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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林中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告
建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坤榮律師
被告
宏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宜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零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台幣捌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柒萬零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月8日簽訂合約,約定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派遣車輛及運輸人員為被告運送化學物品。嗣因被告遭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被告即積欠96年8月份之運費新台幣(下同)987,245元及9月份之運費331,916元,合計為1,294,161元。為此,爰訴請被告依約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委託原告運送貨物及被告有積欠貨款之事實均不爭執,但被告委託原告清償之化學物品,依法須向環保署上網申報其清運之日期及重量,依被告上網申報之資料,被告委託原告清運1284.87公噸,以每公斤6角計算,總金額為770,922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及被告積欠原告96年8、9月貨款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依原告上網申報之數量計算,被告僅積欠原告770,922元運費等語,並提出被告上網申報資料一份為證,是被告就積欠原告770,922元運費為自認一節,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96年8、9月份之運費共計1,299,161元,並提出估價單7紙為證,然為被告否認真正,原告就該估價單形式及實質真正,經本院闡明後,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揭主張,尚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詎被告積欠運費拒不給付等語,被告亦於訴訟中自認積欠770,922元之運費,從而,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70,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本院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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