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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柯月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請人
茄渼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舟喜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9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214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96,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業已和解,聲請人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9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05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又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前開法條所謂之「法院」,係以「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並非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是此項聲請,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2142號民事裁定,為本件擔保提存,有聲請人提出前開提存書在卷可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既為命供擔保之法院,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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