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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號

確認使用借貸關係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游悅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上昇糧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訴人
即原告
乙○○即永昌碾米工廠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7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1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8月20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份在卷為憑,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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