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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游悅晨
  • 法定代理人
    乙○○

  • 當事人
    甲○○康揚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康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擴張之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時已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5,850元,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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