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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游悅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崧英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崧英國際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96年8月16日、96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200萬元,約定分別於97年8月16日及97年12月31日到期,100萬元部分之利息,依本行定儲指利率加碼年息2.26%計算,隨同機動利率調整,目前按年息3.93%計付;200萬元部分之利息,依本行「基準利率」與「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如遲延清償時,除仍均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利息僅繳至97年7月18日及97年8月16日止,屢經催討無效,尚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檢具被告等簽立之借據及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約定書,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及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約定書影本、放款資料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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