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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11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林中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11號

聲請人
甲○○即宏晶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宏晶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宏晶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民國94年4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434704270號函核准廢止在案,茲由宏晶有限公司股東推舉甲○○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7條規定,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並催報債權。經合計公司負債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922,538元,資產總額0元,公司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9條規定,檢具資產負債表及債權人清冊一份,請鈞院准予裁定宣告宏晶有限公司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宏晶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其依公司法之規定檢查公司財產情形,並造具資產負債表,觀之其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其上記載資產項目為「現金0元、資產總額0元」,足見宏晶有限公司並無任何現金及資產,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宏晶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宏晶有限公司業已於94年4月28日經經濟部核准廢止,益證宏晶有限公司早已無營業事實及營業收入。宏晶有限公司既無營業收入,又無任何現金及資產,自無法構成破產財團,亦無法清償任何破產債務。然破產程序一旦進行,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監查人之報酬外,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項目,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依聲請人所述宏晶有限公司已無任何現金及資產,自無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亦無法清償任何破產債務,無解於債務之處理,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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