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8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德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耿銘律師
- 被告
- 甲○○
己○○○
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丁○○、戊○○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萬伍仟貳佰玖拾柒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伍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叁佰玖拾捌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己○○○、丁○○、戊○○及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己○○○、戊○○、丁○○、乙○○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甲○○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150,148元,及其中2,018,750元自民國87年5月8日起,其中131,398元自8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㈡被告己○○○、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1,525,779元,及其中10,552,621元自87年2月11日起,其中973,198元,自9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審理中先就被告甲○○應給付2,018,750 元部分,減縮利息部分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又擴張請求被告己○○○、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2,405,297元,及其中10,552,621元自87年2月11日起,131,398元自88年3月19日起,1,721,278元自98年11月27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與前開訴之聲明相同,經核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條第1 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王宏仁於84年9 月29日死亡,原告、被告甲○○與訴外人王靖夫為其繼承人之一,而王靖夫於86年9月2日死亡,被告己○○○、戊○○、丁○○、乙○○為其繼承人,原告於88年3 月18日代繳被繼承人王宏仁之遺產稅788,390 元,因此被告即繼承人甲○○與訴外人王靖夫(即被告己○○○、戊○○、丁○○、乙○○之被繼承人)應各自負擔131,398元(計算式為788,390元÷6 位繼承人=131,398元),及自88年3月19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另原告代被告即王靖夫繼承人己○○○、戊○○、丁○○、乙○○代繳坐落嘉義市○○○路286 號房屋(依分產協議書,該屋分歸為王靖夫所有,而由被告己○○○、戊○○、丁○○、乙○○繼承取得,下稱系爭民生北路房屋)如附表一所示90年度至98度之房屋稅214,678元,及坐落嘉義市○段○○段47地號(依前揭分產協議書及王宏仁遺囑,王靖夫取得該土地之百分之55,下稱系爭榮段土地)如附表二所示84年度至98年度之地價稅合計1,506,601元(84年至98年地價稅2,739,275×55 %=1,506,601 元)及法定利息,亦請求被告己○○○、戊○○、丁○○、乙○○連帶返還之。
二、訴外人王宏仁於81年5 月起,以其所有不動產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貸款2000萬元,該2000萬元由訴外人王靖夫取得1000萬元、原告取得500 萬元、胞弟王正憲(已殁)取得500 萬元,並各自負責依借貸契約分期攤還本息,有渠等3 人簽訂之同意書及補充同意書附卷可證。嗣後訴外人王靖夫於86年9月2日死亡,而被告己○○○、戊○○、丁○○、乙○○為其繼承人,卻未依約如期攤還本息,原告分於87年1 月26日、同年2月7日、2月10日、2月11日代王靖夫及王正憲攤還本息合計15,828,932元,有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98年4 月24日玉山東嘉(消)字第0980424002號函可證。是王靖夫於鈞院85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第5、6頁中陳稱係由其代王正憲承擔並分期償還等語,並不實在,且由前揭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來函,1,500 萬元清償日期分別是在87年2月7日、87年2月10日及87年2月11日,然王靖夫於86年8 月30日已經死亡,亦即王靖夫不可能代王正憲清償500萬元,而王靖夫應分攤之1,000萬元,亦未清償,而係由原告代為清償,故訴外人王靖夫之繼承人應負擔10,552,621元(計算式為15,828,932×2/3=10,552,621 ),並自87年2月11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被告甲○○就嘉義市○○段89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北園段土地),依分產協議書有持分3分之1之權利,其於82年9 月25 日將其所有之16分之1(即該土地48分之1)以250萬元賣給原告,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然於87年1 月25日該土地以9690萬元出售,被告甲○○卻溢領已出賣原告之部分,因該筆土地於87年5月7日已付清尾款並過戶,故被告甲○○應返還多收之2,018,750元(計算式為9690萬元×1/48=2,018,750)及法定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甲○○及被告己○○○等4 人之被繼承人王靖夫代繳上開遺產稅,且為王靖夫代繳積欠玉山銀行借款、房屋稅、地價稅,均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另被告甲○○因出賣系爭北園土地,多收取2,018,750 元,係不當得利,爰依法訴請被告等人給付上述金額。