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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4號

返還租賃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世芬林望民張鶴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4號

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
美峰吊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靖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靖洲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5日本院第2審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2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3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2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2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2、第466條第1、3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3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5萬5,680元,依前揭規定,本件關於民事簡易第2審判決之再審之訴判決,本不得上訴,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本裁定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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