被告因行銷需要,檔期繁多,所以亦要將部分業務發包與其他公司承攬,惟原告既屬美工課專員,知悉被告發包業務之承攬條件,包括但不限於發包價格、照片去背之品質要求等等。原告本身為承攬發包出去之業務,將相片去背價格透過他工作室報架與被告,被告接受此一報價,與預估相當下,致被告將該業務發包與該工作室,該工作室再將此業務交由原告製作,原告製作符合被告公司品質需求之業務內容,透過他工作室交與被告,再由被告員工驗收和設計利用,而原告負責被告設計業務,於設計利用時,未盡忠實履行義務,仔細核驗工作物之內容,則此一業務發包到驗收,原告均是此業務相關人,透過原告,將被告之承攬條件洩漏他工作室知悉,使他工作室得予承攬該業務,且繳交符合被告品質需求之工作物,因此,原告故意洩漏被告技術上、業務上之秘密,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 4、被告工作規則第56條第11款:「在外從事與公司利益衝突之工作,情節重大者。」。被告為美工課專員,在外承攬相片去背業務,且該業務為被告所發包出去之業務,則:⑴因被告攝影等相關業務頗多,所以被告會將部分業務發包出去,而原告為美工課專員,負責設計業務,對於相片去背後之重新設計為其負責項目之一,當原告在外承攬被告所發包之業務,其業務作品透過他工作室送回被告時,係由原告負責承接與驗收,故原告製作之工作物,又是原告驗收利用,致被告喪失對該作品有再次檢驗、驗收之機會,侵害被告公司驗收其作品品質之權益,從而原告在外承攬被告公司所發包之業務,與被告利益相衝突,造成被告發包工程及管理上之弊端,情節重大。原告在被告處任職近一年,始由第三人揭發此事,以致被告利益遭受極大的損害。 ⑵原告在被告處擔任美工課專員,負責設計業務,對於相片去背後之重新設計為其負責項目之一,依卷附之勞動契約第13條規定,原告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以被告為著作人,原告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以被告為著作人,原告不得要求薪資以外之報酬,原告為被告美工課專員,負責設計部分業務,常有著作創作,此著作創作,應屬被告所有,被告並以此為薪資給予之標準,意即被告在對原告薪資給予亦考慮此種情況,將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算進薪資之內。現原告在外承攬被告所發包之業務,此業務既為原告所承作完成,則該業務之著作權應屬被告所有,然原告卻透過他工作室,另外向被告收取報酬,侵害被告擁有該著作之權益,破壞被告薪資給予之計算標準,與被告利益相衝突,情節重大。 5、被告工作規則第56條第20款:「員工因職務上之關係接受回扣或其他不法利益,致影響公司權益及廉潔之企業形象者」。查,原告為被告美工課專員,負責被告設計等相關業務,透過原告工作室承攬被告所發包之業務,就相同業務內容言之,原告工作室所收取報酬過高,且原告工作室確有匯款紀錄與訴外人丁○○,再由訴外人交與報酬與原告,其訴外人丁○○與原告為朋友關係,且共組工作室,承接被告所發包之業務。從此間接事實,被告認為原告有因職務上接受回扣之情事,而牴觸被告工作規則第56條第20 款規定之嫌。 (三)依卷附勞動契約及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契約等兩份契約書,原告均在契約上簽署其姓名,可認當時原告認知被告所提之勞動契約條款後,簽署其姓名。前述契約中第12條均有表明,被告對原告之獎懲悉依被告之工作規則之規定辦理之,是原告應受被告工作規則拘束。且於卷附之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契約中亦有規定,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不得有任何競業行為,然原告卻仍在外承攬相關業務,且為被告所發包出去之業務,則應依被告工作規則辦理之。 (四)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核原被告間仍屬僱傭契約性質,僱傭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為基礎,依前所述,原告為被告美工課專員,著作創作為其常態,被告因信賴其專業始與其簽訂勞動契約,然原告卻在外承攬被告所發包之業務,侵及被告之利益,致被告遭遇不可預測之損害,是原告破壞被告僱傭其服勞務目的之信賴,對於被告而言,原被告間僱傭關係之繼續已屬不可期待,從而,原告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56條第1款、第6款、第11款、第20款及勞動契約競業禁止規定之情事,為情節重大。且原告違反被告工作規則前揭規定,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被告之懲戒性解僱與原告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屬相當,是被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情節重大之要件。從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為有理由。 (五)原告經被告公司逕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當面告知原告,並發與逕行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但原告仍爭執其所收受之對價為在外承包攝影工作之報酬,非不法利益,故不簽收,所以被告公司已以掛號方式寄發通知。 (七)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5年12月進入被告公司之耐斯松屋百貨服務,並於97年1月31日遭公司通知解僱。 2、原告每月之薪資為29,174元。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是否呈准主管機關、公告揭示於公司並向原告說明? 2、原告於訂立勞動契約時是否為虛偽意思表示,使被告誤信受有損害? 3、原告是否故意洩漏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被告受損害? 4、原告是否在外從事與公司利益衝突之工作且情節重大? 5、原告是否因職務上之關係接受回扣或其他不法利益,至影響公司權益及廉潔之企業形象? 四、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是否呈准主管機關、公告揭示於公司並向原告說明? (一)原告原係受僱於馬哥公司,其後馬哥公司由被告吸收合併,原告亦為被告公司所留用,兩造並於96年10月4日另簽 立勞動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之勞動契約影本可證,自屬真實。 (二)被告公司定有工作規則,並經雲林縣政府核備,此有雲林縣政府88年9月3日府社勞字第886005633號影本1件、88年9月27日府社資字第886005820號影本1件可證,自屬真實 。 (三)上開工作規則之內容為何,是否確在被告公司公告,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僅提出工作規則第56條之節本,其餘未見被告提出之任何相關之證明,是除工作規則第56條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工作規則真實內容,及有被告公司公告工作規則。 (四)按雇主違反勞基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 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參照)。又工作規則原係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所訂定,依現今社會之情形觀之,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雇主所訂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而定,已成為勞工與雇主間均有合意之一種事實上習慣,只要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具有合理性,工作規則即因而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均當然適用工作規則。而觀之被告之上開工作規則第56條所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是該第56條並非無效。 五、原告於訂立勞動契約時是否為虛偽意思表示,使被告誤信受有損害? (一)被告以:「原告於面試後簽署勞動契約時,均未告知被告將於公司外兼職承攬他案件。被告因原告消極不表示意思,致誤信其未在外承攬案件,而錯誤判斷薪資給予與訂約與否,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致被告受有可以再找其他人、無須找在外另兼職之原告之損害」等情,而依工作規則第56條第1款、勞動契約書第15條而解僱原告。而原告亦 自承在進被告公司前及進被告公司後,確實有接觀照攝影公司(被告公司之承包商)去背轉檔的案件,並有收取報酬。又接觀照攝影的去背轉檔工作中,有部分為被告公司委託觀照攝影所作的(見本院97年9月4日筆錄)。足證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確有在外承接去背轉檔之工作。(二)原告稱其職稱為「美工設計專員」,工作之職權僅止於平面宣傳設計及美編設計相關工作等語。另證人即原告之課長陳俊廷亦證稱:「原告負責的工作,就是DM平面設計還有報紙、雜誌稿、廣告旗幟、邀請卡、購物券之設計,基本上平面廣告設計的部分都是屬與我們這個部門。我們這個部門不會常做去背工作,只有偶爾會遇到,不是例行性的工作,因為通常都是委外的工作。照片去背的工作照理來說這是我們的業務範圍,只是我們大部分都是委外來處理」等語(見本院97年6月30日筆錄第4頁)。證人即原告之原同事丁○○證稱:「在被告公司上班的時候,與原告在同一單位,我們在公司負責美編,我們兩個負責工作內容是相同的。做DM廣告時,轉檔的工作是廠商做的。轉檔工作內容是我們發包的工作內容,這部分是廠商做的」等語(見本院97年8月21日訊問筆第1、2頁)。