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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林中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5號

聲請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萬壽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國字第12號判決,提供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72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嗣該案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已依判決內容給付相對人2,072,033元(含利息)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73,510元(含利息)。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國字第12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723號提存書、相對人收受2,072,033元及訴訟費用共計73,510元收據等影本,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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