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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99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游悅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除字第99號

聲請人
新錡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新錡塑膠有限公司」之記載應裁定更正為「聲請人新錡印刷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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