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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林中如

  • 原告
    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9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已於 本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等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每月應償還10,975元,然聲請人協商當時實處弱勢,無真正協商空間,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費用後,剩餘款項根本無力償還每月之協商金額,勉強繳納至97年4月後迫不得已毀諾,是客觀上有顯屬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為1,030,384 元,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與友邦信用卡公司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應償還款項為10,975元,分120期,利率3.88%,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陸 續繳納協商款項,遂於97年4月10日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友邦信用卡公司月結單、債權人清冊1份、消費金融案 件債務協商機制毀諾通知函,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毅鼎實業有限公司,聲請前2年總收入 為550,000元,平均月收入為25,000元,業據提出甲○○95、 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憑,惟聲請人於95年9月至97年2月於全區廣告有限公司兼職,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區廣告有限公司95年9月至97年2月薪資單在卷可證,是加計其聲請前二年(95年11月至97年2月)兼職收入119,340元(7,395+7,650+7,905+6,630+7,905+7,650+7,650+7,1 40+7,650+7,650+7,395+7,650+7,395+7,650+7,650 +6,375 ),聲請人前二年總收入應為669,340元(550,000+119,340=66 9,340),平均月收入應為27,889元(669,340÷24= 27889.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另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合先敘明。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⒈水、電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水費197元、電費568元且均係與弟弟共同分擔後應支出之金額,有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及用戶繳費記錄各1紙,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繳費收據6紙、等繳款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費用既有提出實際支出證明,且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基本生活費4,500元乙節,聲請人雖 未提出單據可資佐證,然橫諸目前社會物價及每月皆有飲食及其他基本必要支出,認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准予所列。 ⒊通信費、健保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之電話費以基本費率699元列計,及每月支出健保費604元等語,業據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處95年6月至97年5月繳費證明單、中央健康保險局欠費繳款單為證,堪信真實,應予准許。 ⒋職業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油費640元,聲 請人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證明供本院參酌,然本院審酌此部份尚屬通勤必要支出,該金額亦為合理,准予認列。 ⒌房屋貸款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須繳納12,956元之房屋貸款等語,然此為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對價,本應為聲請人為置產所為之支付費用,非為必要性之生活費用,且經查該房地嘉義市○○○段214之65地號、同段214之66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西區磚里磚16號及17號之房屋,均係登記於聲請人之母親余蔡雪名下,此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嘉義市○○○段214之65地號、同段214之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嘉義市○○○段502建號、同段5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嘉義市○○○段214之6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同段500建號建物所有權狀附卷足證,則此等費用自應由其房屋所有權人支出,聲請人於此負有鉅額債務無法清償之情況下,卻又將此筆貸款認為屬於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此舉不僅積極減少自己之財產,並且將加重聲請人之負擔,更有害於其他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實現,然人民仍有居住之需求,本院審酌倘若聲請人在外居住,仍須有租金之支出,並參酌聲請人目前居住地在嘉義市西區磚里,且為單身,依渠等居住地生活水平及實際居住需要等情狀,認每月租屋費用以4,000元為適 當,故聲請人此項費用以每月4,000元為必要支出,逾此範 圍部分應加以剔除,不予認列。 ⒍另聲請人主張其須與二哥及弟弟共同負擔其母親余蔡雪每月扶養費用,其每月負擔2,000元等語。聲請人母親余蔡雪名 下有房屋及土地各2筆,此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 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附卷足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名下雖有不動產,然該不動產目前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負有債務,且其為31年1月出生,目前已67歲,是聲請人主 張其母親年歲已高,應支出其母親扶養費等語,堪屬可採,此外聲請人自陳其大哥余慶隆為重器障之身心障礙人士,無法外出工作,有余慶隆中華民華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證,故由其與二哥及弟弟共同負擔其母親余蔡雪每月扶養費用,是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用2,000元,應予准許。 ⒎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3,208元(197+568+ 4,500+699+604+640+4,000+2,000=13,208)。 四、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協商之內容,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之必要費用13,208元,而依前揭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7,889元,扣除前揭必要支出,尚餘約14,681元,縱以聲請人所提薪資每月25,000元為計算,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後,每月仍餘有11,792元,自足以支付前揭協商還款金額10,975元,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據,故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等情,無足憑採。 四、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故為兼顧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是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在客觀上並非完全的欠缺而不能清償債務,自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書 記 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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