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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馮保郎
  • 法定代理人
    甲○○

  • 被告
    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即耐斯松屋百貨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翁嘉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貳拾參元。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費用,此為必備之程序要件,計 算標準如下: (一)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9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上訴程序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以前揭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計算之。 (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上述收費標準,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8月8日(92)院田文公字第03028號函,針對逾10萬元之部分, 均提高10分之1之裁判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下載 中心之「徵收費用標準計算程式」閱覽、下載)。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3,500,880元,揆諸前開規定, 應徵裁判費53,623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上訴人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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