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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69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694號

聲請人
欣永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弘聯環保回收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只能對發票人請求,爰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其提出之本票所記載之發票人為黃玉山,為此聲請人之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惠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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