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6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360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宏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興文律師
- 被告
-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月11日結婚,兩造婚後因打算繼續在北部發展,所以同住於娘家,惟被告於婚後性情大變,但原告為維護一個家的完整,總是一再忍耐,惟被告卻無視原告所做之努力,毫不珍惜原告之付出,除對於家中事務漠不關心,更時常對原告大聲咆哮,冷嘲熱諷及以不堪入耳之言語羞辱原告,後因雙方爭吵,故嘉義之婆家要求回嘉義同住,但幾天後,原告即因受不了被告之家暴而離開,被告婚後除了以言語恐嚇、辱罵原告外,更會拿物品丟擲原告,且要求原告與其每日行房,並軟禁限制原告之行動,長久來原告身心受不了,逃至娘家居住並至當地警察局聲請家暴備案,後乃因經濟上怕無法負擔律師費用,故撤回家暴之聲請,迄今已與被告分居達5年多。多年來被告對原告如此絕情,寒心之餘,原告已不抱希望,兩造分居5年有餘,早已無婚姻之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不同意離婚。兩造根本未打架,係原告結婚不到10天就說要離婚,被告所犯之傷害案與原告無關,原告不告而別,且懷孕後又拿掉小孩等語,並請求訊問證人葉麗華。
三、查本件兩造於民國92年7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兩造間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依客觀之標準,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並將同條第1項所列10款之事由排除在外;故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者,需以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衡諸婚姻締結之神聖性,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應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僅由原告所陳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意思加以認定,而應審酌婚姻存在之破綻,在客觀上是否已無法挽回,且無期待當事人破鏡重圓之可能性;亦即應依客觀之標準,就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定之。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有前揭重大難以維持之破綻之事由,無非係以兩造婚後,被告除對於家中事務漠不關心,更時常對原告大聲咆哮,冷嘲熱諷及以不堪入耳之言語羞辱原告,更會拿物品丟擲原告,且要求原告與其每日行房,並軟禁限制原告之行動,長久來原告身心受不了,且迄今已與被告分居達5年多等語,惟被告除自承兩造確已分居5年多外,餘皆為被告所否認,並堅決反對離婚,且表示係原告無故不與其同居等語。查兩造縱已分居5年,然夫妻偶有爭執亦在所難免,且雖時隔5年,尚難以此即認兩造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亦難執此即謂兩造間之婚姻有何重大之破綻;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者,仍需以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者以為斷;換言之,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於婚後所為有何嚴重影響兩造婚姻之情,即難執此為兩造間已無法繼續維持正常婚姻生活之論據。且夫妻各有不同之成長、教育背景,有不同之價值觀,互為獨立之個體,為共營家庭生活而同居一起,自有相互溝通協調之必要。再者,縱原告所指均為實在,依一般客觀的標準,亦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此外,再參諸原告未能具體指摘兩造間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卻明確表示有維持兩造家庭之意願,至兩造現未共同生活之事實,應認僅係兩造因前揭事由而造成之客觀結果而已;亦即尚難認已達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或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殆無疑義,則揆諸前揭說明,顯然在客觀上尚難認兩造之婚姻已達無法挽回之地步。從而原告據此事由主張兩造已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而訴請離婚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嚴重動搖婚姻生活中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不符,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訴請離婚,難謂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