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16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游悅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6號

原告
郭明義即嘉瑩鐵工廠
被告
坤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 丁○○
法定代理人
被告
量鼎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坤群營造有限公司、丁○○、量鼎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坤群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坤群營造有限公司、丁○○、量鼎建設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坤群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坤群營造有限公司、量鼎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坤群營造有限公司應另再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承攬被告坤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坤群公司)承包嘉義市劉厝地區2號公園新建工程花棚架、蔓藤攀爬架、公廁棚架等工程,雙方於民國96年12月4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工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萬元,被告坤群公司並付訂金13萬元予原告,此有系爭合約書可證。該工程已於97年3月底如期完工,惟被告坤群公司僅交付1張由被告量鼎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量鼎公司)所簽發,被告坤群公司及丁○○背書,發票日為97年4月30日、付款人為陽信銀行嘉義分行、面額6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稱餘款58萬元將如數給付。詎料系爭支票於提示時竟遭退票,被告等復置之不理,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對於票款負連帶給付之責。另剩餘之58萬元工程款部分,因工程既已依約完工,被告坤群公司遲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坤群公司應另給付原告58萬元之工程款,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伊收受系爭支票時,其上即有被告坤群公司之背書,伊復要求被告丁○○亦應於其上背書,則被告丁○○既已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應明知被告坤群公司有授權被告量鼎公司所僱用之現場工地主任洪福成簽訂系爭合約書;且曾於工程進行中之97年1月26日開立發票向被告坤群公司請領工程款,被告坤群公司自難推諉其責。

三、證據:提出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工程承攬合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原告所開立之發票等件影本各1 份。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坤群公司:

1.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陳述:

⑴系爭合約書及支票上之被告坤群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丙○○印文雖均為真正,惟因上開印章係交由被告量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保管,係為處理嘉義區業務之方便,而授權乙○○僅得用於簡易業務及工程日誌所需,並未授權其可用於背書於系爭支票及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等事宜,且相關工程款項共490萬元,均已交付被告量鼎公司,並於97年2月13日前全部付清。

⑵對原告所為抗辯之陳述:本件原告亦明知系爭支票上之被告坤群公司印文係由被告量鼎公司之工地主任即訴外人洪福成所蓋,然其並未授權洪福成可用其公司之印章為系爭支票背書。

3.證據:提出授權書1件、匯款單4件等影本。

(二)被告丁○○:

1.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陳述:伊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但已將工程款交付被告量鼎公司。

(三)被告量鼎公司:

1.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陳述:渠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對原告請求本件票款部分無意見。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合約書及支票上之被告坤群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丙○○印文均為真正。

二、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合約書工程已於97年3月底施作完成,尚餘工程款共118萬元。

三、被告量鼎公司、丁○○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而不獲付款。

肆、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坤群公司及被告丁○○是否均應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

二、被告坤群公司是否應負系爭合約書之定作人責任。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坤群公司應負背書人責任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坤群公司固不爭執系爭支票背面其公司印文係真正,惟辯稱:上開印章係交由被告量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保管,僅得用於簡易業務及工程日誌所需,並未授權其可用於本件系爭支票之背書云云;被告丁○○雖自認其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惟仍辯稱:已將系爭工程款交付被告量鼎公司。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條、第6條),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2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107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51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二)參照)。亦即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1號判決參照)。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坤群公司既自認系爭支票背面之其公司印文係真正,縱其僅係將上開印章交由被告量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保管,而未授權其可用於本件系爭支票之背書,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此授權之限制,自不得對抗善意且無過失之執票人。而被告坤群公司之嘉義工地負責人即被告丁○○亦自認,伊背書於系爭支票時即有注意到被告坤群公司之背書印文…,當時僅以口頭否認,並未作其他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是被告丁○○身為被告坤群公司之受僱人,負責嘉義地區之工程,於發現自己公司之印文可能遭人盜蓋時,竟僅以口頭否認,而未為被告坤群公司採取任何自保之措施,反亦自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凡此,均顯與常情有悖,是被告坤群公司辯稱其未授權被告量鼎公司為系爭支票之背書行為,即屬可疑而不足採。且被告坤群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明知系爭支票之背書,係逾越其授權範圍而遭人蓋盜所為仍予收受;又被告丁○○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不得以其已將系爭工程款交付被告量鼎公司之與發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坤群公司及丁○○均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背書人之責任。

二、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坤群公司應負系爭合約書定作人責任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而本件被告坤群公司既不爭執系爭合約書上所蓋用之其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為真正,則被告坤群公司自應就其抗辯係遭被告量鼎公司之受僱人洪福成逾越授權範圍而盜蓋乙節,負舉證責任,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應推定系爭合約書為真正。惟原告否認被告坤群公司所述上開事實,被告坤群公司並未能就其印文係遭盜蓋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再以系爭合約書係於96年12月4日簽訂,所約定之工程則由原告於97年3月底完工,原告亦曾於工程進行中之97年1月26日開立發票向被告坤群公司請領工程款之事實,除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發票1紙附卷足按外,復為被告坤群公司所不爭執,參以被告坤群公司亦派有其受僱人即被告丁○○為嘉義地區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被告丁○○更就為支付系爭工程款之系爭支票加以背書等情,相互勾稽以觀,難認被告坤群公司就其為系爭合約書之定作人乙情,毫無所悉,則被告坤群公司辯稱系爭合約書係遭未經其授權之被告量鼎公司受僱人洪福成所盜蓋,顯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坤群公司為系爭合約書之定作人,應堪信為真實。

三、末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第2章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於支票準用之;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本件被告量鼎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並經被告坤群公司、丁○○背書而交付原告,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未獲付款,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60萬元,及自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坤群公司給付尚餘之工程款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