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7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御巢興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陸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巢興實業有限公司、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御巢興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月28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25﹪計算,以每月為1期,96年9月28日為第1期,按月於每月28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6年10月28日起之本息未繳納,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巢興實業有限公司、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則到庭陳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等語。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份、保證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各1份、授信約定書3份為證,另被告巢興實業有限公司、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丁○○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9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積極表示不爭執,核其性質,已屬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9,61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