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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2號

聲請人
甲○○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債權人
國泰世華銀行
債權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債權人
匯豐(原中華)商業銀行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
債權人
台新商業銀行
債權人
債權人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亦有三福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每月核發薪資表在卷足憑 (以上見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2號卷二第7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為新臺幣 (以下同)29,340 元整,平均月支出為10,112元整,可支配餘額19,228元整,均用以清償債務。本院業經將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報書及更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3項以書面請各債權人表示意見。本件以債務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158,357元除以每月清償19,228元,在清償61個月後,債權人之債權即可完全受償,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或清算程序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參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債務人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及誠信,該清償方案之清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僅餘10,112元,以一個成年人而言,其生活費用僅足提供符合人性尊嚴最低生活程度之需求,故並無於准許更生方案後,再予限制生活程度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馬興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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