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欣永晉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694號聲 請 人 欣永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弘聯環保回收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只能對發票人請求,爰此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其提出之本票所記載之發票人為黃玉山,為此聲請人之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惠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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