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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1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林世芬涂裕洪李文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1號

抗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40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簡美珠遺產管理人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財管字第47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古千祥(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中市○區○○路二六三號)為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簡美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住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四鄰大埔美九十一號)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簡美珠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簡美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4鄰大埔美91號)生前向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10萬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嗣原債權人將前揭債權讓與相對人),詎被繼承人不依約履行,迄經催討無果,計尚欠相對人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被繼承人簡美珠於民國94年10月2日死亡,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規定,請鈞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等語。原法院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1字第05786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宜參酌下列各項辦理: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本件被繼承人簡美珠所遺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2562地號土地已有優先債權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馬榮華設定抵押權,其合法繼承人拋棄繼承,乃因其遺債已大於遺產,形同破產,依上開司法院函示應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㈡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故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有期待權,若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但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而抗告人卻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處理及清償債務等問題,且管理期間所需支出亦由國庫代為墊付,其耗費人力、時間、金錢難以衡量,倘其遺產果不足以清償債務,將令國庫權益受損,造成公器淪為私用,浪費國家資源於特定人之不公平現象,並成為繼承人逃避訴訟之管道。㈢現行法令並無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得充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本件被繼承人簡美珠之繼承人廖敏君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清楚,且相關重要證件、產權資料以及印鑑等仍由家屬保管中,足認其有協助清理遺產之能力和道義責任,故應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遺產管理人最為適當,另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亦可選任有意願又有法律專業之律師擔任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另為適法裁定,選任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又於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之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而無遺產可歸屬國庫之情形,故為避免國家資源不必要之耗費,致損及全民利益,法院就此類事件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先審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是否有適合之人可供選任,於確無其他適任之人時,始得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符合社會公平原則。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簡美珠之債權人事實,業據提出本院89年度執字第1401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嘉院龍民強94繼字第1006號函、繼承系統表(均為影本)等件附卷可參。又被繼承人簡美珠於94年10月2日死亡,其配偶及各順位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被繼承人簡美珠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繼字第1006號拋棄繼承卷查明無訛,均堪信為真正。足認被繼承人簡美珠之繼承人均已全部拋棄繼承無誤。是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

㈡次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當須對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既為公務機關,對於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及負債狀況所知應屬有限。此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若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本件情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尚不適宜擔任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管理人。

㈢再者,古千祥現為台中市開業之專業地政士,並有地政士開業執照,應具有相關法律專業知識,且受有地政士相關法規之規範,又前有擔任遺產管理人等情,此有台中市地政士開業執照、身份證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23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1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2631號民事裁定(均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顯有相當之執業經驗,復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管理人,已據相對人具狀陳報其同意書1份在卷,故其應較公務機關更適切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資格及能力,爰選任古千祥擔任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原裁定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管理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違背法令經本院許可後提出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李文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秀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1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遺產管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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