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執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破字第3號 聲請人 即 破產管理人 楊瓊雅律師 破 產 人 築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美 代 理 人 吳碧娟律師 債 權 人 德昭工程行即何德昭 債 權 人 興華水電工程行即李舜興 債 權 人 任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德 債 權 人 超群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良 債 權 人 茄渼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真 債 權 人 中華建材行即陳芳彬. 債 權 人 和鎂企業行即賴春江 債 權 人 順勝企業行即沈桂華 債 權 人 勝發工業社即郭忠和 訴訟代理人 陳綢 債 權 人 上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月 債 權 人 角度玻璃有限公司(登記廢止) 法定代理人 李金孌 林登坤 林温現 林正洋 林昱君 債 權 人 日進鑄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琦森 債 權 人 宏展企業行即吳安民 債 權 人 泰聯企業行即陳美伉 債 權 人 正昇企業社即葉春重 債 權 人 瑞華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賴麗華 債 權 人 宏昌木器行即蕭誌杰. 訴訟代理人 林香 債 權 人 良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瑞富 債 權 人 萬都工程行即林世豐 債 權 人 益蒼企業社即蔡益蒼 債 權 人 永煌電料行即邱惠英. 訴訟代理人 曾烟 債 權 人 台群機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毅政 債 權 人 名佳美建材行即陳宏. 債 權 人 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順 債 權 人 和懋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木 訴訟代理人 陳美靜 債 權 人 中大企業行即李偉章 債 權 人 冠佑工程行即朱冠鳴(歇業) 債 權 人 明倫油漆即蔡明周 債 權 人 明億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碧鳳 債 權 人 泉豐碎石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迭 訴訟代理人 余慧君 債 權 人 嘉秝資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富 債 權 人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鼓山水泥製品廠嘉義分廠 法定代理人 林文鑌 訴訟代理人 夏志輝 債 權 人 金鑽燈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香吟 債 權 人 東昌儲水桶行即曾秀. 債 權 人 福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森 債 權 人 嘉展衛材行即王錦燦. 債 權 人 連盈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翁錦絲 債 權 人 建順通扶手工程行即遊阿源 債 權 人 明溢鋁門窗行即涂玉. 債 權 人 全鴻企業行即王秋娃 債 權 人 再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振誠 訴訟代理人 柯振雄 債 權 人 昇造工程行即郭進福 債 權 人 蒼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虹谷 債 權 人 信皇塗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玉緞 債 權 人 乙順水電工程行即廖雅菁 債 權 人 豐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惠洲 債 權 人 九聯企業社(歇業) 法定代理人 蔡金忠 蔡達源 蔡麗玲 同上 債 權 人 新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傳芳 債 權 人 兩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龍 債 權 人 彙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范秀珠 債 權 人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達誠 訴訟代理人 周芷玄 債 權 人 政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楨 訴訟代理人 黃國峯 債 權 人 宏嘉企業社即劉寶蓮 債 權 人 益昌鑽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仲芽 債 權 人 陳文章 債 權 人 冠美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青弦 債 權 人 吳佩貞 訴訟代理人 劉順淋 債 權 人 弘昌鐵工廠即呂瑞昌 債 權 人 蔡惠櫻 訴訟代理人 李青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沈欣柔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唐榮宏 債 權 人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 法定代理人 許春安 訴訟代理人 高麗玲 債 權 人 嘉義市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張國樑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游春英 債 權 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上列聲請人因築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認可分配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破產管理人楊瓊雅律師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准予認可。 理 由 一、按破產程序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破產法第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破產管理人前已查報破產人築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371,796 元可供分配,而本件財團費用合計為157,508 元,另破產人於破產宣告前積欠之稅捐1,268,161 元,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為優先債權,應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故破產人資產5,371,796元,減去財團費用157,508元,再減去優先債權1,268,161元後,餘額為3,946,127元,由各普通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受償,經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核算結果,各債權人所得分配之金額,業經破產管理人製作分配表並經鈞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裁定認可在案。惟破產人之上開存款於100年6月21日產生存款利息3,409 元,且更正後債權人分配表節省1次登報費500元,故本件尚有3,909元(3,409+500=3,909)可供分配。基此,爰將破產人尚可分配之3,909元,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核算結果,各債權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各如附件之分配表所示,爰聲請鈞院就破產人尚得分配之3,909 元之分配表裁定認可,俾破產管理人得就此部分與鈞院前揭100年5月24日之已裁定確定分配表,兩者一併分配予債權人等語。 三、經核如附件所示分配表所載分配比例及分配方法,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附件所示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