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執破字第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破字第1號
- 異議人
- E○○
- 相對人
- 丙○○○○○○○○.
- 相對人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b○○
- 相對人
- 旗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A○○
- 相對人
- 幼獅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巳○○
- 相對人
- 謳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g○○
- 相對人
- 龍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子○○
- 相對人
- 成龍圖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子○○
- 相對人
- 龍展圖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子○○
- 相對人
- 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a○○
- 相對人
- 東大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Z○○
- 相對人
- 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V○○
- 相對人
- 正中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h○○
- 相對人
- 揚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W○○
- 相對人
- 啟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錫宗
- 相對人
- 慶堂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相對人
- 立威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k○○
- 相對人
- 文野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c○○
- 相對人
- 保昕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昀儒
- 相對人
- 百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L○○
- 相對人
- 宏宇圖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丑○○
- 相對人
- 視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p○○
- 相對人
- 丁○○○○○○○○.
- 相對人
- 朴子食品店即柳許阿招
- 相對人
- 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戌○○
- 相對人
- 申○○
- 代理人
- 未○○
- 相對人
- X○○
S○○
P○○
地○○
陸秀美
B○○
R○○
己○○
F○○
酉○○
午○○
天○○
I○○
C○○
O○○
f○○
Y○○
亥○○
M○○
J○○
戊○○
l○○
宇○○
e○○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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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壬○○
癸○○
N○○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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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寅○○
D○○
卯○○
乙○○
宙○○
n○○
黃○○
H○○
庚○○
T○○
辰○○
o○○
s○○
Q○○
玄○○
G○○
上列異議人對相對人及本身依本院92年度破字第1號宣告破產事件所申報破產債權之加入及金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申○○(即債權表編號82)申報破產債權金額新臺幣拾肆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對本院98年12月9日所為之97年度執破第1號提出抗告,惟上開相對人並非該裁定所列之相對人,故異議人不得對其提起抗告(其餘係該份裁定之相對人部份另行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抗告),觀諸異議人之真意,因係對本件相對人申報破產債權之加入及金額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破產管理人於98年10月28日之陳報狀認:「則依破產法第125條之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除非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始不在此限,因而,依破產法之規定, 鈞院92年度破字第1號破產事件之破產宣告裁定,既已明白諭知債權人申報其債權之期間至93年12月31日止,該裁定並已依法公告在案,鈞院並已依破產宣告之裁定,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則依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破產人之債權人,其不依規定於申報債權之期限內申報者,即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而依破產法第125條之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後,亦不得提出異議。因而,依法實不得再有於98年4月30日前債權人第二次得申報債權之情形。於法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126條之規定改編債權表外,亦無再行編造債權表之依據,故債權表仍應以第一次所編列者為準。依據申報資料編製債權表既為破產法第94條所定破產管理人之職權,而本件破產管理人雖經為原裁定法院令其編製第二次債權表,惟其既已為如上主張,原裁定法院未予審酌即依所令作之第二次債權表為裁定,於法已見鑿枘。
(二)而為原裁定法院於98年9月21日所發之召開債權人會議函說明第二項謂:「本次債權人會議僅限於98年3月26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有權申報部分。」,致一些於第一次申報債權期間合法申報債權之債權人,未參加該次會議而無從行使異議權,該次限定第二次申報債權之債權人出席之債權人會議是否合法亦有疑義。再者,抗告人於98年10月16日債權人會議上曾對法院定第二次申報債權期間表示適法性有問題,即為對於第二次申報期間申報之債權加入有異議。又,為原裁定法院於上開債權人會議時並未將破產管理人所編製第二次債權表分發或供出席債權人閱覽,致抗告人不知有異議原因,依破產法第12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抗告人仍得對第二次編製之債權表所列加入債權行使異議權。
