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邱建榮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庚○○ 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裁定附卷可稽。又債務人現任職於旭源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組長職務,每月收入約30,420元,此有員工在職證明、95年、96年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又債務人所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20,800元,該必要支出費用細項中,包括伙食費、交通費、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雜支、醫療費、租金等基本生活必要支出部分,金額共計14,800元,雖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97年全國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9,829元多出4,971元,惟債務人之配偶李其哲目前仍待業,無法實際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業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以南業二字第0980015026號函覆本院在案,則此部分之支出核屬適當且必要;再債務人所陳報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6,000元部 分,參諸財政部國稅局公告96年度扶養免稅額為每人每年77,000元(即每人每月6,417元),則債務人所支出之扶養費 6,000元,自屬適當。復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收 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即30,420元-20,800元=9,620 元),將該所剩餘金額中之8,0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 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清償6年共計72期,清償總金 額為576,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50.57%。另債務人名下 雖有房地各一筆,惟經債務人表示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4年內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並於清償抵押債權後如有剩餘 價值,將依債權比例分配給各個無擔保之債權人,是本院核其該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自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葉佩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昱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