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95年5月11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 95年5月11日起至民國125年5月11日止,依法登記在案。茲 因相對人甲○○於民國95年5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另於95年1月4日為第三人力玄有限公司連帶保證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 除有利息之約定,並約定分期平均攤 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及 2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 (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 執行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張振崑 ┌──────────────────────────────────────────────────────────────┐ │ 附表: 97年度司拍字第246號│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嘉義縣│朴子市 │文明 │ │398 │建│ │25 │95.07 │10000分之99 │ │ └──┴───┴────┴────┴────┴────────┴─┴──┴──┴──────┴─────────┴──────┘ ┌──────────────────────────────────────────────────────────────┐ │附表(建物)︰ 97年度司拍字第246號│ ├──┬──┬──────┬────┬────┬──────────────────────┬────────┬───┬───┤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 編 │ 建 │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 │ │ │ │ │ │ │合│ 主要建 │面│面│ │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 │ │ │ │ │ │積│ │備 考│ │ │ │ │ │材 料 及│ │ │ │ │ │ │ │ │ 築材料 │ │ │ │ │ │ 號 │ 號 │ │ │ │層 │ │ │ │ │ │ │ │ │ │單│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 │計│ 及用途 │積│位│ │ │ ├──┼──┼──────┼────┼────┼──┼──┼──┼──┼──┼──┼──┼─┼────┼─┼─┼───┼───┤ │001 │199 │嘉義縣朴子市│嘉義縣朴│住家用鋼│77.1│ │ │ │ │ │ │77│陽台 │10│平│全部 │共用部│ │ │ │山通路24巷7 │子市文明│筋混凝土│8 │ │ │ │ │ │ │.1│ │.6│方│ │分:文 │ │ │ │號六樓 │段398地 │造七層樓│ │ │ │ │ │ │ │8 │ │7 │公│ │明段25│ │ │ │ │號 │ │ │ │ │ │ │ │ │ │ │ │尺│ │6建號3│ │ │ │ │ │ │ │ │ │ │ │ │ │ │ │ │ │ │466.11│ │ │ │ │ │ │ │ │ │ │ │ │ │ │ │ │ │ │平方公│ │ │ │ │ │ │ │ │ │ │ │ │ │ │ │ │ │ │尺,權│ │ │ │ │ │ │ │ │ │ │ │ │ │ │ │ │ │ │利範圍│ │ │ │ │ │ │ │ │ │ │ │ │ │ │ │ │ │ │10000 │ │ │ │ │ │ │ │ │ │ │ │ │ │ │ │ │ │ │分之10│ │ │ │ │ │ │ │ │ │ │ │ │ │ │ │ │ │ │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