(三)編號60上濱巴士、編號61旗立資訊、編號62幼獅文化、編號63謳馨、編號64龍展圖書、編號65三民書局、編號66東大圖書、編號67五南圖書、編號68正中書局、編號69楊智文化、編號70啟英文化、編號71慶堂出版社、編號72立威出版、編號73立野出版社、編號74保昕事業有限公司、編號75百朝股份、編號76宏宇圖書、編號77 視傳文化、編號78r○○、編號79嘉得汽車材料行、編號80白金廣告設計、編號81朴子食品店、編號83台安消防工程。以上23人雖於98年3月以後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但未附任何債權憑證,不能證明其對破產人有債權。
(四)編號82申○○已編為債權表28號。
(五)編號89號X○○、編號90S○○、編號91P○○、編號92地○○、編號93陸秀美、編號94B○○、編號95R○○、編號96己○○、編號97F○○、編號98酉○○編號99午○○、編號100天○○、編號101I○○、編號102C○○、編號103O○○、編號104f○○、編號105Y○○、編號106亥○○、編號107M○○、編號108J○○、編號109戊○○、編號110l○○、編號111宇○○、編號112e○○、編號113j○○、編號114m○○、編號115d○○、編號116i○○、編號117壬○○、編號118癸○○、編號119N○○、編號120U○○、編號121q○○、編號122K○○、編號123寅○○、編號124D○○、編號125卯○○、編號126乙○○、編號127宙○○、編號128n○○、編號129黃○○、編號130H○○、編號131庚○○、編號132T○○、編號133辰○○、編號134o○○、編號135s○○、編號136Q○○、編號137玄○○等49人,雖有債權執行名義,但破產人及破產管理人曾以時效抗辯,執行名義債權已罹於時效,且彼等於98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30日止均未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請參見債權表)
(六)編號138至編號140G○○,於98年5月19日始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即其申報已逾申報債權期間。且破產人及破產管理人曾以時效抗辯,其執行名義債權已罹於時效。
三、本院之判斷:
(一)次按有破產法第146條或第148條所定情形,始得為破產終結或終止之裁定,若法院為破產宣告,債權人於公告後,雖均不依限申報債權,而法院對於其所已知之債權人及其債權數額,仍得依破產程序進行(院字第1673號解釋參照)。且按對於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及財產持有人,仍應將前項所列各事項,以通知書送達之。破產法第6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雖於93年10月25日為破產裁定,公告申報債權期間為93年10月29日起至93年12 月31日止,惟僅通知部分債權人,並未通知所有卷內已知債權人,故應重新通知卷內已知債權人,指定日期使其有申報債權之機會,故本院於98年3月25日重新公告,指定申報債權時間為98年3月26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與前開法律並無不合,且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7號亦認此時應指定相當期間使其申報,故本院重新指定申報日期,方係符合法律之規定。
(二)又按已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在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所定限制之列,故雖逾申報期限,仍得就破產財團而受清償(院字第1675號解釋參照)。雖異議人E○○舉破產法第99條:「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及同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而認縱在破產裁定前已有執行名義,若未於申報期間申報債權,仍不得列入債權表,惟查本院命破產管理人列入債權表之有執行名義債權,均在破產裁定前,且為本院在裁定破產時均已知之債權,參酌前開院字解釋,若不允其列入債權表,反而有不公平之情形發生,且該等債權均在破產裁定前已有執行名義,債權並無造假之可能,列入債權表並無不適當情事。況前任破產管理人蔡碧仲律師亦認第一次所編列之債權表有誤,陳報應將破產裁定時已知之債權列入(卷82第17頁),可見此部份為破產管理人之疏誤,且製作債權表雖為破產管理人之權限,惟若有明顯錯誤又與法律規定有不符合之處,法官仍有要求其更正之權限,否則債權表之正確性即取決於破產管理人之專業性,與破產法之立法精神不符。
(三)本院雖於於98年9月21日所發之召開債權人會議函說明第二項將本次「債權人異議」僅限於98年3月26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有權申報部分,誤載為「債權人會議」,但均已通知全體債權人,有回證可按(見卷16),故異議人主張致一些於第一次申報債權期間合法申報債權之債權人,未參加該次會議而無從行使異議權,第二次申報債權之債權人出席之債權人會議並非合法,實屬誤會,且本院於98年10月16日召開債權人會議前,即已將破產管理人於98年9月11日提出重新製作債權表(卷15第93至108頁)寄發予各債權人(見卷16回證),異議人對於第二次加入之債權及數額,至此已有知悉之機會,並應於於98年10月16日召開債權人會議(卷17第23至32頁)終結前提起異議,方屬合法,先予敘明。而且異議人E○○於98年11月16日之債權人會議,關於法官訊問:「是否對於本次公告申報(按指98年3月25日重新公告)的債權均有異議?」,表示:「我認為適法性有問題,因為申報期間只能有一次,不能有兩次。對於老師、還有一些廠商的債權加入我沒有異議,但是我是針對日盛國際、中央租賃、中租迪和、臺灣中小企銀四家有異議。」,顯然對本院第二次命破產管理人製作之債權表,除前述4人外(另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抗告),並無異議。事後再於98年12月24日提出異議,顯已逾期,依法應予駁回。
(四)至破產管理人於98年10月16日所召開債權之人會議中,
沒有意見,如果沒有執行名義者不能列入債權表(卷17第30頁),雖其於98年3月16日陳報狀中敘明,原破產人於94年6月22日陳報編號122至185號(即最新債權表編號144至205,卷17第45至46頁),為薪資債權,恐已罹於時效(卷14第23頁),並未對本件編號89至137號債權人提出時效抗辯之異議,且彼等均有確定之本院89年度促字第1514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依前揭說明,自應列入債權表
(五)另債權表中編號64之龍展圖書有限公司申報之債權,實際包含龍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成龍圖書公司之債權(見卷17第134至143頁),故將該3家公司均列為相對人,並此敘明。
(六)至債權表編號82及17號,債權人均為申○○,且破產管理人已註明編號82之債權係蔡碧仲律師陳報已申報之債權,另傳訊申○○到院訊問,其代理人未○○亦表示僅申報編號17號之債權(見99年2月10日訊問筆錄),足證編號82號之債權係重複申報,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除前述編號82號之債權148,179元,應予剔除,為異議有理由外,其餘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