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150,148元,及其中2,018,750元自87年5月8日起、131,398元自8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己○○○、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1,525,779元,及其中10,552,621元自87年2月11日起;131,398元自88年3月19日起;1,721,278元自98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被告甲○○、己○○○、戊○○、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代繳遺產稅及房屋地價稅部分: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父親王宏仁於84年9 月29日死亡,其為胞兄王靖夫及胞弟甲○○代繳遺產稅各6分1,爰請求返還等語,業據提出遺產稅繳款書、王宏仁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王步雲、王靖夫、丙○○、甲○○、王文芳及王文瑩之戶籍謄本、王靖夫除戶戶籍謄本、王靖夫繼承人己○○○、丁○○、戊○○及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10至13、25、65至74頁)。查被繼承人王宏仁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王步雲及子女王靖夫、丙○○、甲○○、王文芳及王文瑩6 人(其子女王正憲、王希勝、王文英及王文敏已殁),就王宏仁之遺產稅自應各負擔6分之1,而被告甲○○及王靖夫之繼承人即被告己○○○、丁○○、戊○○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甲○○及被告己○○○、丁○○、戊○○與乙○○,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168至170頁),依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代王靖夫繼承人代繳系爭民生北路房屋如附表一所示90年度至98度之房屋稅214,678 元,及系爭榮段土地如附表二所示84年度至98年度之地價稅合計1,506,601 元(84年至98年地價稅2,739,275×55 %=1,506,601元),並提出本院公證處認證書、分產協議書、嘉義市稅捐稽徵處90年度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91至9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嘉義市稅捐稽徵處84至98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原告及配偶庚○○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26至40頁,本院卷㈡第17至36、65、66頁),依上開證據,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負擔 6分之1遺產稅即131,398元(788,392÷6 =131,398,元以下捨去),及自支出翌日即88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王靖夫之繼承人即被告己○○○、丁○○、戊○○及乙○○連帶負擔6分之1遺產稅131,398 元,及自支出翌日即88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連帶負擔房屋地價稅1,721,279元(214,678+1,506,601=1,721,279)範圍中之1,721,278元,及自支付98年度地價稅翌日即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代繳借款本息部分:原告主張其父親王宏仁於81年5 月起,以其所有不動產向玉山銀行貸款2000萬元,由胞兄王靖夫取得1000萬元、原告取得500萬元、胞弟王正憲取得500萬元,並各自負責依借貸契約分期攤還本息,嗣訴外人王靖夫於86年9月2日死亡,而被告己○○○、戊○○、丁○○、乙○○為其繼承人,卻未依約如期攤還本息,原告分於87年1月26日、同年2月7日、2月10日、2 月11日代王靖夫及王正憲攤還本息合計15,828,93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繳款存根4 紙、原告丙○○、訴外人王靖夫及王正憲簽立之同意書及補充同意書為證(詳本院卷㈠第24、228至230頁),則前揭貸款確由原告與胞兄王靖夫及胞弟王正憲取得,且依前揭金額各自受領,並約定就取領之金額負責償還本息乙情,洵堪認定。經本院向玉山銀行函詢原告是否有向該行貸款,及前揭2000萬元貸款清償等情,經該行函覆稱:本行並無以丙○○為借款人名義之貸款;以王宏仁為借款人之2000萬元貸款,其中1500萬元之本金,分別於87年2月7日、87年2月10日、87年2月11日,自丙○○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00萬元、960萬元及455,511元償還王宏仁之貸款,貴院檢附之放款繳款存根4 紙(金額共計15,828,932元)係為清償以王宏仁為借款名義人之借款等語,有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98年4 月24日玉山東嘉(消)字第0980424002號函及檢附之放款繳款存根與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證(詳本院卷㈠第191至196頁)。由此足認,原告除已清償其負擔之500 萬元借款外,亦將王靖夫應負擔之100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王正憲應負擔之500 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皆代為如數付訖。則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王靖夫之繼承人即被告己○○○、丁○○、戊○○及乙○○連帶給付10,552,621元(計算式:15,828,932×2/3=10,552,621),及自支出日即8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溢領買賣價金部分:
㈠原告復主張系爭北園段土地由王宏仁配偶王步雲、原告丙○○及被告甲○○各分得3分之1,並登記在原告丙○○名下,被告甲○○復於82年9月25日,將其中16分之1 以250萬元出售給原告,嗣87年1月25日,系爭北園土地以9,690萬元出售給辛○○,且於同年5月7日付清尾款並過戶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公證處認證書、分產協議書、原告與被告甲○○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北園段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存卷足參(詳本院卷㈠第34至44頁),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甲○○將其3分之1權利之16分之1 出售與原告,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則系爭北園段土地出售時,原告、被告甲○○及訴外人王步雲依各人權利範圍受領買賣價金,乃事理之常,然原告竟主張被告甲○○仍依3分之1之比例領受買賣價金,故原告就所主張被告甲○○係受領9690萬元的3分之1即3230萬元乙事,應先舉證證明之。
㈡查原告配偶庚○○於本院證稱:系爭北園段土地在協議分產的時候,登記在我先生丙○○名下,後來因為欠銀行錢,所以就把土地賣出去,賣掉的金額大概為9690萬元,依分產協議書,系爭北園段號土地由王步雲、丙○○、甲○○各取得3分之1,出售土地的價金,亦由王步雲、丙○○、甲○○各拿3分之1。付訂金的時候,丙○○拿100萬元,甲○○拿500萬元,契約書上有寫。第1 次分期支付價款的時候,丙○○拿到3 張支票,甲○○就拿2700多萬元,至於是支票或現金,我不清楚。第2 次分期支付價款的時候,丙○○拿支票,全部都由丙○○收受。第3 次支付價款,由王步雲及丙○○收受等語,並提出台南區中小企銀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存摺原本、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存摺原本為證,經本院檢視中小企銀存摺末頁代收票據明細表記載:受託日87年2月6日,付款行南企中興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 ,金額各為500萬元、515萬元、500 萬元;玉山銀行存摺末頁代收票據明細表記載:受託日87年4 月20日,付款行嘉二中興,票據號碼:117980,金額135萬元,受託日87年5月19日,付款行二信中興,票據號碼:0000000,金額6,188,000元等情,亦有前揭存摺末頁明細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138、139、150至153頁)。依證人庚○○前揭證述,被告甲○○收受系爭北園段土地之買賣價金為3200多萬元(即訂金500萬元及第1次分期價金2700多萬元),然依其提出原告前揭帳戶存摺末頁代收票據明細表之記載,及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均無法得知原告丙○○、被告甲○○及訴外人王步雲各自收取之買賣價金數額,究竟為若干。
㈢經本院向京城商業銀行博愛分行查詢結果,亦僅查知系爭北園段土地買賣訂金600萬元,其中500萬元由被告甲○○受領,100 萬元由原告丙○○受領,與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2 條所載內容相符,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京城商業銀行博愛分行98年5 月12日(98)京城博分字第0191號函及檢附之支票影本4張存卷足憑(詳本院卷㈠第88、212至220 頁),但關於第1至3次分期買賣價金,原告丙○○、被告甲○○及訴外人王步雲究竟如何分配受領乙節,仍無所悉。而系爭北園段土地之買受人辛○○於本院亦證稱:這是10幾年前的事,買賣價金應該是8000多萬到9000萬元中間,我分幾筆匯到名義買受人謝芳鐘的帳戶,再由謝芳鐘支付買賣價金,至於謝芳鐘是付現或開票,我不清楚,賣方要如何分配買賣價金及款項如何分期的事情,我都是交給代書去處理等語(詳本院卷㈡第3、4頁)。由上可知,除訂金600萬元中之500萬元由被告甲○○受領以外,原告就第1至3期之分期買賣價金中,其中2730萬元係由被告甲○○受領之情,未能舉證證明之。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北園土地雖登記為原告所有,然被告甲○○於80年1月2日已設定預告登記,惟買方於87年2月5日支付第1 次分期價金當日,被告甲○○隨即塗銷預告登記,足證被告甲○○確有領取買賣價金3230萬元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詳本院卷㈠第231至241頁)。然而,被告甲○○將其3分之1中之16分之1 出售給原告之後,原告丙○○、被告甲○○及訴外人王步雲,就系爭北園段土地之權利範圍即各為48分之17、48分之15、48分之16,而依原告前揭所舉證據觀之,被告甲○○塗銷預告登記乙事,僅能證其至少已受領權利範圍48分之15的買賣價金,然尚無法以此逕認被告甲○○有溢領48分之1 買賣價金乙情。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係按3分之1的比例受領買賣價金共3230萬元,超出其應受領部分云云,洵非可採。則其主張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將溢領48分之1 之買賣價金2,018,750元及法定利息,返還原告云云,自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甲○○及王靖夫之繼承人連帶給付代繳之遺產稅各131,398元,及自支出翌日即8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王靖夫之繼承人連帶給付房屋地價稅共計1,721,278 元,及自支付98年度地價稅翌日即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王靖夫之繼承人連帶給付代墊之借款本息共計10,552,621元,及自支付日即87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均屬有據。惟其主張被告甲○○溢領買賣價金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請求被告甲○○返還溢領之買賣價金,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131,398 元,及自8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王靖夫之繼承人即被告己○○○、丁○○、戊○○及乙○○連帶給付12,405,297元(10,552,621+131,398+1,721,278=12,405,297),及其中代繳之借款本息10,552,621元自87年2月11日起,代繳之遺產稅131,398元自88年3 月19日起,代繳之房屋地價稅1,721,278 元自98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年度│金額(新臺幣) │ 繳 費 證 據 │ │ │ │ │ ├──┼────────┼─────────────────┤ │90 │35,903元(35,830│原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73=35,903) │於91年4月1日轉帳35,976元,嗣後退還│ │ │ │73元,亦即繳納35,903元。 │ ├──┼────────┼─────────────────┤ │91 │23,608元 │原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於91年11月22日轉帳23,608元。 │ ├──┼────────┼─────────────────┤ │92 │23,248元 │原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於92年7月21日轉帳23,248元。 │ ├──┼────────┼─────────────────┤ │93 │22,889元 │現金繳納 │ ├──┼────────┼─────────────────┤ │94 │22,526元 │現金繳納 │ ├──┼────────┼─────────────────┤ │95 │22,168元 │現金繳納 │ ├──┼────────┼─────────────────┤ │96 │21,806元 │原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於96年5月7日連同當年度其他房屋稅1,│ │ │ │572元、325元,總計轉帳23,703元。 │ ├──┼────────┼─────────────────┤ │97 │21,444元 │原告配偶庚○○玉山銀行000000000000│ │ │ │7號帳戶,於97年5月7日連同當年度其 │ │ │ │他房屋稅1,572元、325元、1882元以及│ │ │ │其他費用,總計轉帳26,775元。 │ ├──┼────────┼─────────────────┤ │98 │21,086元 │原告配偶庚○○玉山銀行000000000000│ │ │ │7號帳戶,於98年5月13日連同當年度其│ │ │ │他房屋稅1,476元、325元、1846元,總│ │ │ │計轉帳24,733元。 │ ├──┴────────┴─────────────────┤ │合計:214,678元 │ └─────────────────────────────┘ 附表二 ┌──┬────────┬─────────────────┐ │年度│金額(新臺幣) │ 繳 費 證 據 │ │ │ │ │ ├──┼────────┼─────────────────┤ │84 │139,586元 │現金繳納 │ ├──┼────────┼─────────────────┤ │85 │139,586元 │原告慶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於85年12月23日轉帳139,586元。 │ ├──┼────────┼─────────────────┤ │86 │149,464元 │現金繳納 │ ├──┼────────┼─────────────────┤ │87 │159,342元 │原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於87年12月16日轉帳159,342元。 │ ├──┼────────┼─────────────────┤ │88 │201,384元 │現金繳納 │ ├──┼────────┼─────────────────┤ │89 │201,189元 │原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於89年12月14日轉帳161,569元,其餘 │ │ │ │以現金支付。 │ ├──┼────────┼─────────────────┤ │90 │200,994元 │原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於90年6月22日,連同當年度地價其他 │ │ │ │稅1,380元,總計轉帳202,374元。 │ ├──┼────────┼─────────────────┤ │91 │200,994元 │原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於91年11月22日轉帳200,994元。 │ ├──┼────────┼─────────────────┤ │92 │200,994元 │原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於92年11月27日轉帳200,994元。 │ ├──┼────────┼─────────────────┤ │93 │190,897元 │原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於93年11月26日轉帳190,897元。 │ ├──┼────────┼─────────────────┤ │94 │190,897元 │原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於94年11月29日,連同當年度地價其他│ │ │ │稅1,251元,總計轉帳192,148元。 │ ├──┼────────┼─────────────────┤ │95 │190,897元 │原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於95年11月24日轉帳190,897元。 │ ├──┼────────┼─────────────────┤ │96 │191,017元 │原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於96年11月26日轉帳191,017元。 │ ├──┼────────┼─────────────────┤ │97 │191,017元 │原告配偶庚○○玉山銀行000000000000│ │ │ │7號帳戶,於97年11月25日轉帳191,017│ │ │ │元。 │ ├──┼────────┼─────────────────┤ │98 │191,017元 │原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於98年11月26日轉帳191,017元。 │ ├──┴────────┴─────────────────┤ │合計2,739,275,被告己○○○、戊○○、丁○○、乙○○應負擔 │ │王靖夫55%土地之地價稅為1,506,601元(2,739,275×55%=1,506,│ │601,元以捨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