互核上 述2位證人所述,就原告在被告公司之職權僅止於平面宣 傳設計及美編設計相關工作,相片去背、轉檔原則上並非原告之工作相符,且與原告主張相同。又證人陳俊廷為即原告之課長,證人己○○係被告公司美編人員,實際均為該部門DM廣告美編工作參與者,復與當事人間並無任故舊恩怨,亦與本件訟爭結果並無任何利益糾葛,且證人陳俊廷現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實無任何偏袒原告之動機,亦不致為偏袒原告而為虛偽陳述,致無端捲入兩造之紛爭,或招致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危險,是其2人證述應屬真實 可採。再者,證人即觀照公司之人員甲○○證稱:「我所拍攝的商品部分,都是去背圖」等語(見本院97年7月14 日訊問筆第5頁)。據此足認,原告在被告公司之職權僅 止於平面宣傳設計及美編設計相關工作,相片去背轉檔原則上並非原告之工作無誤。 (三)依被告工作規則第56條得不經預告逕行解雇,不發給資遣費,其第1款固明定:「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 示,使雇主誤信而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者。」:其勞動契約第15條亦明定:「競業禁止:乙方(指原告)於任職甲方(指被告)期間,不得有任何競業行為。乙方離職日起算三年內,在台灣本島內,非經甲方之同意(書面),不得經營與甲方主要業務同種業務同種類或具有競爭關係之業務或商品,亦不得任職於甲方主要業務同種業務同種類或具有競爭關係之其他公司或行號,如有違反願賠償甲方依離職前半年之平均月薪資10倍計算之懲罰違約金,絕無異議」。此有工作規則第56條節本、兩造之勞動契約影本可證。 (四)勞動基準法第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查原告係在被告公司之耐斯松屋百貨服務,被告係以販售百貨商品為其營收之來源,原告在其被告公司耐斯松屋百貨,所職司為促銷其百貨商品之平面宣傳設計及美編設計相關工作,該平面宣傳設計及美編設計相關工作並非原告之營收之來源,且所有美編項目一經公開宣傳流通,即無秘密可言。是原告於在職期間,縱使有在外從事相片去背轉檔,然並不會因此造成被告之損害。從而被告依工作規則第56條第1款之規定,不經預告逕行解雇原告, 即不合法。 六、原告是否故意洩漏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被告受損害? (一)被告指稱:「被告因行銷需要,檔期繁多,所以亦要將部分業務發包與其他公司承攬,惟原告既屬美工課專員,知悉被告發包業務之承攬條件,包括但不限於發包價格、照片去背之品質要求等等,原告本身為承攬發包出去之業務,將相片去背價格透過他工作室報架與被告,被告接受此一報價,與預估相當下,致被告將該業務發包與該工作室,該工作室再將此業務交由原告製作,原告製作符合被告公司品質需求之業務內容,透過他工作室交與被告,再由被告員工驗收和設計利用,而原告負責被告設計業務,於設計利用時,未盡忠實履行義務,仔細核驗工作物之內容,則此一業務發包到驗收,原告均是此業務相關人,透過原告,將被告之承攬條件洩漏他工作室知悉,使他工作室得予承攬該業務,且繳交符合被告品質需求之工作物,因此,原告故意洩漏被告技術上、業務上之秘密,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上開所稱原告故意洩漏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被告受損害,僅係其推測之詞,並未提出相關之事證以供查證,是其空言主張,並不可採。 (二)證人陳俊廷證稱:「.. 確定商品還有時間之後,我們會 找廠商做商拍的部分,廠商是由企劃人員作決定,拍攝的部分是由企劃課的人員去找廠商來公司拍攝。如果有DM封面的拍攝,且需要模特兒的時候,我們也會討論由哪一位模特兒較為合適,企劃課與我們這一課的平面部門會一起討論模特兒,但是最後的決定者還是企劃課為主。.. 拍攝廠商是由企劃課決定,我們可以作建議」等語(見本院97年6月30日筆錄第2、4頁)。另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員 工己○○證稱:「我是被告公司員工,在販賣促進處企劃課任職。有關於DM廣告業務委請外面廠商出來拍攝之作業流程係由我們決定主軸的企劃之後,由該檔期負責美工設計的負責人負責去與廠商聯絡相關事宜。且是販促企劃課決定要找那家廠商拍攝等語(見本院97年7月14日筆錄 第2頁)。互核上述2位證人所述,就被告公司DM廣告業務廠商拍攝並非原告所決定等情相符,且與原告主張相同。且證人己○○係被告公司販賣促進處企劃課之人員,實際為該部門DM廣告拍攝廠商決定之工作參與者,與當事人間並無任故舊恩怨,亦與本件訟爭結果並無任何利益糾葛,且證人己○○現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實無任何偏袒原告之動機,亦不致為偏袒原告而為虛偽陳述,致無端捲入兩造之紛爭,或招致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危險,是其2人 證述應屬真實可採。