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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28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283號

聲請人
嘉南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和山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乙○○
相對人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四、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陳見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                                                                                    97年度司票字第283號│
├──┬───────────┬─────────┬───────────┬───────────┬────────┬───┤
│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 號 │               │ (新 台 幣) │               │                     │        │      │
├──┼───────────┼─────────┼───────────┼───────────┼────────┼───┤
│001 │96年7月28日           │2,188,800元       │97年3月18日           │未請求                │CH39820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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