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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3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林中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36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皇霖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豊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於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6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1,04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依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681號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嘉簡字第1283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乃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本院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前開提存書、存證信函及相對人皇霖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回執原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提存卷宗及前開給付票款事件卷宗審核無訛。惟本院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乙○○之存證信函回執原本後,聲請人陳明因不知乙○○現在何處,故未對乙○○寄存證信函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將催告限期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相對人乙○○,故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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