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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游悅晨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長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除字第172號聲 請 人 長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5號裁定准許公 示催告在案,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於公示催 告程序中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系爭支票係以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聲請人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支票未經受款人背書轉讓等語,且系爭支票受款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97年2月15 日國聯採招字第0970000512號函覆本院亦稱:並未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他人,此有該函文附於本院上開公示催告卷內可參,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非票據權利人。依票據法第19條第1項,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各規定,本件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 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富喆 ┌───────────────────────────────────────────────────────┐ │支票附表:                                     97年度除字第172號 │ ├──┬─────────┬─────────┬───────────┬────────┬────────┬──┤ │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新台幣)  │        │  │ ├──┼─────────┼─────────┼───────────┼────────┼────────┼──┤ │001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96年10月23日 │380,000元 │PQ0000000 │ │ │ │限公司嘉義分行 │限公司嘉義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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