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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馮保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即宏興汽車貨運行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0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2104,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到期日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就相對人乙○○、甲○○即宏興汽車貨運行、甲○○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8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92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2104,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到期日民國102年3月7日)為擔保,並經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甲○○即宏興汽車貨運行及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和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82號、96年度執全字第1712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6年度存字第2009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乙○○、宏興汽車貨運行及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和印鑑證明在卷可憑。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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