是依證人陳俊廷、己○○所言,拍攝是由企劃課的人員找廠商到公司拍攝,則由何家廠商拍攝,並非原告所能決定,則原告如何能如被告所言,將被告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洩漏之理。 (三)據上難認原告有將被告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洩漏之情事。從而被告依工作規則第56條第6款:「故意洩漏公 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公司受損害者」,而不經預告逕行解雇原告,並不合法。 七、原告是否在外從事與公司利益衝突之工作且情節重大? (一)被告之工作規則第56條第11款固明定:「在外從事與公司利益衝突之工作,情節重大者」。然如上所述,原告縱使有在外從事相片去背轉檔,然並不會因此造成被告之損害,亦即原告並非從事與被告利益衝突之工作。 (二)如前所述,原告在被告公司之職權僅止於平面宣傳設計及美編設計相關工作,相片去背轉檔原則上並非原告之工作。且原告在外承接觀照攝影公司相片去背轉檔之工作,其報酬係向觀照攝影公司領取,並非向被告領取。又相片去背轉檔本即為被告公司所發包出去之業務,並無被告所指侵害被告擁有該著作權益之情事。 (三)從而被告依工作規則第56條第11款所定,不經預告逕行解雇原告,並不合法。 八、原告是否因職務上之關係接受回扣或其他不法利益,至影響公司權益及廉潔之企業形象? (一)被告指稱:「原告為被告美工課專員,負責被告設計等相關業務,透過原告工作室承攬被告所發包之業務,就相同業務內容言之,原告工作室所收取報酬過高,且原告工作室確有匯款紀錄與訴外人丁○○,再由訴外人交與報酬與原告,其訴外人丁○○與原告為朋友關係,且共組工作室,承接被告所發包之業務。由間接事實,被告認為原告有因職務上接受回扣之情事」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且被告上開所稱,僅係其推測之詞,並未提出相關之事證以供查證,是其空言主張,並不可採。 (二)證人即原告之原同事丁○○證稱:「甲○○會匯錢給我,是因為我是他的下游廠商,甲○○會包美編工作給我。只有我一人向甲○○承包工作,與原告沒有關係,原告並無與我一起承包甲○○的工作,至於甲○○有無發工作給他人,我不知道。甲○○匯錢給我就是我的錢,不需要再給原告。除了與原告在被告公司同事之外,並無與原告共同在外組工作室」等語(見本院97年8月21日筆錄第2-4頁)。證人甲○○證稱:「原告在進入被告公司之前,我們沒有發包去背、分色轉檔業務給原告,原告進入被告公司之後,亦無發包去背、分色轉檔業務給原告,也不知道原告有籌組工作室的事實。去背、分色轉檔的工作項目之錢事後是給丁○○,沒有給過原告。是丁○○要求在發票上開立去背、分色轉檔的項目等語(見本院97年7月14日訊問 筆錄第6頁)。互核上述2位證人所述,證人丁○○向甲○○再承包去背、分色轉檔之工作,其間之承攬報酬亦係由甲○○支付予丁○○,原告並無在外籌組工作室等情相符,且與原告主張相同。 (三)據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回扣或其他不法利益,而影響被告公司權益及廉潔企業形象之情事。是被告依工作規則第56條第20款:「員工因職務上之關係接受回扣或其他不法利益,至影響公司權益及廉潔之企業形象者」所定,不經預造逕行解雇原告,並不合法。 九、據上所述,被告逕行解雇原告,並不合法。且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告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不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且足徵被告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表示。原告於97年2月4日申聲調勞資爭議調解,此有嘉義市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影本可證,足證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當時其願意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可見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被告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民法第234條及第235條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仍應給付工資與原告。從而原告請求(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9,174元,及97年3月1日起,致被告同意原告繼續於被告公司執行勞務之日止,按月給付29,174元之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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