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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2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全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已死亡)
第三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第三人甲○○於本院97年度聲字第310 號行使權利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既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則於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亦有其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為一人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乙○○為唯一股東。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895 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擬通知相對人就前揭擔保行使權利,以取回提存物。惟乙○○已經於民國95年3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亦均已拋棄繼承,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而無法收受送達,恐致久延而損及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選任乙○○之父林義村為本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狀、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及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雖聲請選任林義村為特別代理人,惟林義村為30年生,現年已67歲,年事已高,應不適任本職務,而查第三人甲○○為乙○○之兄,63年9月25日生,年僅36歲,年事尚輕,亦不反對於本件行使權利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以甲○○為特別代理人較為適當。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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