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乙○○ 之1 被 告 嘉義縣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蔡碧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7年5月12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233—LX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18線由嘉義縣中埔往大義方向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嘉義縣中埔鄉○○村○○路與台18線四義路口時(下稱系爭路段),路旁號誌燈桿(下稱系爭燈桿)瞬間倒塌,致壓傷原告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為顱底骨折、右額腦挫傷出血、氣腦、頭皮撕裂傷3.5公分接 受緊急醫療、住院5日後於97年5月16日出院轉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接受進一步檢查治療,嗣於97年5 月20日出院(共計住院5日),並後續追蹤治療。按公有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過失就系爭燈桿設備未做道路安全防護措施,致使原告受傷,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696元。 ⒉看護費:原告因本件事故共住院10日,住院期間由原告之配偶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20,000元。 ⒊車輛毀損修車費: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經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廠、大輪企業行修理及拖吊費,共計支出175,354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請求賠償原告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共計1,405,05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系爭燈桿設備之管理並無欠缺: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本件原審依其調查證據辯論之結果,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已依巡查要點進行平時之經常巡邏及維護,該巡查間隔已足以發現系爭路段一般性養護之所需,於肇事時間,在系爭路段遭人棄置廢土之偶發事故,被上訴人無從知悉而及時採取排除措施,並於獲知後已立即採取排除該障礙所須進行之措施,難認被上訴人之管理有欠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路段已委由外包之廠商進行平時之經常巡邏及維護,通常一個月至少一次,該巡查間隔已足以發現該路段一般性養護之所需,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系爭燈桿瞬間倒塌應屬偶發事故,被告無從知悉而能及時採取排除措施,且被告於獲知後已立即採取排除該障礙所需進行之措施,難認被告之管理有欠缺。 (二)就賠償金額方面:對於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9,696元 部分不爭執;另對於看護費部分,原告至醫院診療住院期間,是否無法自理生活而須由他人照護,被告否認之,且住院期間應為9日(自97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原告請求10日亦屬過高;至於車輛毀損修車費175,354元部分 ,因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就車損部分原告不得請求,拖車部分我們同意給付;再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駁回。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認被告對於系爭路段未善盡修建、養護之責,致使原告於行經系爭路段時遭路旁號誌燈桿倒塌壓傷,原告已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被告於97年8月28 日以97年賠議字第8號拒絕賠償,此有原告提出上開拒絕賠 償理由書一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於97年5月12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233—LX號自 用小客車,沿18線由嘉義縣中埔往大義方向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嘉義縣中埔鄉○○村○○路與台18線四義路口時,遭路旁號誌燈桿倒塌壓傷,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毀損,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為顱底骨折、右額腦挫傷出血、氣腦、頭皮撕裂傷3.5公分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調取原告就醫紀錄及相關病歷資料、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調閱上開事故之相關資料及照片在卷可參,而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為被告,其就該路段即有養護及管理之責,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就系爭燈桿設備之管理是否有缺失?倘認被告管理有欠缺而應賠償,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被告就系爭燈桿設備之管理有欠缺: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盡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233-LX號自小客車,於97年5月12日11時20分許,沿18線由嘉義縣中埔往大義方向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嘉義縣中埔鄉○○村○○路與台18線四義路口時,路旁號誌燈桿瞬間倒塌,致壓傷原告及原告駕駛之0233-LX號自小客車一情,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97年10月29 日函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六禎在卷可參。又車牌號碼0233-LX號自小客車沒有撞到號誌桿,該號誌桿是自行倒下而壓 到0233-LX號自小客車一情,業據當日現場事故見證人方 世雄及蔡佳芸均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證述明確,製有調查筆錄二份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本件系爭燈桿在未經外力撞擊下突然倒塌,致壓傷原告及原告駕駛之0233-LX自小客車之事實無誤。 ⒊被告辯稱本件事故發生之路段已委由外包之廠商倧瑩企業有限公司進行平時之經常巡邏及維護,通常一個月至少一次,該巡查間隔已足以發現該路段一般性養護之所需,系爭燈桿瞬間倒塌應屬偶發事故,被告無從知悉而能及時採取排除措施,難認被告之管理有欠缺云云。並提出被告與訴外人倧瑩企業有限公司勞務採購契約書為證。然被告提出之訴外人倧瑩企業有限公司交通號誌維修紀錄表中,離該次事故最近一次之維修紀錄是97年5月9日,於該日上午9時15分許,因燈箱傾斜,該公司派員調整,嗣後於同年5月12日,即本件事故發生後,該公司始到場處理,有交通號誌維修紀錄表在卷可稽。設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日前之5月9日曾就系爭路段燈箱傾斜進行維修,衡諸常情,應無可能於短短3日內即形成如前所述在未經外力撞擊下會 突然倒塌之危險狀態。又被告於拒絕賠償理由書中係以「…經現場勘查後,發現本案之RC燈桿斷裂處上方約30公分處有遭撞擊痕跡,且燈桿旁之消防栓亦為新修繕完成,即懷疑應有發生其他交通事故撞及該消防栓及RC燈桿,導致本案燈桿結構強度已遭破壞而未立即倒下。」為由拒絕賠償,倘若屬實,則被告竟對於導致本案燈桿結構強度已遭破壞而未立即倒下之交通事故渾然未覺,更難謂其就系爭路段有善盡養護及管理之責。從而,被告既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致原告受傷,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就系爭燈桿設備之管理並無欠缺云云,顯不可採。 (二)被告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9,696元。業據提出財 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收據、醫院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明細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此部分請求共9,696元,確屬必要費用支出,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原告請求住院1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 20,000元。查原告自97年5月12日至97年5月16日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治療,住院觀察期間護理人員記錄原告有跌倒現象,故需家屬陪同照護;自97年5月16 日至97年5月20日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治療 ,共住院5日,住院期間需人照顧,生活可勉強自理,分 別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97年11月3日(97)惠 醫字第1263號函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97年11月5日阮醫教字第0970000514號函在卷可參,合計共住院9日(其中5月16日重複,故應扣除)。且由原告所受傷勢 為顱底骨折、右額腦挫傷出血、氣腦、頭皮撕裂傷3.5 公分等傷害觀之,確有看護之必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原告同意以9 日計算,故原告請求18,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車輛毀損修車費:原告主張175,354元。其中拖吊費3,5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大輪汽車拖吊有限公司發票為證,且經被告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就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另修車費部分,固據提出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廠發票及服務明細表為證,然原告並非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所有人,車主為原告之配偶王春容,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則被告抗辯就車損部分原告不得請求等語,為有理由。⒋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1,200,000元,為被告認為過高。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使其受有精神及身體上極大痛苦,而原告為大仁藥專畢業,目前作外務,月薪45,000元。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 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31,196元(計算式:9,696+18,000+3,500+300,000=331,196)。 六、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就系爭燈桿有上述管理欠缺之情形,致原告受有如上述之損害,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1,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10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